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3.01.02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 571 號
◇相關法條:
憲法第一百五十五條
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三項
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總統緊急命令 (九二一震災)第一點
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緊急命令執行要點第三點第一項第四款
◇解釋摘要整理:
1.釋憲緣起
聲請人所有座落於南投市兩棟尚在興建中之房屋,因九二一大地震受損全毀,聲請人乃依緊急命令執行要點第三點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檢具相關資料向南投市公所申請受災戶慰助金,該公所以地震發生時該房屋尚在建築中,聲請人既未設籍於上開房屋,亦未實際居住該處,與內政部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台(八八)內社字第八八八五四六五號函所示之發放標準不符,且聲請人未於內政部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台(八八)內社字第八八八五七一一號函所示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前申請慰助金補助,乃否准聲請人之申請。聲請人主張內政部上開前函釋違反執行要點相關規定,且該公所遲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始發給受災證明書,酌留時間過短以致於其延誤申請截止日期,即以此為由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判字第六三七號判決,認九二一震災受災戶慰助金請領規定係經執行要點第三點第二項授權由相關機關訂定相關規定,以利執行,內政部上開函釋並不違背憲法及緊急命令規定;又因聲請人不合於請領補助之要件,縱於上開後函釋規定期限內申請慰助金,於法亦有未合,經駁回確定在案。聲請人認前開函釋﹐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爰聲請解釋。司法院大法官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舉行之第一二三六次會議中,就錢00為撫慰金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六三七號判決所適用之內政部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台(八八)內社字第八八八五四六五號等相關函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作成釋字第五七一號解釋。
2.違憲審查判準界定
(1)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三項規定,總統為避免國家或人民遭遇緊急危難或應付財政經濟上重大變故,得經行政院會議之決議發布緊急命令,為必要之處置。又對於人民受非常災害者,國家應予以適當之扶助與救濟,憲法第一百五十五條亦定有明文。此項扶助與救濟,性質上係國家對受非常災害之人民,授與之緊急救助。關於救助之給付對象、條件及範圍,國家機關於符合平等原則之範圍內,得斟酌國家財力、資源之有效運用及其他實際狀況,採取合理必要之手段,為妥適之規定,享有較大之裁量空間。
(2)台灣地區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發生罕見之強烈地震,人民遭遇緊急之危難,對於災區及災民,為實施緊急之災害救助、災民安置及災後重建,總統乃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依上開憲法規定意旨,發布緊急命令。該緊急命令以及執行機關所為之補充規定,其程序與本院釋字第五四三號解釋意旨,雖有未合,尚不生違憲問題,業經該號解釋有案,惟其內容仍應符合法治國家憲法之一般原則,以維憲政體制。
2.違憲審查過程與評價非難
(1)目的正當性之檢視
緊急命令具有暫時變更或代替法律之效力。上開緊急命令第一點規定,中央政府為籌措災區重建之財源,應縮減暫可緩支之經費,對各級政府預算得為必要之變更,調節收支移緩救急,並在新臺幣八百億元限額內發行公債或借款,由行政院依救災、重建計畫統籌支用,並得由中央各機關逕行執行,必要時得先行支付其一部分款項。又上揭執行要點第三點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緊急命令第一點所定之救災、重建計畫統籌支用項目,包括受災戶慰助、補貼及減免在內。上開緊急命令第一點及執行要點第三點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目的之一,乃在由執行機關衡酌國家財力、資源之有效運用及其他實際情況,對地震災區之受災戶提供緊急之慰助,符合憲法第一百五十五條規定之意旨。且為執行之迅速及實效,緊急命令之執行機關,非僅指中央政府之行政院,依有關災害救助、災民安置及災後重建等不同業務性質,並得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逕予執行,內政部即為執行該命令中央主管機關之一。
(2)手段必要性與限制妥當性之檢視
為執行前開緊急命令,內政部乃對於九二一大地震受災區之住屋全倒或半倒者,給予一定之救助、慰問金,並基於職權發布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台(八八)內社字第八八八五四六五號及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台(八八)內社字第八八八二三三九號及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台(八八)內社字第八八八五七一一號函,敘明對於九二一大地震災區住屋全倒、半倒者,發給救助及慰助金之對象,限於災前有戶籍登記者為準,且實際居住於受災屋之現住戶,由戶長或現住人員具領,未居住於受災毀損住屋者,不予發放。至如未設籍而有實際居住之事實者,得以切結書由村、里長認定後申領,並應於一定期間申請等情。九二一震災發生後,實際居住於受災屋之人民,於劫難倖存之餘,因房屋倒塌或受嚴重之毀損,斷垣殘壁,頓失風雨之遮蔽,生活起居將暴露於大自然外力之間,甚或流離失所,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及精神之安寧均陷於重大之危懼,基本生活之維持有難以為繼之虞,亟需國家即時之緊急慰助。且實際居住於受災屋而受非常災害之人民,具有生存照護之緊急必要,與未實際居住於受災毀損之住屋者,尚有安身立命之所,所需照護之迫切程度,兩者相較,緩急輕重,自屬有別,所處危困之境遇,亦截然不同。是上開函釋鑑於地震災區之實際狀況,斟酌生存緊急照護之迫切差異性,於採取上述緊急救助措施時,對於九二一大地震災區住屋全倒、半倒者發給慰助金,以設籍、實際居住於受災屋與否作為判斷依據,並設定申請慰助金之相當期限,係基於實施災害救助、慰問之事物本質,以合理之手段作不同之處理,為差別之對待,已兼顧震災急難慰助之目的達成,乃在實現前開緊急命令及其執行要點規定之目的,所為必要之補充規定,並未逾越其範圍,與憲法第七條規定亦無牴觸。又此項緊急慰助之給付,旨在提供受非常災害者之緊急慰助,並非對人民財產權損失之補償,是對於不符合慰助條件者,不予給付,本質上並未涉及人民財產權之限制,故不生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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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帶思考問題:
1.實質平等原則適用問題
2.緊急命令及執行機關所為補充規定問題
3.緊急慰助給付與憲法第二十三條適用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