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h購物| | PChome| 登入
2004-05-24 22:58:40| 人氣208|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臺 灣 地 區 與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關 係 條 例

推薦 0 收藏 0 轉貼0 訂閱站台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總統(81)華總(一)義字第3736號令制定公布全文96條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行政院(81)台法字第3166號令發布定自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起施行
2.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三日總統(82)華總(一)義字第0450號令修正公布第18條條文;並自八十二年九月十八日起施行
3.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總統(83)華總(一)義字第5545號令修正公布第66條條文;並自八十三年九月十八日起施行
4.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總統(84)華總(一)義字第5116號令修正公布第66條條文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行政院令定自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施行
5.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總統(85)華總(一)義字第8500190160號令修正公布第68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行政院(85)台法字第28201號令定自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起施行
6.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總統(86)華總(一)義字第8600109250號令修正公布第5、10、11、15~18、20、27、32、35、67、74、79、80、83、85、86、88、96條條文;並增訂第26-1、28-1、67-1、75-1、95-1條條文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行政院(86)台法字第26660號令發布該次修正條文;定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7.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 8900301110號令修正公布第2、16、21條條文;並增訂第17-1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行政院(90)台法字第005737號令發布定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起施行
8.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總統(91)華總一義字第09100075590號令修正公布第24、35、69條條文
9.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華總一義字第09200199770號修正全文96條 (修正前條文)

【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行政 §9
第三章 民事 §41
第四章 刑事 §75
第五章 罰則 §79
第六章 附則 §95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立法目的)
  國家統一前,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二條 (用詞定義)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臺灣地區: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
  二、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
  三、臺灣地區人民:指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
  四、大陸地區人民:指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
第三條 (旅居國外大陸地區人民之適用)
  本條例關於大陸地區人民之規定,於大陸地區人民旅居國外者,適用之。
第三條之一 (主管機關)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統籌處理有關大陸事務,為本條例之主管機關。
第四條 (處理兩岸地區事務之機構)
  行政院得設立或指定機構,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之事務。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得委託前項之機構或符合下列要件之民間團體為之:
  一、設立時,政府捐助財產總額逾二分之一。
  二、設立目的為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並以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為中央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或第四條之二第一項經行政院同意之各該主管機關,得依所處理事務之性質及需要,逐案委託前二項規定以外,具有公信力、專業能力及經驗之其他具公益性質之法人,協助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之事務;必要時,並得委託其代為簽署協定。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機構或民間團體,經委託機關同意,得複委託前項之其他具公益性質之法人,協助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之事務。

台長: 鬼雄
人氣(208) | 回應(0)| 推薦 (0)| 收藏 (0)| 轉寄
全站分類: 社會萬象(時事、政論、公益、八卦、社會、宗教、超自然)

我要回應 本篇僅限會員/好友回應,請先 登入
TOP
詳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