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99,年度家訴第,63號
【裁判日期】100/08/05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裁判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訴字第63號
原 告 丙○○
乙○○
原 告
兼法定代理
人 甲○○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彭巧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原告丙○○(民國○○
○年○○月○○日出生)、乙○○(民國○○○年○月○○日出
生)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各給付扶養費用新臺幣壹萬肆
仟零叁拾貳元,並交由原告甲○○代為受領,如遲誤一期履行,
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柒拾萬肆仟叁佰陸拾伍元,及自民
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丙○○、乙○○、甲○○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關於被告應給付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
民國一百年八月五日止之扶養費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
預供擔保新臺幣肆拾萬貳仟貳佰伍拾元,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甲○○供擔保新臺幣貳拾叁肆仟柒佰捌拾
捌元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實施前,以新臺幣柒拾萬
肆仟叁佰陸拾伍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甲○○與被告丁○○於民國82年結婚,育有原告丙○○
(民國○○年○○月○○日生)、乙○○(○○年○ 月○○日生)2 名
未成年子女,被告依民法第1084條第2 項之規定,對原告丙
○○、乙○○負有法定扶養義務·
二、原告甲○○與被告結婚後,被告沈迷電動玩具,且經常賭博
、酗酒、酒後駕車,更積欠信用卡、票款等債務,不按時提
供家庭所需之必要支出。尤其自87年10月至95年8 月間,原
告丙○○就讀私立幼雅園,原告乙○○需全日托由保姆照料
,被告無視家庭開銷龐大,每月至多給付約新臺幣(下同)
2 萬元予原告甲○○,從未關心家人所需。嗣被告自95年9
月起申請房屋貸款後,表明不再支付家中其他開銷,原告甲
○○雖嘗試與被告溝通,欲依自己與被告所得比例,或依房
貸、生活、子女教育費合計各分擔2 分之1 ,惟被告完全置
之不理,原告甲○○每每提及分擔費用之事,被告便借酒裝
瘋,不讓原告甲○○有討論之機會。之後被告酗酒、沉迷電
玩日益嚴重,甚至開始對原告甲○○暴力相向,完全不盡夫
妻及為人父親之責任。
三、98年間,原告甲○○發現被告與他人通姦,經會同警方於98
年6 月20日在新竹市埔頂路99巷75號「好歡喜汽車旅館107
」室查獲被告通姦事實後,原告甲○○與被告達成協議,被
告同意按月支付原告丙○○、乙○○扶養費至研究所畢業止
。惟被告事後未依約履行,亦不分擔家庭支出,反而遷出他
住,由原告甲○○獨立扶養、照顧原告丙○○、乙○○。因
原告丙○○、乙○○漸長,食衣住行及學費等各項開銷日益
龐大,原告丙○○、乙○○曾多次向被告表明單憑原告甲○
○無法支應全家活開銷,惟被告仍未支付任何費用,顯已違
背前揭民法之規定。
四、依行政院主計處97年度新竹市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表計算,新
竹市每戶家庭每年之平均消費支出為906,743 元,每戶人數
平均3.59人,亦即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1,048元(計算
式:906,743 ÷ 3.59÷12=21,048 )。又依被告與原告甲○
○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年至98年度所得稅申報核定
通知書及納稅證明顯示,被告之收入遠高於原告甲○○,應
負擔原告丙○○、乙○○扶養費3 分之2 ,爰請求被告自99
年5 月1 日起至原告丙○○、乙○○研究所畢業止(以25歲
計),按月分別給付原告丙○○、乙○○各14,032元(計算
式:21,048÷3x2=14,032)之扶養費。
五、自95年9 月起,子女扶養費及家庭一切生活支出皆由原告甲
○○支付,被告應給付扶養費而未給付,就此而言,顯屬不
當得利,致原告甲○○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
被告自應返還原告甲○○所代墊之扶養費用。依新竹市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表之記載,95年新竹市每戶家庭每年之平均消
費支出為971,643 元,每戶人數平均為3.51人,亦即每人每
年平均消費支出為276,821 元,95年9 月至12月之每人平均
消費支出為92,274元(計算式:276,821 ÷12x4=92,274 )
;96年新竹市每戶家庭每年之平均消費支出為933,566 元,
每戶人數平均為3.48人,亦即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支出為268,
266 元;97年新竹市每戶家庭每年之平均消費支出為906,74
3 元,每戶人數平均為3.59人,亦即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支出
為252,575 元;98年、99年之家庭收支調查表尚未公布,故
援用97年度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數據,則98年每人每年平均
消費支出亦為252,575 元,99年1 月至4 月之每人平均消費
支出為84,192元(計算式:252,575 ÷12x4=84,192 ),則
自95年9 月1 日起至99年4 月30日止,原告丙○○、乙○○
之扶養費合計為1,899,764 元(計算式:92,274+268,266+2
52,575+252,575+84,192=949,882 ;949,882x2 =1,899,76
4 ),依被告負擔3 分之2 之計算方式,原告甲○○代墊付
之金額共計1,266,509 元(計算式:1,899,764 ÷3x2=1,26
6,509 ),被告自應返還予原告甲○○。
六、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原告甲○○並無民法第1052條規定之任一項事由,被告自不
得向原告甲○○提起離婚之訴。又無論日後監護權判定歸屬
,均不影響被告需支付扶養費之義務,而原告甲○○向被告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亦為基本利益之維護。
(二)、被告委任律師提示被告財產清冊,於開庭時向原告諉稱被告
沒有錢,原告甲○○什麼也拿不到云云。而被告與同事通姦
被訴失去工作,還誣指原告甲○○亦有責任,復表示需待官
司告一段落才能找工作支付扶養費,其卻又爭取監護權。然
