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背景說明
農業金融體系在農業發展過程,對於農村經濟建設及改善農民生活品質功不可沒,然而,隨著工商業的快速發展,農業的成長相對減緩,以八十七年第一季產業結構分析,服務業比重達到六四‧七八%為最高,農業產值僅占國內生產毛額三‧二五%,為各部門的最低數;從經濟發展階段的角度而言,昔日勞力密集及土地密集的生產方式已不符合未來發展需要,面對工商業對人力及土地的激烈競爭,農業生產成本大幅增加的情況下,農業經營亦趨困難;尤其我國加入WTO後對於國內農業生產的衝擊更是難以預估,有鑑於此,政府已著手編訂預算協助農民轉業、休耕,面對經營環境改變及金融業務競爭的壓力,農業金融體制如何調整,已攸關未來農業發展及農村經濟,更是我國農業整體規劃中不可或缺的課題。
貳、我國現行農業金融體制
我國農業金融機構包括農銀、土銀、合庫等三家農業行庫及農漁會信用部,其中三農業行庫為公營金融機構,農會信用部為農會部門之一,而農會為省(市)、縣(市)及鄉(鎮、區)三級制的合作組織,各自為獨立法人,上級農會雖由下級農會轉投資,然因未恢復股金制,層級間並無隸屬、監督關係,目前亦僅止基層農會設有信用部,體制上並無上層金融機構,對於業務輔導、資金運用等雖明定由農業行庫負責辦理,然各行庫基於法定盈餘目標及經營績效的考量,且彼此亦無隸屬關係,未能與農會信用部結合為完整金融體系。如何善用農業金融體系扶助農村經濟發展,整合農業信用系統資源,並建立系統金融安全機制,是本文討論的重點。尤其近年來農會信用部經營日趨困難,在多頭馬車管理體制下如何改革,各主管機關並無交集,據日前報載行政院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邀集各部會協商後初步研議比照信用合作社改革模式,鼓勵農會信用部與銀行合併,無非亦苦思其體制改革以提升經營效率,本文亦擬併予探討。
參、農業金融體系經營困難
一、農業行庫政策任務的束縛
(一)收受農漁會信用部轉存款
依據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十八條規定,農漁會信用部餘裕資金轉存三家農業行庫,長期以來農業行庫即肩負調節農漁會信用部轉存款之功能,然需負擔資金運用之風險,常有農漁會信用部藉此套利之情形,而農業放款又多以長期資金為主,以致收受轉存款之風險加劇,再者,八十四年以來農漁會信用部存款資金流失,更使資金運用調度困難。
(二)農漁會信用部資金融通及業務輔導機構
依據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十八條規定,農漁會信用部資金融通及業務輔導由三家農業行庫負責辦理,依據這個規定,財政部另外訂有業務輔導辦法及資金融通辦法。由於資金融通常屬配合政策作為穩定金融之措施,然而因資金不足需向央行轉融通時,又需提供央行認可之擔保品,其間不僅無利差可言,尚須負擔作業成本、稅負及風險,尤其資金融通常因擠兌而產生,恢復期間較常,對行庫仍有不利影響;而業務輔導目前係由合庫負責辦理,除需提供業務缺失輔導、諮詢及協助業務制度建立外,仍需配合主管機關定期追蹤改善情形,不僅需投入人力物力外,更因體制上無隸屬關係且有業務競爭情形,導致成效不彰。
(三)盈餘提撥為農漁會推廣經費
依據農漁會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農業金融機關,應就每年度所獲純益撥出一部分,充作各級農會輔導及推廣事業費,不得少於百分之十。由於須以行庫年度盈餘提撥,以致影響行庫自有資本的累積。
(四)法定農貸比率
中國農民銀行條例第八條明定,該行對農業放款,不得少於放款總額百分之六十。至於土銀及合庫,省議會亦曾決議通過二行庫辦理農貸比率不得低於總放款之三0%及二七%,類此規定在近年來農業產值逐年下降及行庫考量自身盈餘之情形下,已不切實際。尤其農貸又具有平均金額小、風險高、期限長及利潤低等特性,三行庫如僅以農貸為主將無法生存,亦影響其業務發展空間。
