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0年前,當世界反法西斯戰爭勝利曙光初露的時候,中美英三國首腦于1943年12月1日在開羅發表宣言,宣示了協同對日作戰的宗旨,承諾了處置日本侵略者的安排。這就是有名的《開羅宣言》。歷史表明,三國首腦當年發佈的這份重要國際性宣言,已成爲日後半個多世紀裏國際社會解決臺灣問題的一份權威性法律文件,發揮著恒久的法律效力。對中國而言
,《開羅宣言》尤其是一份有著特殊意義的文件。因爲它不僅記載了中美英三國共同抗日、處置日本無條件投降後安排的權利義務的承諾,是中國人民爭取抗戰勝利的一個法律保障;而且是臺灣法律地位的一個有力證據,強調了將臺灣歸還給中國的政治意願,爲中國處理戰後臺灣問題提供了國際法的依據。
60年來,《開羅宣言》始終是中國人民捍衛國家領土和主權完整,反對臺灣與大陸分裂的法律武器。然而正是這同一份國際法文件,也往往成爲某些鼓吹“一中一台”、“臺灣獨立”的人們肆意攻擊的目標。其說法集中到一點,就是否認《開羅宣言》的法律性質和法律效力。他們將《開羅宣言》貶低爲只是表達共同目的或意圖的一般政策性聲明,斷定其不足以構成任何法律上的義務和責任,在法律上不足爲據。
其實,《開羅宣言》的法律拘束力,早已是一個不爭的客觀事實。國際社會的絕大多數早已確認其法律效力,國際法上也有充分的根據證明其法律效力。誠然,國際宣言在很多場合是一種政策性聲明,不産生國家間的權利義務關係,但也並非盡然。據上世紀英國國際法學家H·勞特派特所闡述而爲國際法學界普遍接受的權威解釋,凡載有由國家元首或政府首腦代表國家達成的協定並且訂明有確切的行爲準則的國際宣言,都被公認爲對各該國具有法律拘束力。這一解釋已爲半個多世紀的國際實踐所一再證明。《開羅宣言》恰恰具備這樣的三個條件。首先,它是以中美英三國政府首腦的名義共同發表的,表達了三國政府的共同意願;其次,它記載了三國領導人達成的協定;第三,它明確規定了三國對日作戰的行爲規則,包括確認臺灣是日本所竊取的中國領土,承諾務使日本在戰後將臺灣歸還中國。《開羅宣言》所具有的這三個條件,不但使它從本質上區別於國家間的一般政策性聲明,成爲一項法律文件,而且具備了國際法上條約構成的法律要素,成爲三國間的一項有法律拘束力的協定。
也曾經有人以《開羅宣言》沒有採用一般法律文件的形式爲由,來否認其法律效力,這同樣也是不能成立的。國際法上沒有任何規則規定條約的必要形式。確定一項文件的法律性質是否是一個條約,決定性的因素不是其名稱或形式,而在於它是否意圖在締結國之間創設權利和義務。《開羅宣言》所以被公認爲具有條約或協定的性質,恰恰主要不是依據其形式,而是依據其內容和意圖,即簽署國之間協訂的有關戰後對日本處理安排的權利義務的承諾。
《開羅宣言》的法律性質與效力不但在法理上無懈可擊,事實上也很快爲後來的國際實踐所確認。1945年7月26日,中美英三國首腦發表的《促令日本投降之波茨坦公告》第八節規定,“開羅宣言之條件必將實施”,言之鑿鑿地將《開羅宣言》的內容列入這份重要的國際協定,進一步驗證和加強了《開羅宣言》的國際法效力。該公告後經蘇聯加入而變成四強的共同保證,對四國均有約束力。同年9月2日,《日本無條件投降書》則昭告世界,“承擔忠誠履行波茨坦公告各項規定之義務”。毫無疑義,這其中當然包含無條件接受《開羅宣言》並履行其必須將臺灣歸還給中國的義務。
不僅如此,在當時的中國政府根據《開羅宣言》及盟國間協定,從日本手中收復臺灣、再度確立中國對臺灣的主權之後,世界各國,包括西方主要國家,都以多種方式對《開羅宣言》的法律效力及臺灣回歸中國的法律地位予以確認。儘管在冷戰前期,出於政治需要,某些大國官員在個別場合曾經對《開羅宣言》的法律性質與效力表示過質疑或異議,但是,從來沒有一個大國在正式場合或公文中公然冒犯“禁止反言原則”,公開否認《開羅宣言》的法律效力。相反,長期以來,《開羅宣言》在一些國際文件中屢屢被引爲法律證據,則是不爭的事實;而那些企圖否認其法律效力的政治集團與個人的活動,都無一例外地歸於徒勞。
法律是莊嚴權威、不容挑戰的。《開羅宣言》在經歷了60年的風風雨雨之後,依然以其確定的地位與效力,屹立於國際法律之林。臺灣島內某些政治勢力的代表人物,把《開羅宣言》視爲他們分裂祖國、策劃臺灣獨立的最大的國際法障礙,總是想方設法否定其法律地位和效力,總欲去之而後快。他們置基本事實和國際法於不顧,鼓吹什麽“兩國論”、“一邊一國論”、“臺灣獨立論”等等。殊不知,被國際社會普遍接受的一項歷史性法律文件,決不會因個別人的攻擊而受貶損,反而只能彰顯出攻擊者違抗法律的險惡用心。現代國際法提不出任何有效的證據來證明臺灣不是中國的領土,也找不到任何有力的根據來證明臺灣地區是一個獨立主權國家。《開羅宣言》的法律地位和效力,如同臺灣是中國領土的事實一樣,鐵證如山,曆久彌堅,永遠彪炳於國際法史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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