被告實係隱匿收入,藉此規避扶養費,如其無工作收入,豈
能搭配遠傳電信專案購買筆電?被告二姐夫自營電子專賣店
,其大姐及大哥皆在此工作,被告也曾在該店工作,並以現
金領取薪資,要隱匿所得並非難事。
(三)、依被告95年至99年之所得收入,及98年6 月30日所簽立之協
議書內容,被告非無支付能力,其與黃女、謝女金額往來複
雜,卻藉口係債務問題,然被告所得收入不低,而黃女、謝
女向被告表示每月收入僅2 萬餘元,豈能拿錢出借被告?被
告所得甚高,卻表明沒錢支付扶養費,又提不出金額去向,
所述無力支付扶養費,實無法讓人信服。
(四)、被告於98年度以前收入遠高於原告甲○○,其於98年全世界
經濟不景氣,無薪假多,被告月平均所得尚有50,604元,而
原告的月平均所得僅39,516元,豈有被告可支付較少家用之
道理。又被告與妨害家庭之女子戊○○、己○○有金錢住來
,其只顧自己吃喝玩樂,2 名子女皆由原告甲○○獨自扶養
,原告甲○○付出之心力遠高於被告,原告甲○○要求被告
支付原告丙○○、乙○○扶養費各3 分之2 ,合情合理。
七、原告為此聲明:
(一)、被告應自99年5 月1 日起至107 年6 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
1 日給付原告丙○○扶養費14,032元。若該月逾期給付,則
應加計自該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當期遲延利息。
(二)、被告應自99年5 月1 日起至111 年6 月30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乙○○扶養費14,032元。若該月逾期給付,則應加計自該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當期遲延利
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266,509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
貳、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於95年8 月4 日購買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號之
房屋,被告與原告甲○○權利範圍各2 分之1 ,但被告除支
付自己之貸款外,尚墊付原告甲○○之貸款,而該房屋係供
全家人居住使用,實未棄家庭於不顧。是原告甲○○所稱「
自95年9 月被告申請房屋貸款後,即表明不再支付家中其他
開銷」,並非事實。
二、被告離職前收入與原告甲○○差不多,原告所指被告收入遠
高於甲○○,亦非事實。
三、被告因通姦一事被公司知道,不得不於99年1 月離職,且因
而陷於找工作困難之窘狀,致目前仍無收入,需投靠親友,
經濟能力實不能維持自己生活,更無能力負擔子女扶養費,
依民法1118條之規定,應免除被告之扶養義務。
四、倘被告需負擔扶養費,對於原告之計算,被告並不同意:
(一)、被告之法定扶養義務僅至原告丙○○、乙○○年滿20歲止,
原告丙○○、乙○○請求至研究所畢業,並無依據。況原告
丙○○、乙○○幾歲念研究所無法確定,原告主張實不明確
。
(二)、原告請求扶養費之計算基礎,係依據新竹市每人每年消費支
出,惟所謂消費支出與扶養費之概念、內涵有較大不同,應
以扶養親屬之免稅額為依據方屬恰當。
(三)、被告目前無工作收入,而原告每月收入約4 萬餘元,則被告
與原告甲○○對原告丙○○、乙○○扶養費之分擔比例,被
告不得高於2 分之1 ,應由原告甲○○負擔較多,方屬公平
。
五、原告甲○○請求代墊扶養費部分:
(一)、被告自99年1 月離職後,陷於找工作困難之窘狀,經濟能力
實已不能維持自己之生活,應免除扶養義務。
(二)、被告係於99年1 月離家,在此之前與原告甲○○及子女共同
居住,家庭支出本即與原告甲○○共同負擔,故原告甲○○
主張被告自95年9 月起未負擔扶養費用,並非事實,其據以
請求自95年9 月1 日起至99年4 月30日止代墊之扶養費,並
無理由。故倘認被告需負擔扶養義務,亦應自99年2 月起算
。
(三)、原告甲○○以新竹市每人每年消費支出及被告負擔3 分之2
為計算基礎,被告不同意,理由同上。
(四)、就原告甲○○所提相關單據說明如下:
1、扣除孩子學費、補習費外,其他看不出是原告甲○○或孩子
的消費。
2、單據有不合理之處,如編號1015至1017號,同一日至同一家
消費,消費時間卻間隔1 、2 個小時,實不知何人消費。
3、所謂租金其實是房貸,還有地價稅等,此等均不應列為扶養
費。
4、原告甲○○於另案離婚訴訟中,對於受訪社工指稱「月收入
約五萬元整」、「收入狀況僅能勉強平衡,但尚稱穩定」及
「仍足以支付未成年人姐弟二人生活所需」等語,足見原告
甲○○月入之5 萬元,足以支付房貸2 萬元、現金卡債務1
萬元及原告3 人之生活費。然依原告甲○○所提單據,僅子
女2 人就需5 、6 萬元生活費,可見其所提單據,大多非子
女之消費支出。
六、被告為此答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等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原告甲○○於82年6 月17日與被告結婚,婚後育有原告丙○
○(○○年○○月○○日生)及原告乙○○(○○年○ 月○○日生),
嗣被告於99年1 月離家不歸。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1)原告丙○○、乙○○得否請求被告
給付扶養費?如得請求,數額為何?(2)原告甲○○得否依不
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代墊之扶養費?如得請求,數
額為何?以下分別敘述:
(一)、原告丙○○、乙○○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用有無理由及數額
部分:
1、原告丙○○、乙○○應得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
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
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
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
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
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
(2)、查原告丙○○、乙○○均為被告之未成年子女,已如上述,
依上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丙○○、乙○○本應負扶養義務
甚明。被告雖主張其於99年1 月離職後無工作收入,已陷於
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窘況,依民法第1118條之規定,應免除
其扶養義務云云。惟被告就其有何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
持自己生活一節,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本難逕認被
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又被告為58年○月○ 日出生,95年至98