(五)民營化既定政策
農民銀行雖屬國營行庫,然股票已公開上市,民營化已屬政府既定政策,土地銀行及合作金庫亦預訂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完成民營化,農業金融行庫已陸續退出政策性農業資金系統,然而在民營化後如何兼顧經營效率及分散既有農貸風險,才能承受金融自由化的競爭,應妥適規劃。
二、農會信用部的經營困境
〈一〉業務項目受限
依據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農會信用部得經營業務如下:「1.收受會員及會員同戶家屬之活期、定期、儲蓄及支票存款2.辦理會員及會員同戶家屬之放款 3.受政府機關及銀行委託代放款項 4.會員從事農業產銷所需設備之租賃 5.國內匯兌 6.受託代理收付款項 7.受託代理鄉鎮(市)公庫 8.出租保管箱 9.其他經財政部核准辦理之業務」。由以上法令規定所列農會信用部得經營業務項目中可以得知,因受制於業務往來對象,且仍以存、放款業務為其主要業務,較一般銀行有相當差異,不僅無法提供整體金融服務〈如外匯及信用卡業務〉,新種金融商品更不能辦理,業務經營無法與一般銀行競爭。
〈二〉業務對象僅限於會員
依據農會法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農會辦理會員金融事業為其法定任務,次依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五條亦明定,農會信用部可經營之業務為:收受會員及會員同戶家屬之活期、定期、儲蓄及支票存款,辦理會員及會員同戶家屬之放款,會員從事農業產銷所需設備之租賃等,亦僅限於會員為業務往來對象。由於農會信用部以存、放款業務為主,主要盈餘來自放款利息收入,而業務對象侷限於會員,加入農會成為會員又需經理事會審議通過,不僅影響處理時效,也不利業務拓展。
〈三〉業務區域受限無法分散風險
依據農會法第七條規定:「各級農會以行政區域為其組織區域,並冠以各該區域之名稱。同一區域以組織一個農會為原則。」由於農會業務區域侷限於同一行政區域,辦理農業放款如遇天然災害則風險過於集中,再者,對於以外縣市為擔保品之放款,亦因擔保品市場價值不熟悉而增加風險。
〈四〉新銀行之擴張策略對農會信用部之衝擊
八十六年以來新銀行積極購併信用合作社,自台北三信於元月改制為誠泰銀行並概括承受新竹二信以來,已有十三家信用合作社由新銀行概括承受。而新銀行藉此種購併之擴張模式,除可提升存款市場占有率、拓展業務通路並可提升規模經濟利益。然而農會信用部長久以來以區域地緣的人脈網路為競爭優勢,面對新銀行挾著雄厚的資本、整體金融服務、優勢的競爭策略及金融專業,透過購併信用合作社進入區域版圖的競爭,使農會信用部未來在業務經營上更是雪上加霜。
(五)無法累積保留盈餘以致承擔風險能力不足
依據農會法第四十條規定,農會年度決算後,各類事業之盈餘,除提撥各該事業公積外,餘應撥充為農會農會總盈餘,而農會總盈餘中法定公積為百分之十五,公益金為百分之五,農業推廣、訓練及文化、福利事業費,不得少於百分之六十二,各級農會間有關推廣、互助及訓練經費為百分之八,理、監事及工作人員酬勞金,不得超過百分之十;由其盈餘分配項目合計數得知,農會信用部除提撥事業公積外,盈餘已全數撥充農會總盈餘,因肩負各項法定任務,農會業務之推動及執行,與農業政策密不可分,然而制度設計上,由農會以自身盈餘充作地區農業發展資金,並無保留盈餘之規定,不僅無法蓄積風險承擔能力,對於人員培訓、新種業務之研發亦無法有效提升,相對競爭力亦日顯薄弱。
〈六〉制度設計造成監督輔導及垂直整合難以落實
