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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08-17 02:05:41| 人氣1,925|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資產管理公司運作的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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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成立資產管理公司的目的在於解決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然而以目前政府要求銀行展延企業紓困貸款、九二一震災貸款等政策性措施,期待由民間資產管理公司改善資產品質似乎很難辦到,畢竟金融機構承受經濟不景氣的風險之後,未能適時收回貸款反而又以賤價出售給資產管理公司,對於金融機構而言必是元氣大傷,有能力去割讓不良債權的縱可去化不良資產,但是對於呆帳準備提列不足而淨值偏低的金融機構,因需面臨龐大的債權資產讓售損失,恐怕成效不大。尤其,司法院亦已研議制定拍賣法,創造民間拍賣的管道,如果金融機構合併法賦予資產管理公司的處分債權僅有透過公正的第三人(即研議成立的金融資產服務公司)拍賣一途,如未能營造利基,將使資產管理公司無購買意願,或成為去化不良債權的不良示範(註四)。有鑑於此,未來如何在資產管理公司的運作模式下創造利基,值得加以重視。
一、創新的處理模式
「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金融機構可透過資產管理公司可透過公正第三人拍賣資產,亦即解決大部分金融機構面臨法院拍賣案件積壓的問題,然而除了法令解決法院拍賣的冗長程序外,如果未能思考其他處理模式,則現行銀行內部的逾期放款處理中心、銷售部門或是旗下的建築經理公司即已積極從事尋覓抵押品受讓對象,資產管理公司不過是資本額較大的建築經理公司,僅藉由合併法另闢銷售管道而已,對於去化不良債權的成效,將會大打折扣,由於合併法內對於其他配套措施並未規範,有必要對於處理的模式加以思考,以提高資產管理公司的成效。例如美國的RTC於1992年12月採用的權益合夥(equity partnership),將不良資產組合作價投資與民間有催收經驗的合夥計劃,即借重民間催收人員的經驗提高回收率,另外聘用外部顧問解決法律上相關問題,或是另以簽訂資產管理合約並予以期限內完成的額外獎勵金方式等,都是美國RTC處理資產模式上可以參考的方式(註五),另外瑞典的Securum及Retriva係以單一公司處理單一銀行的模式,並將受讓債權以承受抵押品取得不動產的方式,再交由旗下不動產管理公司個案管理出售的方式,也可避免整批讓售的價格損失。
二、不動產價格的衝擊
由於「金融機構合併法」賦予資產管理公司得就收購已取得執行名義的債權,委託公正第三人公開拍賣;此舉將可活絡不動產的流通性,然而不可諱言的,對於不動產市場價格,勢必造成某種程度的衝擊,以日本的經驗告訴我們,不動產市場仍然積弱不振;尤其民營資產管理公司以獲利為目的,並無法兼顧後續對整體經濟層面的影響。這裡以美國RTC配合社會福利政策為例,採取住者有其屋計畫,對於中低收入戶者提供自有房屋的實現機會,配合低利貸款及房屋修繕基金的輔助措施,實現了相關政策的落實,如何減少價格衝擊並形成一股助力,也是需要政府有關部門詳盡加以規劃。
三、金融機構利益的衝突