年間均在科技公司任職等情,業據原告甲○○提出戶籍謄本
、95年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98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
申報資料、96年度、97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各1 份為
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7年度及9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共2 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年僅42歲,時值
青壯年,春秋鼎盛,且具有一定之專業背景及工作能力等事
實,則被告於99年1 月離職後,覓得與先前性質相同、薪資
相當之工作,應非難事,其捨此不為,長期怠於工作,臨訟
主張其無工作收入,無法維持自己生活,應免除扶養義務云
云,洵為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2、原告丙○○、乙○○得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之數額?
(1)、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
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民法第
111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
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
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離婚後,父或母非為監
護人時,亦無得免除其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易言之,
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監護權誰屬而受影響,
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有扶養義務,且父母對於未
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均未盡其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固得就父母之經濟能
力、身分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擔部分給付
。準此,父母應依各自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攤。
(2)、據上,原告丙○○、乙○○受扶養之程度,應按原告丙○○
、乙○○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原告甲○○與被告之經濟
能力及身分為適當之酌定。茲審酌如下:
①、扶養未成年子女,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
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運輸交通、娛樂教
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上開支出間有涉及親子共用(水
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自無法逐一取具支出憑證
等證據。本件原告丙○○、乙○○雖未能提出確切之支出單
據憑證,惟衡之原告丙○○、乙○○年紀均尚輕,而父母扶
養子女多未留下詳實之支出單據,為一般之常情,是單據之
欠缺不應構成原告丙○○、乙○○請求扶養費之障礙,且亦
非法院為裁判時所能一一查明確定,是就現實層面言,本院
僅能參諸客觀情事,酌定一具體數額作為標準。
②、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係以家庭實際收入
、支出為調查,係目前較能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
亦較所得稅申報時所列扶養親屬寬減額符合實際家庭生活支
出狀況,是被告主張原告丙○○、乙○○請求扶養費之計算
基礎,應以扶養親屬之免稅額為依據云云,即難憑採。又審
閱上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分為「非消費支出」及「消費支出
」,項目包括食品、飲料、菸酒、衣著、鞋襪類、住宅、水
電、燃料、家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通訊、休閒、教育
及雜項等,含括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不分成
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消費支出,應可滿足原告丙
○○、乙○○生活所需,自可供為原告丙○○、乙○○受扶
養程度之參考標準。惟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且漸有
M型化社會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除應參
照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外,尚應衡量兩
造收入及經濟狀況,實較公允。是由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所載之新竹市民,97、98年平均每戶家庭所得收入總計1,44
4,529 元【計算式:(1,462,204 +1,426,854 )÷2 =1,
444,529 】,平均每戶每月所得收入為107,142 元【計算式
:1,444,529 ÷12=120,37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
同】,則依家庭總收入與前揭數額相較,即可查知可否負擔
上開生活支出水平,殆屬顯然。
③、查原告甲○○目前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會計人員,
其於97、98年間所得分別為534,592 元、517,990 元,名下
有房屋、土地、汽車及投資等價值1,690,410 元之財產;被
告現無業,其於97、98年間所得分別為867,093 元、612,44
9 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投資等價值1,057,220 元之財產
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
1 份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共4 份在卷可稽。依上開資料核算,原告甲○○與被告於97
、98年間平均所得收入總計為1,266,062 元【計算式:(《
534,592 +867,093 》+《517,990 +612,449 》)÷2 =