由於農會信用部非獨立法人,屬農會其中一個部門,而農會現行農會主管機關採雙軌制及三級制,在中央為內政部,財政部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省(市)為省(市)政府,其中省(市)政府財政廳(局)為信用部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台灣省合作金庫擔任農會信用部業務的輔導機構,中央存款保險公司依據「金融檢查分工方案」,負責信用部業務檢查工作。在現行制度架構下,農會執行相關業務之考核管理機關非屬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於人事、組織亦無管理監督權,造成多頭馬車之管理架構;而農會法第八條規定下級農會受上級農會輔導,卻因上級農會未設立信用部且農會法之主管機關無信用部業務監督權而難以落實,也因此無法建立完整之農會系統機制,對於意見整合及溝通協調力量難以發揮。
〈七〉整體資金運用系統未建立
依據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農會信用部業務之輔導及資金之融通,由農業行庫負責辦理。由於設有信用部僅止於基層農會,農會信用部本身並無完整資金運用系統,亦缺乏資金拆借市場;目前農會信用部餘裕資金係轉存至農民銀行、土地銀行及合作金庫,如有資金需求亦有該農業行庫轉融通。然而面對農民銀行民營化已屬政府既定政策,土地銀行及合作金庫亦預訂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完成民營化,農業金融行庫已陸續退出政策性農業資金調度系統,農會信用部如何繼續肩負發展農村經濟、維持資金運用效率並建立風險分散集體資金相互支援系統,已日趨迫切。
〈八〉內部組織制度缺乏自主性
由於農會人事制度及章程,係依內政部所頒訂「農會人事管理辦法」及「農會章程範例」之規定辦理。各農會內部組織體制調整、增設其他股〈部〉(諸如企劃部、稽核室及展業部等)或事業機構等,需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辦理,以致管理體制缺乏自主權,因此對於研究開辦新種業務、拓展業務通路,甚至內部控制及管理都有負面影響。
〈九〉派系更迭影響專業經營
依據農會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農會聘任職員,由總幹事就農會統一考試合格人員中聘任並指揮、監督。然而在總幹事遴聘制度下,每因總幹事異動而影響人事任用,造成人事異動頻繁欠缺專業性,也因此造成人員因屬同一派系而較易造成人員舞弊,更遑論落實內部稽核制度。
(十)季節性因素不利資金調度
由於農會信用部資金與地區農業密不可分,常受季節性農業收成而影響短期資金之過剩與不足,尤其以鄉村型農會信用部因組織區域受限最為顯著,然因農會信用部缺少資金中樞管理機構,以致資金未能配合季節性變化及地區農業產收之異同,挹注農業資金之需求。
(十一)未規範理監事財務責任
現行農會法中並未如信用合作社法對理監事無過失責任予以明定,由於農會尚未恢復股金制,理監事決策失當並未影響本身權益,以致無法提升經營績效。
(十二)欠缺系統內相互支援安全機制
依據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十八條規定,其他農會信用部流動性需要時,報經直轄市政府財政局或縣(市)政府核准後,得將餘裕資金存放其他農會信用部。惟因前開規定非強制性,且欠缺系統內部意見整合,並無制約各農會力量,無法如信用合作社於八十五年間由信聯社發起訂定「信用合作社資金緊急相戶支援辦法」,並已開始運作,以協助各社因應偶發性金融事件。
肆、美國及日本農業信用系統之運作
我國農業金融體系除三家農業行庫外,尚包括農漁會信用部等合作組織,除法令規定由農業行庫負責資金融通與業務輔導外,彼此並無隸屬關係,而業務又具高度重疊性,對整體農業系統金融有著不利發展,有鑑於此,本文特別提出美國及日本兩種不同之運作模式,以助於我國農業金融體系的改革。
一、美國農業信用系統之架構
