圖/陳怡芬 Portia Yi-Fen Chen
文/陳怡如 Eunice Yi-Ju Chen
美國係採行總統制的國家,總統兼具國家元首與行政首長之身分,行政、立法、司法三權係採行剛性分權體制,故並無類似柔性分權體制採用的信任制度、兼任制度、負責制度、質詢制度及解散國會制度等。茲將美利堅合眾國憲法有關總統相關規定分述如下:
(一)定位
行政權屬於美國總統(美利堅合眾國憲法第二條第一項)。
(二)任期
1.總統之任期為四年,副總統之任期亦同(美利堅合眾國憲法第二條第一項)。
2.在本案未修改前,總統與副總統之任期,應於任期屆滿之年一月二十日午時終止,參議員與眾議員之任期於原定任期屆滿之年一月三日午時終止。其繼任者之任期即於同時開始(美利堅合眾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二十條第一項)。
3.任何人被選為總統者,不得超過兩任。任何人繼任為總統或代行總統之職權者,其期間如超過一任中兩年以上,任滿後僅能獲選連任一次。本條對於國會提出本修正案時之總統不適用之:本條對於施行時已繼任為總統或代行總統職權而補足原任期間者,亦不適用之(美利堅合眾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
(三)產生
1.選舉人應集合於本州,投票選舉總統與副總統,其中至少應有一人非選舉人同住一州之居民;選舉人應於票上書明被選為總統之人名,並於另一票上書明被選為副總統之人名。並分別造具被選為總統、被選為副總統之人名及每人所得票數之名單,各該項名單應由選舉人簽署並證明之,封印後即以之送達美國政府所在地,逕交參議院議長。參議院議長應當參議院與眾議院全體議員之前,開拆所有證明書,然後計算票數。凡獲總統選舉票最多者即當選為總統,惟其票數須為選舉人總數之過半數。無人獲得此項過半數時,眾議院應從被選為總統之名單上得票比較多數之前三名,投票選舉一人為總統。依據此項手續選舉總統時,應由各州投票,每州代表合投一票,選舉總統之法定人數,應有三分之二州之眾議員出席。以各州之過半數為當選。如眾議院有選舉總統之權而於次年三月四日尚未選出總統時,則副總統執行總統職務,一如總統亡故或憲法所規定其他不能視事之情形然。得副總統選舉票最多者即當選為副總統,惟該項多數應為所有選舉人總數之過半數。如無人獲得此項過半數,參議院應從名單上得票比較多數之首二名,選舉一人為副總統。選舉副總統之法定人數由參議員三分之二人數組成,且須全體參議員之過半數為當選。憲法規定無資格當選為總統者,亦不得當選為美國副總統(美利堅合眾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二條)。
2.美國政府所在地哥倫比亞特區,應視同一州,依國會規定之方式,選派總統與副總統之選舉人。選舉人名額,相當於一州得選出國會參議員與眾議員之總數,但不得超出人口最少之州所選出之名額。哥倫比亞特區之選舉人,應視同州所選派之選舉人,附合於各州所選派之選舉人,共同選舉總統與副總統。特區之選舉人應於當地集會,以執行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二條所規定之任務。國會有權制定適當之法律以執行本條款(美利堅合眾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二十三條)。
(四)資格
1.無論何人,除出生而為美國公民或在採行本憲法時即為合眾國之公民者外,不得當選為總統(美利堅合眾國憲法第二條第一項)。
2.凡年齡未滿三十五歲及居住於合眾國境內未滿十四年者,亦不得當選為總統(美利堅合眾國憲法第二條第一項)。
(五)副總統
1.美國之副總統為參議院之議長,但除該院參議員可否同票時,無表決權(美利堅合眾國憲法第一條第三項第四款)。
2.參議院應選舉該院之其他職員,遇副總統缺席或行使美國總統職權時,並應選舉臨時議長(美利堅合眾國憲法第一條第三項第五款)。
(六)缺位
1.如遇總統因免職、亡故、辭職,或不能執行總統之職權而缺位時,由副總統執行總統職務(美利堅合眾國憲法第二條第一項)。
2.國會得以法律規定關於總統與副總統皆免職、亡故、辭職或無能力任職時,宣布應代行總統職權之官員,該官員代行總統職權,至總統之能力恢復或新總統選出時為止(美利堅合眾國憲法第二條第一項)。
3.如總統當選人在規定接任日期以前身故,副總統當選人應繼任為總統。如規定之總統接任日期已屆而總統尚未選出,或當選之總統不合資格,則當選之副總統應代行總統職權,至總統合格時為止。如當選之總統與當選之副總統均未能合格,國會得以法律宣布應行代理總統職權之人,或代行總統職權者之選舉方法。該人應即依法代理總統職務,至總統或副總統合格時為止(美利堅合眾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二十條第三項)。