1,266,062 】,平均每月所得收入為105,505 元【計算式:
1,266,062 ÷12=105,505 】,低於同期間前揭新竹市民每
戶每月平均收入120,377 元,且為該平均水準之0.87倍(計
算式:105,505 ÷120,377 =0.87,取小數點以下2 位數)
,是以逕依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內容作為其等扶養子女所
需之標準,顯然過高。
④、參酌上開97、98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結果,新竹市民每戶
平均消費性支出分別為906,743 元、956,498 元,非消費性
支出則分別為274,917 元、293,021 元,平均每戶人口數為
3.59人、3.51人,依上開統計資料計算,新竹市民97、98年
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支出為28,548元【計算式:《(906,74
3 +274,917)÷3.59+(956,498+293,021 )÷3.51》÷12
÷2 =28,548】,本院衡酌原告甲○○與被告上開身分地位
、能力與所得水準,認原告丙○○、乙○○每月各以25,000
元為扶養所需,較為妥適。
⑤、審酌原告甲○○、被告分別為58年○ 月○ 日、58年○ 月○ 日
出生,均值青壯年,原告甲○○現有穩定之工作,而依被告
先前工作收入觀之,被告之工作能力顯高於原告甲○○,兼
衡原告丙○○、乙○○現由原告甲○○實際負責生活照顧,
原告甲○○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等情
,認原告丙○○、乙○○主張原告甲○○與被告應依1 比2
之比例分擔子女之扶養費用,尚屬適當,亦即原告丙○○、
乙○○對於被告各得請求分擔之扶養費每月為16,667元【計
算式:25,000÷3 ×2 =16,667】,本件原告丙○○、乙○
○每月各僅請求14,032元,洵有理由,應予准許。
⑥、原告丙○○、乙○○雖主張被告應給付其等扶養費至研究所
畢業時止(以25歲計)等語。然原告丙○○、乙○○日後是
否攻讀研究所,尚屬未知,而一般人至20歲成年後已有謀生
能力,我國大學教育亦非強制性質,自難認原告丙○○、乙
○○於成年後仍須父母對之負擔扶養義務,是原告丙○○、
乙○○請求其等成年後之扶養費,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3、從而,本院審酌原告丙○○、乙○○每月各以25,000元之費
用,即足以維持其生活,則原告丙○○、乙○○每月得向原
告甲○○及被告請求之扶養費,以每月25,000元為宜,同時
依兩造之經濟能力,認被告應分擔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
為每月16,667元,原告丙○○、乙○○均僅請求其中14,032
元,即有理由,則原告丙○○、乙○○主張被告應於起訴時
起(即99年5 月27日)起,每月應各給付原告丙○○、乙○
○14,032元至成年時止,即無不當,亦屬有據,逾此數額之
請求,應予駁回。又為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遲延給付之情形
,而有不利於原告之利益,併依非訟事件法第127 條第3 項
規定,宣告分期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
到期,以維原告丙○○、乙○○之最佳利益。
(二)、原告甲○○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款有無理由
及數額部分:
1、原告甲○○應得請求被告償還代墊之扶養費: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
使或負擔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
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089條
第1 項前段、第111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夫妻於婚姻
關係存續中,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保護教養費用)
係構成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故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對
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費可依家庭生活費用負擔規定處理,
即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以
資解決。又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
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
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
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
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
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
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行親權之父或母代未行親
權父或母墊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未
行親權之父或母請求返還。
(2)、原告甲○○主張被告自95年9 月1 日起至99年4 月30日止
,除房屋貸款外,其餘費用均未支付等情,業據提出電子郵
件、96年3 、4 月、98年2 月及96年10月之支出總表各1 份
及記帳資料7 份為證,且經原告丙○○於本院開庭時供稱:
「被告說跟我們一起生活都有負擔生活費用,原則上我爸很
晚回家,我們早餐錢都是母親給的,我的學費也都是母親給
我,我有向父親要求分擔學費的一半,但爸爸當場拒絕。」
等語相符,有本院100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
而被告雖主張其除支付房屋貸款外,於99年1 月離家前仍有
支付相關生活費用云云,惟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
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3)、本件原告甲○○與被告均有扶養能力,已如上述,則對於未
成年子女丙○○、乙○○於成年前之扶養費用,自應依原告
甲○○與被告各自資力分擔之。是以,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
女丙○○、乙○○於前揭期間,由原告甲○○單獨扶養,原
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
費用。
2、原告甲○○得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之數額?