資產管理公司收購不良資產的決定因素,主要在於價格的高低,如果價格夠低資產管理公司較會收購;如果以目前由銀行公會邀集各銀行共同集資成立的資產管理公司為例,收購價格過高將造成資產管理公司虧損,價格過低將造成銀行虧損,無論價格高低對金融機構而言,都形成利益上的衝突。另外,由銀行成立的資產管理公司以較低的價格收購不良資產後,在後續處理上,可能會發生許多糾紛,例如小額貸款會由專門人員不斷催討並透過銀行連線通告其信用不佳、讓售拍賣的妥適性、強制執行、與債務人對擔保品價格的認定差距等,對於銀行形象會有直接及間接的負面效果,也可能因此影響在國內業務量較大的外國銀行設立資產管理公司的意願;以目前外商公司表態有意成立資產管理公司者包括高盛集團、美林、JP摩根、摩根史坦利添惠、里曼兄弟國際公司、德意志銀行、所羅門美邦、奇異資融公司、美商孤星、澳洲地產開發商BLL(Bovis Lend Lease)等,多屬投資銀行及地產開發公司,在國內並無在台銀行分行業務,也是基於這個原因。
四、放款的重分類
依據我國現行銀行法的規定,對於放款的分類係採取短、中、長期的分類,參考國外在拍賣放款債權組合或發行擔保抵押證券時,係就放款予以分門別類,例如住宅貸款、企業放款、汽車貸款等分類,而國內對於相關資訊的建立有待加強,必需作一個完整的規劃。
五、資產管理公司的定位
資產管理公司的業務項目應不僅於收購及出售債權,以美國RTC曾以發行擔保抵押證券、以債權作價與民間私人部門共同出資另立公司以提高清理成效的方式;另如瑞典成立的Securum及Retriva,由於解決的問題銀行屬於集團企業的一環,收購債權範圍涵蓋各行業及海外投資事業,故內部分工及組織較具規模。例如中華開發銀行表示,擬邀集中鋼公司合作成立鋼鐵資產管理公司,係在信託業法架構下,以控管基金方式運作,包括旅館、鋼鐵、商業中心、不動產、消費金融等多種基金,分門別類向國內外法人募資(註六)。此外,依據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資產管理公司可以透過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成為債務公司重整人,藉此實際參與經營創造利基,或許是另一種投資策略的選擇。
六、價格保證機制
資產管理公司制度可協助金融機構將不良債權分離出來,營運成效除了資產管理公司清理成效之外,首先必需考慮的是收購的價格,如果未能有合理的價格機制,實施成效將會大打折扣。以美國FDIC,於1990年代處理商業銀行倒閉資產所採用的全行購買承受交易與損失分攤模式(whole bank purchase and assumption),主要在限制購買大量問題資產的風險,在損失分攤期間內(通常為資產移轉後三至五年內),FDIC負擔實際呆帳減去回收收入再加計補償費用後的八成,至於回收分攤期間(通常與損失分攤期間並存或再加計一至三年),實際回收金額扣除回收費用之八成應返還FDIC。另實際呆帳費用超過FDIC原預期金額的損失部分,則由FDIC與購併銀行分別以九十五及五的分帳方式分攤損失。上開模式雖以倒閉機構全部資產負債移轉為標的,然而就銀行與資產管理公司對不良債權的價格發生歧見時,如透過公正第三人鑑價為議價基準,在讓售契約或銀行處分不良資產條款中,增訂彼此價格保障條款,將可降低風險並增加受讓資產意願。
七、公正客觀性
資產管理公司成立的方式,依據資料分析大概可以分為本國與外商合作、外國投資機構來台獨資設立及銀行公會主導國內行庫設立三種;其中外資來台設立基於獲利考量,可能物色物美價廉的不良資產才進行收購,例如泰國的實證經驗就是好的由外商挑走,留下的都是賣不掉的,所以財政部積極輔導銀行公會儘速成立本土型資產管理公司以避免銀行債權被賤賣,可以說是用心良苦。然而從另一個角度去思考,由銀行業者自行籌組資產管理公司,相對可能會優先處理自己的不良債權,或是由資產管理公司以高價競標自身行庫的不良債權,形成另一個呆帳資產公司,尤其集團性銀行因集團企業貸款集中於旗下銀行,更有此類隱憂,所以如何建立公正客觀的防火牆交易機制,也是制度設計上必需考量的。
八、農地交易的配套措施
由於農業放款受季節天候不確定、期限長、產值報酬率低等因素影響,風險較高,銀行較無意願承作以農地為擔保的放款業務;目前主要集中於農銀、土銀、合庫三家農業行庫及農、漁會信用部,由於農地的流通變現性較低,故資產管理公司成立後,對於受讓此類農地擔保放款債權應較無意願,而目前農、漁會信用部逾期比率偏高,如擬借重資產管理公司收購農漁會信用部不良債權,對於如何提高農地開發利益及農地流通性,勢需另採相關誘因的配套措施。