美國銀行體制係以單一銀行制為組織架構,限制銀行跨州設立分行,例如美國國家銀行,係以控股公司方式成立,再於各州設立銀行。由於區域的限制,一般商業銀行亦辦理農業放款,對於農業行庫亦非以法令明定,而係以農貸達一定比率者即歸屬於農業銀行,由於業務並無明顯區分,且可透過農家信用管理局予以保證,以分散風險,故商業銀行辦理農業放款之比率亦偏高。大體而言,美國農業金融可概分為五大類:一是商業銀行系統提供的短期農業放款;二是農業信用管理局管轄之農業信用系統的銀行及合作社,主要提供長期及中短期放款;第三類是屬於聯邦政府農貸機構的農家信用管理局與商品信用公司;第四類是人壽保險公司;第五類是個人及其他。由於農業行庫並無明顯分別,本文試就同屬合作金融組織之農業信用系統相關資料,作一簡單說明。
(一)發展沿革
西元一九一六年國會通過農業貸款法案(Farm Loan Act),聯邦政府撥付資金設立聯邦土地銀行及全國農地貸款合作社(National Farm Loan Association,而後更名為聯邦土地銀行合作社),聯邦政府並撥付九百萬美元的種子資金(seed money)提供農民三○至四○年期不動產抵押放款。一九二三年農業信用法案(Agricultural Credit Act)通過,由聯邦政府設立十二個聯邦中間信用銀行,以填補聯邦土地銀行放款之不足,並透過對商業銀行之貼現,辦理農民中短期放款。一九六八年,農業信用系統償清聯邦政府投資資本,成為純粹的借款農民擁有的合作組織。一九七一年重新頒布農業信用法案取代舊有法案,同時擴大農業信用系統的放款業務,並准許於全國金融市場發行債券籌募資金。一九七七年結合三十七家農業信用系統銀行發行聯合票券〈consolidate securities〉第一次上市買賣。一九八五年農業信用系統發生首次虧損。一九八七年農業信用法案修正通過,首度明定聯邦政府得對農業信用系統提供資金援助;合併精簡農業信用體系之組織;籌組農業信用系統援助委員會〈Farm Credit System Assistance Board〉,成員由財政部長、農業部長及一位由總統指定並經參院同意且有豐富財務管理經驗之農民組成,監管農業信用體系之正常運作;另亦籌設農業信用系統財務援助公司〈Farm Credit System Financial Assistance Corporation〉,提供體系內各金融機構的財務援助(例如美國國會指定該公司在一九九二年九月三十日前分批發售十五年期的無擔保債券,籌集四十億元資金,以支應體系內財務困難的金融機構,債券本息由財政部保證支付);至此,美國農業信用體系概分為:專門辦理長期農業放款之農業信用銀行(係由聯邦土地銀行與聯邦中間信用銀行合併改組);專門辦理不動產及中短期農業放款之農業信用合作社(係由同一區內聯邦土地銀行合作社及生產信用合作社合併改組);另外,尚有全國性合作銀行(各區合作銀行重組合併),其業務範圍包括農漁業合作組織及鄉村地區公用設備貸款,亦可承辦國際性農產貿易貸款業務
(二)農業信用系統的資金來源與運用
農業信用系統與一般銀行不同,它並不吸收存款,其營運資金來源為股本、盈餘公積及發行票券。其中大部分是透過在紐約的聯邦農業信用銀行財務公司〈Federal Farm Credit Banks Funding Corporation〉於全國金融市場發售票券而來,尤其農業信用系統可參與一九八七年農業信用法案授權設立的農業放款押品次級市場之運作,准許系統內金融機構可聯合將放款債權組合為綜合基金,透過聯邦農業貸款抵押公司〈Federal Agricultural Mortgage Corporation〉發售合格債權憑證,銷售給投資人,以便重新取得資金拓展放款業務。至於系統的資金運用主要為農業及其相關用途的放款。
二、日本農業信用系統之架構
長久以來,日本金融體系之專業〈specialization〉與分工〈compartmentalization〉,為其金融體系的一大特色,並非如美國一般,包括商業銀行,甚至人壽保險公司亦屬農業金融體系之一環,此點與我國明定農銀、土銀、合庫及農漁會信用部為農業金融機構似頗一致。而日本農業信用體系係以合作組織架構方式建置,農協組織概分三級,包括市町街村階段的農業協同組合信用部門(農協)、都道府縣階段信用農業協同組合連合會(信農連),與全國階段的農林中央金庫(農林中金)。其組織型態似又與我國農會組織架構相同,其中最大不同點應屬信農連及農林中金皆辦理金融業務,與我國僅限於基層農會顯有很大之差異。而日本農協組織關係十分密切,系統間互相補充農貸不足之功能,而非競爭關係,此實非我國目前三家農業行庫與農會信用部間之業務關係得以相較。以下就日本農協系統作一簡單說明。