(1)、原告甲○○固主張應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95年至97年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所載新竹市平均每人消費支出計算其於95年9
月起至99年4 月30日止代墊之扶養費依據,而上開家庭收支
報告係目前較能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依核算原告
丙○○、乙○○每月各以25,000元為扶養所需,原告甲○○
與被告應依1 比2 之比例分擔子女之扶養費用,均如上述。
準此,原告甲○○僅依95年至97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新竹
市平均每人消費支出數額,計算被告自95年9 月起至99年4
月30日止應支付之扶養費如下:
①、95年新竹市每戶家庭每年之平均消費支出為971,643 元,每
戶人數平均為3.51人,亦即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支出為276,82
1 元,95年9 月至12月之每人平均消費支出為92,274元(計
算式:276,821 ÷12x4=92,274 )。
②、96年新竹市每戶家庭每年之平均消費支出為933,566 元,每
戶人數平均為3.48人,亦即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支出為268,26
6 元(計算式:933,566 ÷3.48=268,266 )。
③、97年新竹市每戶家庭每年之平均消費支出為906,743 元,每
戶人數平均為3.59人,亦即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支出為252,57
5 元(計算式:906,743 ÷3.59=252,575 );98年援用97
年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數據,則98年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支出
亦為252,575 元;99年援用97年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數據,
則99年1 月至4 月之平均消費支出為84,192元(計算式:25
2,575 ÷12x4=84,192 )。
④、綜上,自95年9 月1 日起至99年4 月30日止,原告丙○○、
乙○○之扶養費用合計為1,899,764 元(計算式:92,274+2
68,266+252,575+252,575+84,192=949,882 ;949,882x2 =
1,899,764 ),而依前揭由被告丁○○負擔3 分之2 之計算
方式,原告甲○○代為墊付之金額共計為1,266,509 元(計
算式:1,899,764 ÷3x2=1,266,509 )等情,即有理由。
⑤、被告主張自95年9 月起至99年1 月止每月均支付房屋貸款,
其支付貸款之房屋,係供原告甲○○、丙○○、乙○○使用
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亦不否認被告有繳納房貸562,
144 元,並提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客戶歸戶查詢1 份在卷可
佐,堪信為真實。又因房屋貸款費用可認係家庭生活費用之
一部,堪認被告於上開期間,應亦已支付562,144 元之扶養
費用之事實。
⑥、綜上,被告就所生子女丙○○、乙○○自95年9 月起至99年
4 月30日止所須負擔之扶養費用為1,266,509 元,經扣除前
所認定被告已為之562,144 元給付外,被告尚受有704,365
元(計算式:1,266,509 -562,144 =704,365 )「免履行
扶養義務」之利益,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704,3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顯乏所據,應予駁回。
伍、假執行方面:
一、按命履行扶養義務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以
起訴前最近六個月及訴訟中履行期已到者為限,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故就主文第一項中關於99
年5 月27日起至100 年8 月5 日止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丙○
○、乙○○合計28,064元(即已到期部分),爰依職權為假
執行之宣告,原告就此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
執行,惟此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宣告而已,無庸為准駁之裁
判。至原告此部分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等部分訴之駁
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二、原告甲○○勝訴部分,原告甲○○聲明願供擔保准予假執行
,爰依其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另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其訴既經駁
回,則其假執行宣告亦失所依附,自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
,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2 款、
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永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