規範適用所表示之見解,常與其所適用之規範合而為一,難以區隔,故在違憲審查過程中,很難不將聲請釋憲之規範與該規範適用所表示之見解合併審查,抑或以規範違憲審查為名,實則間接兼及規範適用見解之違憲審查。此在規範違憲的情況固無問題,惟如遇有規範不違憲但規範適用見解有違憲之虞,此時即仍須針對規範適用所表示之見解可否為違憲審查標的之命題予以探究。
釋字第一八五號解釋文謂:「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七十八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違背解釋之判例,當然失其效力。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或其適用法律、命令所表示之見解,經本院依人民聲請解釋認為與憲法意旨不符,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得以該解釋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已非法律見解歧異問題。」此即肯定違憲審查標的包含「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及「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法律、命令所表示之見解」,且均得為大法官予以違憲無效之評價與非難。
如以釋字第二四二號之鄧元貞案為例,其係根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之規定,請求解釋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O七號及七十七年台再字第一O四號民事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九八五條所為之解釋,乃所依據之舊民法第九九二條適用於聲請人之撤銷婚姻案件,牴觸憲法。
據此大法官乃作出釋字第二四二號解釋:「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親屬編,其第九八五條規定:『有配偶者,不得重婚』;第九九二條規定:『結婚違反第九八五條之規定者,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但在前婚姻關係消滅後,不得請求撤銷』,乃維持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之社會秩序所必要,與憲法並無牴觸。惟國家遭遇重大變故,在夫妻隔離,相聚無期之情況下所發生之重婚事件,與一般重婚事件究有不同,對於此種有長期實際共同生活事實之後婚姻關係,仍得適用上開第九九三條之規定予以撤銷,嚴重影響其家庭生活及人倫關係,反足妨害社會秩序,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二十二條保障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規定有所牴觸。」其解釋理由書末段並謂:「……至此情形,聲請人得依本院釋字第一七七號及第一八五號解釋意旨,提起再審之訴…。」此即在法律合憲的前提下,針對法律適用見解予以違憲非難情形,足見除了規範本身可為審查、評價、非難之對象,規範適用見解亦可為審查、評價、非難之對象。
另一將規範合併個案進行審查之案例,可觀諸釋字第三六二號。本案係聲請人許辰月與陳周豐之婚姻,業經最高法院確定判決確認無效,其憲法所保障之婚姻自由權(憲法第二十二條)因而遭受不法侵害,故乃根據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之規定,聲請解釋最高法院八十一年臺上字第一六二一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九八八條第二款之規定牴觸憲法。
大法官對此為個案審查後,發現現行法制上就一般情形之適用乃無違憲情形,但如針對本案情形適用則有違憲問題,故該解釋理由書即謂:「民法第九八八條第二款關於重婚無效之規定,乃所以維持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之社會秩序,就一般情形而言,與憲法尚無牴觸。惟適婚之人無配偶者,本有結婚之自由,他人亦有與之相婚之自由。此種自由,依憲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應受保障。如當事人之前婚姻關係已因法院之確定判決(如離婚判決)而消滅,自得再行結婚,後婚姻之當事人,基於結婚自由而締結婚姻後,該確定判決,又經法定程序(如再審)而變更,致後婚姻成為重婚,既係因法院前後之判決相反所致,究與一般重婚之情形有異……上開重婚無效之規定,未兼顧類此之特殊情況(除因信賴確定判決所導致之重婚外,尚有其他類似原因所導致之重婚),又未就相關事項,如後婚姻所生之婚生子女身分等,為合理之規定……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未盡相符,應予檢討修正。在修正前,上開民法規定對於前述善意且無過失之第三人,因信賴確定判決而締結之婚姻部分,應停止適用。如因而致前後婚姻關係同時存在,則重婚者之他方,依民法第一O五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項規定,自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併予指明。」
本案倘若侷限於僅就規範的手段與目的進行審查,勢必無法發現其牴觸憲法之問題。正因本案乃將規範涵攝至具體個案進行審查,始能發現現行法制適用上會導致違憲問題,此益發顯現出一般規範與具體個案合併審查之必要性。惟釋字第三六二號畢竟有違一夫一妻制,故釋字第五五二號後來又對此作出補充解釋,該解釋文謂:「……婚姻涉及身分關係之變更,攸關公共利益,後婚姻之當事人就前婚姻關係消滅之信賴應有較為嚴格之要求,僅重婚相對人之善意且無過失,尚不足以維持後婚姻之效力,須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均為善意且無過失時,後婚姻之效力始能維持,就此本院釋字第三六二號解釋相關部分,應予補充。如因而致前後婚姻關係同時存在時,為維護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究應解消前婚姻或後婚姻、婚姻被解消之當事人及其子女應如何保護,屬立法政策考量之問題,應由立法機關衡酌信賴保護原則、身分關係之本質、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子女利益之維護等因素,就民法第九八八條第二款等相關規定儘速檢討修正。在修正前,對於符合前開解釋意旨而締結之後婚姻效力仍予維持,民法第九八八條第二款之規定關此部分應停止適用。在本件解釋公布之日前,僅重婚相對人善意且無過失,而重婚人非同屬善意且無過失者,此種重婚在本件解釋後仍為有效。如因而致前後婚姻關係同時存在,則重婚之他方,自得依法向法院請求離婚。」以求雙方利益更為調和。
綜上可知,規範合併個案予以審查的方式,在實務上乃頗為常見。尤其在遇到規範合憲但適用見解違憲的情況下,避免抽離個案的審查方式,不僅可深入發現「規範適用見解」違憲之處,而有利於人權救濟,亦可因「規範本身」受到合憲限定詮釋免受違憲非難,而有利於法律安定性及立法尊重之兼顧。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即經常根據憲法基本權的觀點,介入專業法院規範適用見解予以審查,亦每每會運用合憲解釋原則在維繫「規範本身」合憲的前提下,針對「規範適用見解」違憲之處進行審查與非難,其可謂名符其實的「憲法審」。我國目前的實務運作雖然比德國來得更為抽象,但既然實務運作往往無可避免地會將規範適用見解納入違憲審查標的,則在制度尚未變革之際,不妨可嘗試自解釋方法論予以突破,以使人權救濟及立法尊重獲得最大程度的滿足。
(部分原刊載於:軍法專刊2004.01及2004.02)
陳怡如 撰/ 中國文化大學中山學術研究所法學博士候選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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