(一)發展沿革
日本於一九四七年公佈農業協同組合法(Agricultural Cooperatives Law)及農業團體整法,農業協同組合即本此法之合作精神而成立,綜合農協與我國相同,包含信用、保險(共濟)、經濟(運銷)及推廣事業,同屬多目標綜合經營體制。農協組織概分三級,包括市叮街村階段的農業協同組合信用部門(農協)、都道府縣階段信用農業協同組合連合會(信農連),與全國階段的農林中央金庫(農林中金)。農協係由組合員出資認股作為辦理農協事業之資金,信用部門主要對組合員收受存款及放款融通,此外亦獲准在限額內對非會員授信及收受存款;信農連係純粹從事金融業務,其成立目的在調節區域內各農協的資金供需,其主要業務除收受農協存款、放款融通、票據貼現及債務保證外,亦可在限額內對非會員授信及收受存款;農林中央金庫係依一九四三年農林中央金庫法而成立(農林中金之前身產業組合中央金庫,一九二三年成立初期,一半資本由政府以大藏省儲金部的資金提供,一九二七年日本發生金融大恐慌,地方性銀行擠兌倒閉者無數,產業組合中央金庫當時以其定期存單擔保與農林債券擔保的方式向日本銀行融通資金,轉貸給產業組合員,協助其渡過難關,增強系統內信心與認同,時至一九五九年農林中金完全償還政府出資,一九六一年農林中金已成為完全民營金融機構),其業務主要作為農林水產協同組合與其連合會之最上層資金融通中心,以調節系統金融中各團體的資金供需。一九七○年代後半期,由於農業投資不振、經濟高度發展使農產品消費降低、農業資金需求大幅縮減、農家對農協事業利用度降低、系統金融事業經營成本提高、農協系統資金外流及系統金融規模不經濟等問題,人才養成及服務品質均無法與一般金融機構相比,系統農協不斷進行改革檢討,於一九七九年三月完成「伴隨環境構造之變化系統信用事業之課題與對應」報告書,其改革方向包括:農協廣域合併;促進經營合理化及效率化;充實內部保留盈餘及自有資本;確保經營健全及資訊充分揭露等,上開建議經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一三九次國會通過「農協改革關連二法」(農林中央金庫與信用農業協同組合連合會合併法、修改農協法及其相關法律)予以落實。
(二)農業信用系統的資金來源與運用
日本農協組織為三級制,以下分述之。
1.農協:資金主要來源為存款及借入款,資金運用為放款、轉存信農連及購買有價證券。
2.信農連:資金來源包括農協轉存款、借入款、農林公庫委託代放款,資金運用項目為放款(限於所轄組合員農協、金額太大且農協無法單獨貸出轉由信農聯貸放或是聯貸個案、對其他連合會及非組合員的放款)、轉存款(包括系統內及系統外)、購買有價證券。
3.農林中金:資金來源包括出資團體存款(主要為信農連轉存款)、發行農林債券、出資金(包括農協及信農連),資金運用方面包括放款(主要對出資團體放款,其中以全國連、信農連為主;另外亦對連合會所未及的農林水產業直接融資)、購買有價證券、短期同業拆款與票據貼現等。
三、美國及日本農業信用系統之共通性與我國現況比較
(一)系統建立初期由政府出資
美國初期成立的聯邦土地銀行及全國農地貸款合作社,及後期籌設之農業信用系統財務援助公司,經國會指定發售無擔保債券,債券本息由財政部保證支付。日本農林中央金庫的前身產業組合中央金庫亦由大藏省負擔一半的資本。而我國農會目前未恢復股金制,亦無政府出資籌設之例。
(二)專責資金融通單位以增強系統穩定功能
如美國農業信用系統財務援助公司、日本農林中央金庫,其成立功能即定位於最上層資金融通的角色。我國對於農會信用部資金融通,係於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明訂由三家農業行庫負責辦理,然因其間無隸屬關係,且無政府資金協助或低利補助,行庫基於風險考量及資金成本,配合意願並不高,反之,收受存款亦因獲利性考量而降低收受意願。
(三)系統垂直整合功能