陸、問題機構重建基金的設置
依據各國對於金融危機以公共資金支應的方式來解決問題機構的處理模式,我國如僅以民營的資產管理公司來解決不良債權問題或促成合併的方式似嫌不足,尤其對於虧損嚴重、調整後淨值為負數的金融機構勢需由政府挹注缺口才得以順利完成讓售合併,尤其我國存款保險制度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始實施強制投保後,截至八十九年第三季總累積的保險賠款特別準備金僅約四十億元,無法支應如此龐大的支出,如何在現有的處理機制架構下,透過重建基金作為金融機構合併法通過後的配套措施將是問題機構解決的關鍵。
一、援助時機
依據現行存款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要保機構經主管機關勒令停業時,存保公司可對其他要保機構提供資金、辦理貸款、存款或保證停業機構債務等財務協助,促使其合併該停業機構或承受該停業機構全部或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故重建基金的援助時機應與金融機構停業時點相結合,覓得妥適受讓機構時即依上開條例規定辦理。
二、援助措施評估
由於援助的方式包括提供資金、辦理貸款、存款或保證債務及受讓部分債權等方式,究竟以何種方式最佳,需妥適評估,以免遭致圖利受讓機構、或造成條件嚴苛形成無意併購的結果將是重要的關鍵;如果單純以處理成本來衡量,可以就資產回收現值與投入成本相比較,然因最終目的在於完成受讓合併,亦無法就最小處理成本的單一因素予以論斷。尤其問題農會信用部的善後處理涉及農業區域金融需求的替代性、農地擔保品的開發,甚至影響整體農業區域調整的規模經濟利益,故在整個評估機制中,必需成立跨部會的專案小組妥適評估處理的優先順序及援助方案。
三、資產處置方式
對於受讓機構僅受讓部分資產負債時,由重建基金組成價格審議委員會評估決定價格後,對於受讓機構彌補差額,其剩餘資產的變現回收將成為基金運作的重要來源,由於受讓機構不願承受的資產必是難以清理的不良債權,除了前段資產管理公司運作所提及的價格保證機制外,參考日本政府處理Nippon Credit Bank不良資產的特別約定條款,同意於三年內買回貶值超過百分之二十的不良資產,或引用美國FDIC及RTC所採用的瑕疵擔保聲明書(representations and warranties)的做法,以保護貸款購買者,因無足夠審視資產品質期限所訂定的條款,對於相關潛在的問題諸如貸款契約遺失、權狀瑕疵或付款情形異常等,得於購買後一定期限或資產存續期間獲得保障;以加強資產管理公司或受讓機構承受意願。
四、存續期間
現行存保對每一金融機構存款戶的理賠上限為新台幣一百萬元,然而依據政府過去及現行對於問題機構採取財務援助或協調合併的處理機制,對於存款戶而言已形成全額保障,然而以美國政府介入處理僅限於倒閉機構及日本政府宣佈特別措施結束後存款人必須分擔部分存款損失為例,重建基金如訂有存續期間,則期限屆至之前,必需擬妥相關配套措施,例如加強金融機構經營資訊的充分揭露、強化監理機制功能,以免存款戶過度依賴政府,使經營者陷入道德風險而重蹈覆轍。另外,存續期間亦不宜過短,以免似泰國FRA存續期僅三年,由於期間過短,在偏重清理時效的考量下,造成回收率過低且留下難以處理的剩餘不良資產。
五、功能整合
各國對於金融危機的處理,大多以成立公營資產再生公司協助解決問題,如政府以設立重建基金的處理模式,由於未成立公營不良債權清理機構實際執行債權清理或承受擔保品,如何與民營資產管理公司完成功能性的整合將是一大挑戰,以日本存保公司特別帳戶的再生基金為例,係透過整理回收公司RCC(即協定銀行)垂直性運作,二者皆屬公營機制較為單純,然而因受制於立法部門及審計法規的束縛而欠缺彈性。如何透過基金運作完成問題金融機構的重建,必需就各個組織機構的功能有效整合,或許亦能營造出創新的處理機制。

台長: 隨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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