4.國會得以法律規定下述情形發生時處理之辦法:眾議院於有權選舉總統而可選為總統之人中有人亡故時;參議院於有權選舉副總統而可選為副總統之人中有人死亡時(美利堅合眾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二十條第四項)。
5.總統免職、死亡或辭職時,副總統應為總統(美利堅合眾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二十五條第一項)。
6.副總統一旦出缺,總統應提名一人為副總統,經國會兩院過半數議員投票同意後就任副總統職位(美利堅合眾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二十五條第二項)。
7.一旦總統以書面遞交參議院臨時主席及眾議院議長聲明不能行使權力與執行職務時,由副總統代理總統職權,至相反之書面聲明送交參議院臨時主席及眾議院議長時為止(美利堅合眾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二十五條第三項)。
8.一旦副總統與行政部門或國會得為法律規定之其他機構中之過半數主要官員以書面遞交參議院臨時主席及眾議院議長,聲明總統不能行使權力與執行職務時,副總統應立即代理總統職權。嗣後,如總統以書面遞交參議院臨時主席及眾議院議長,聲明其不能行使權力與執行職務之原因已不存在而應復行視事時,除非副總統與行政部門或國會得為法律規定之其他機構中過半數主要官員於四日內以書面遞交參議院臨時主席及眾議院議長,聲明總統不能行使權力與執行職務,若在開會期中,國會應於四十八小時內集會對此一問題予以裁決;如國會於收到後一書面聲明二十一日內,或國會如不在開會期中,在必須集會之二十一日內,經兩院三分之二議員投票裁決總統不能行使權力與執行職務,由副總統繼續代理總統職權外;否則,總統應復行視事(美利堅合眾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二十五條第四項)。
(七)報酬
總統於任期內應受俸金,該項俸金於任期內不得增加或減少之。總統於任期內不得收受美國或任何州之其他俸金(美利堅合眾國憲法第二條第一項)。
(八)就職宣誓
總統於執行職務前,應為左列之宣誓或代誓之宣言:「余謹誓以忠誠執行美國總統之職務,並盡余所能以維持愛護並保障美國之憲法(美利堅合眾國憲法第二條第一項)。」
(九)職權
1.總統為海陸軍大元帥,並為被徵至合眾國服務諸州國民兵之統帥(美利堅合眾國憲法第二條第二項)。
2.總統得令行政各部長官,以書面發表其與職務有關事項之意見(美利堅合眾國憲法第二條第二項)。
3.總統並有權對於違犯美國法律者頒賜減刑與赦免,惟彈劾案不在此限(美利堅合眾國憲法第二條第二項)。
4.總統經參議院之咨議及同意,並得該院出席議員三分之二贊成時,有締結條約之權(美利堅合眾國憲法第二條第二項)。
5.總統提名大使、公使、領事、最高法院法官及其他未另作規定之美國官吏,經參議院之咨議及同意任命之。但國會如認為適當,得以法律將下級官員之任命權授予總統、法院或各部長官(美利堅合眾國憲法第二條第二項)。
6.總統有權任命人員以補參議院休會期間所發生之缺額,惟該項任命應於參議院下次會議終結時滿期(美利堅合眾國憲法第二條第二項)。
7.總統應時時向國會報告美國國務情形,並以本人所認為必要而便宜之政策咨送於國會,以備審議(美利堅合眾國憲法第二條第三項)。
8.總統得於非常之時召集兩院或任何一院(美利堅合眾國憲法第二條第三項)。
9.遇兩議院對於休會期間意見不一致時,總統得命休會至其本人所認為適當之時間(美利堅合眾國憲法第二條第三項)。
10.總統接見大使及其他公使,注意一切法律之忠實執行,並任命美國政府一切官吏(美利堅合眾國憲法第二條第三項)。
(十)彈劾
1.總統、副總統及美國政府之文官,受叛逆罪、賄賂罪或其他重罪輕罪之彈劾而定讞時,應免除其職位(美利堅合眾國憲法第二條第四項)。
2.唯眾議院有提出彈劾之權(美利堅合眾國憲法第一條第二項第五款)。唯參議院有審判一切彈劾案之權。審判彈劾案時,全體參議員應宣誓或作代誓之宣言。美國總統受審時,最高法院院長應為主席。非經出席參議員三分之二之同意,不能判定任何人之罪責(美利堅合眾國憲法第一條第三項第六款)。彈劾案之判決,以免職及剝奪享受美國政府榮譽或有責任,或有酬金之職位之資格為限。但被定罪者仍可受法律上之控訴、審訊、判決及處罰(美利堅合眾國憲法第一條第三項第七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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