此一特性在日本制度中最為顯著,主要係各層級間業務具互補性而非競爭性、資金轉存制度增強依存性、透過股金制及業務輔導加強聯繫及協調功能。而美國農業信用系統財務援助公司對體系內金融機構的援助,及農業信用銀行財務公司於金融市場銷售票券,協助體系營運資金的募集等,雖無層級間隸屬關係,然對於意見整合及財務調度,亦具穩定成效。我國由於農業行庫與農會信用部業務重疊性頗高,且分屬不同系統,並無垂直整合功能。
(四)農業信用系統合併
例如美國農業信用銀行係由聯邦土地銀行與聯邦中間信用銀行合併改組,農業信用合作社係由同一區內聯邦土地銀行合作社及生產信用合作社合併改組,全國性合作銀行係由各區合作銀行重組合併。而日本農協更是積極推展,一九四九年共有一三、三一四農協組合,至一九七五年減少為四、八○三家,至一九九五年僅有二、四七二家(另依一九九六年七月五日農協全中「農協改革綜合方針」指出,西元二、000年時合併為五四九家農協);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一三九次國會通過「農協改革關連二法」(農林中央金庫與信用農業協同組合連合會合併法、修改農協法及其相關法律),增訂農林中央金庫與信用農業協同組合連合會合併之法源;至此,農協合併並不限於基層農協之合併,已進入垂直之系統整合階段。而我國農會除民國六十四年間由公權力介入合併外,近幾年來因經營不善而合併者包括鹽埔鄉農會及中壢市農會,由於合併後業務及財務並無明顯改善,肇因於欠缺完整規劃亦無完善法令輔助配合措施,以致形成不良示範,況且亦有合併後再獨立經營之案例如平溪鄉農會及石碇鄉農會,對於後續合併的推動造成阻力。
伍、我國農業系統金融的改革
依據美國及日本農業信用系統發展過程,就我國農業行庫及農會信用部現階段面臨經營困難問題分析,主要係風險過於集中且垂直性整合功能不彰所致。農業行庫部分,基於民營化既定政策並考量既有經營業務及規模,可逐步改制為一般商業銀行。而農會信用部部分,因我國農會與日本同屬綜合性經營體制,似可參酌其農林中央金庫之建置,藉以完成整體農業信用體系之建立,並逐步推動農會合併以強化風險承擔能力,以下就成立全國農業銀行、農會合併及農會信用部由銀行概括承受等分別說明。
一、成立全國農業銀行
目前我國農會信用部體系尚無上層資金中心,就積極面而言,無法就農業資金來源有效分配運用;消極面而言,難以有效挹注各農會資金融通所需,藉以維護系統金融的安定,以近年來農會合併案例難以推展的原因,其中最大因素在於無法順利取得低利資金以利營運成本的降低,延宕多時以致善後解決更加困難。從美國及日本農業金融體系的發展架構,上層金融機構之建制對於農業資金調度發揮相當成效,對於體系內系統金融的安定也有正面而積極的作用。以下分別就全國農業銀行設立宗旨及集資方式及系統組織架構、資金來源及運用、業務項目、法令修改及其他配合措施等分別說明。
(一)設立宗旨、集資方式及系統組織架構
設立宗旨在於調節系統內資金運用,發揮農業信用系統之整體功能;以公司組織型態由農會出資認股,其中半數比照日本作法,由政府協助出資,另基於成立初期營運資金不足,可參酌美國作法,准許發售無擔保債券,債券本息由政府保證支付,以利資金籌措。農會信用系統組織架構採二級制,全國農業銀行負責收受農會信用部轉存款及資金融通、業務輔導及諮詢;另現有北中南三區共有中心改隸於全國農業銀行,並與金資中心連線,使農會信用部業務邁入全國性跨會、跨行作業,且有利於農業資金需求統計,及各農會相關農業貸款查詢。
(二)資金來源及運用
資金來源主要為收受轉存款、出資金及發行債券。資金運用包括對出資團體放款(例如對農會信用部資金融通、一定金額以上或農會信用部無力辦理之農業放款個案等)、參與聯貸、購買有價證券、短期同業拆款。
(三)業務項目
主要業務對象為出資團體,包括放款、國內外匯兌業務、發行債券、代理業務、收受農會信用部轉存款、購買有價證券、農會信用部業務輔導及諮詢〈例如協助業務制度建立、新金融商品的開發、整合共用中心資訊提供債務人債信查詢、外縣市擔保品市價諮詢等〉、農會信用部業務經營績效評等及業務缺失改善情形追蹤查核等。
(四)法令修改及其他配合措施
1.修改農會法,增訂農會任務項目包括可轉投資全國農業銀行,另於銀行法中訂定專章規範全國性農業銀行之法源〈或另訂專法〉、明定政府出資比率、業務項目、與農會信用部權責關係、盈餘分配等。
2.全國農業銀行須符合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或另規定相當比率之專業董監事。
3.全國農業銀行之盈餘,除依股權分配股利外,須提列一定比率充作農業發展經費,由農政主管機關視各地區農業推廣之需,統籌分配〈亦可按政府出資持股比率藉盈餘分配撥充農業發展經費〉。
4.配合三農業行庫民營化既定政策,農委會主管農業發展基金項下相關政策貸款,改由全國農業銀行統籌辦理。
5.基於穩定農會信用系統,賦予全國農業銀行對於財務狀況惡化、喪失償債能力、流動性不足之農會信用部緊急處置權〈諸如受讓農會信用部資產負債、買受農會信用部放款債權等〉。
二、農會合併
回顧民國六十四年間,我國農會亦經歷一場大規模之合併,將五十九個鄉鎮區農會合併為二十八個地區或縣(市)農會,當時合併的緣由肇因於金門縣農會會員人數過少,經營虧損,經合併後明顯改善,由於良好之合併案例,使得大規模合併得以順利進行,除因合併案例有立竿見影之效果外,當時合併之農會部分未設立信用部或信用部業務規模小、農會為單一主管機關管轄、行政指導仍具權威等,仍是當時推動合併之有利因素。而八十五年間因農會信用部經營不善、嚴重虧損之農會合併案例,因合併後業務、財務狀況無明顯改善,且多頭馬車管理架構下,與早期農會合併背景明顯不同;從美國及日本農業系統發展過程,透過合併以提高經營規模並擴大會員人數及組織區域,似為近年來頗為一致的趨勢,亦有頗多取法之處,尤其合併除具備完整法令外,上層金融機構的援助、協調,應是穩定系統功能的主要權能單位,尤其日本農協垂直性的整合、協調、宣導及規劃,以及農協自主性的參與更是合併成功的原因。爰此,我國如能藉建構完整農會資金中心後再推動合併工作,應可收事半功倍之效。
三、農會信用部由銀行概括承受
信用合作社自八十六年由財政部推動改制與合併以來,已陸續完成五家改制為商業銀行,及十四家由銀行概括承受,對於同屬基層金融之農會信用部經營造成衝擊,有鑑於此,財政部亦亟思尋此模式完成改革,據報載八十七年六月九日行政院會商後內政部及農委會亦同意此一作法。然而,法令及技術面如何克服恐須先行規劃,以銀行概括承受信用合作社而言,係以民法第三百零五條為購併之依據(省農會合併中壢市農會及屏東縣農會合併鹽埔鄉農會亦同),而概括承受係資產負債全部承受,被收購之企業辦理解散,然農會信用部為農會其中一個部門,未具備獨立法人人格,非權利義務主體,且資產負債係以農會名義登記,如何以部門方式概括承受且部門間財產須如何精確計算恐須先行研議,再者,農會尚未恢復股金制,對於股權換算及概括承受異議之會員如何收買其股權恐亦有技術上之困難。再者,農會信用部係為辦理會員金融事業依據農會法所定任務而設立,雖與信用合作社同屬合作組織,然而農業貸款具有高風險期限長及收益低等特性,且其兼具發展農村經濟之政策任務,由銀行概括承受並無完全替代性,對於會員並不見得有利,也不利於地區農業發展。
伍、結論與建議
由於農業放款本身受季節天候不確定、擔保品不足及產值報酬低等因素的影響,風險性較高,以致一般銀行承作意願不高;目前辦理農委會政策農貸業務者,僅有三家農業行庫及農漁會信用部,然而面對我國即將加入WTO對國內農業的衝擊、三家農業行庫民營化的既定政策,以及農會信用部承擔風險能力不足等諸多不利因素影響之下,對於未來我國農村經濟及農業發展造成一大隱憂,經分析三家農業行庫可改制為商業銀行並繼續兼辦農業放款並逐年降低其農貸比率。而農會信用部面臨諸多經營困境,如參酌國外作法,採取二階段改革措施,第一階段整合農業信用系統資源,成立信用部上層金融機構,不僅可以促進農會信用部餘裕資金透過全國農業銀行有效運用及分配,也有助於農會信用部系統金融的安定,第二階段藉垂直整合、協調,將有助於日後合併工作的推展,促進農業金融體系的整體經營效率。
文章定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