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間團體聯合聲明稿>
原住民族地區建設條例:一場行政與立法機關自己玩的土地遊戲?
100.01.04
多位原住民立法委員有意透過明訂條文和挹注資源落實對原住民族的保障,民間團體肯定他們的用心,但認為無黨黨團版本第7條和第9條不僅無法保障原住民族生存權益,反將因大開國土利用之門,而深化原住民族地區長期環境、經濟與社會資源分配不均、利用不公的現象,並進而剝奪原民族生存、生命與土地權。因此在立法院內政委員會審查前的99/12/15發出由24個團體即時、16個團體後續加入連署的聲明稿,呼籲委員會謹慎審查。
第七條 土地使用變更之審議程序期限及重大建設投資計畫之認定標準與核定
Ø 自申請人送件至完成審查以不超過一年為限
Ø 重大建設投資計畫之土地使用變更,不受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暨相關法令之限制
第九條 重大建設計畫用地之取得程序與方式
Ø 公有土地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撥用給民間機構使用
Ø 私有原住民保留地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與土地所有人協議,以聯合開發、合作經營等方式供民間機構使用
無黨立委高金素梅在99/12/16質詢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時回應民間團體聯合聲明,聲稱此條例第8條「委由當地居民經營」和第9條「私有土地以聯合開發、合作經營方式使用」,再加上協商時的文字修正和之後施行細則的訂定,就能有效保障原住民不受財團控制。問題在於:
一、 身為弱勢的原住民容易在資訊不對稱的情況下淪為財團開發計畫的人頭。
二、 黨團協商時的文字修正是在閉門會議中進行,根本無法納入民間意見,更不可能實現高金委員「民間團體可以好好坐下來談」的說法。
三、 當被視為補救措施的施行細則內容還是未知數,就已經大開方便之門,財團開發必定如脫韁野馬般大舉入侵。
99/12/20委員會審查當日,民進黨立委陳瑩認為所謂的「重大投資計畫」其實對原住民不利,並不贊成無黨版本相關條文 (第3、7、8、9條);國民黨立委孔文吉也表達支持陳瑩委員版本而非無黨版本。即便如此,急於在本會期交出成績單的原住民委員們還是任由擔任召集委員的高金素梅立委專斷主導,在只審頭四條條文的情況下宣稱原住民族地區建設條例在內政委員會審查完竣。如此急就章的審查方式,完全不見內政委員會委員們的專業。
更令人感到詫異的是,內政部在99/12/20提出書面意見,表明「現行非都市土地使用變更及管制,已透過區域計畫法及其相關法令等規定訂有一套完整計畫系統及審查體系,且其屬土地使用主管機關權責」,開宗明義指出土地使用應有全盤性整合管理,卻話鋒一轉,針對第7和第9條的重大建設投資計畫之土地使用變更的爭議部份分別提出「擬由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核定之」以及「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考量確有其政策需要,本部無意見」。
當負責國土管理的內政部已經棄守,立法院的委員們又默許少數立委以美其名為「保留爭議條文」的投機取巧方式讓法案跳過全民監督的委員會審查,進入關起門來玩的黨團協商階段,行政和立法的代治和代議民主精神就不復存在。在此建請三黨委員在100/01/06的協商會議中反映民間疑慮,刪除無黨版本第7條和第9條條文,莫在民國百年之始就辜負人民期待。
聯合聲明團體:地球公民協會、帝雉鄉野工作室、中華民國律師公會環境法委員會、台灣動物社會研究會、中華民國專業者都市改革組織(OURs)、千里步道籌畫中心、中華民國野鳥學會、花蓮縣環保工作促進會、野FUN生態實業公司、青平台基金會、社團法人高雄縣原住民婦女永續發展協會、高雄縣原住民婦女成長協會、台灣kanakanavu文教產也發展促進會、台灣蠻野心足生態協會、化作春泥更護花青年行動聯盟、高雄市社區大學促進會、屏東縣車城鄉後灣人文暨自然生態保育協會、鄉土野生動物基金會籌備處、台灣小留學生家長協進會、台灣促進和平基金會、高雄市柴山會、大堀溪文化協會、社團法人高雄市野鳥學會、社團法人中華民國荒野保護協會、人本教育基金會、台灣環境保護聯盟、中華民國綠色陣線協會、主婦聯盟環境保護基金會、黑潮海洋文教基金會、原住民基層教師協會、台灣環境資訊協會、富山社區發展協會、刺桐部落、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教社委員會、看守台灣協會、台灣阿美族民族自治促進協會、屏東縣原住民部落工作永續發展協會、排灣中會重建關懷站、台灣原社、泰雅爾民族議會
新聞聯絡人:地球公民協會李怡蒨 研究員
TEL: 02-23920371 / 0952-705537
以下草案內容來自http://www.abohome.org.tw/index.php?option=com_content&view=article&id=2090:political-2k7-2090&catid=59:2007&Itemid=139
原住民族地區建設條例草案總說明
台灣原住民族地區長期以來皆處於落後之狀態,無論道路、通訊、醫療衛生、自來水設施及生活環境等基礎設施,與一般地區相比可說是天壤之別。
依據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聯合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第三條:「原住民族享有禁止歧視、文化完整、土地與自然資源、社會福利與自我統治。據此權利,他們可自由地決定自己的政治地位和自由地追求經濟、社會和文化發展。」第四條:「原住民族有權維護和加強其獨特的政治、經濟、社會和文化特徵及其法律制度,同時,如果他們願意,保留充分參與國家政治、經濟、社會和文化生活的權利。」以及陳水扁總統與原住民族所簽訂之「原住民族與台灣政府新夥伴關係」,在在顯示,原住民族地區之各項設施皆應受到保障及重視。
但是,現實環境則是將原住民族壓迫到社會的最底層。長期生活在水源集水區的原住民族,肩負著全台灣民眾用水安全及供水正常的責任;但是,在眾多的原住民部落當中,他們飲用從山上自己接來的山泉水;整體原住民族部落的自來水普及率也不過五成。
再看到消防問題,原住民地區地處偏遠,消防問題更顯嚴重,往往部落發生火災,在消防車趕到之前,現場已燒得精光;但是,看不到消防單位具體的提出解決之道,大多數的部落連一根消防栓都沒有,有其消防栓也未必供水正常。
在醫療問題上,原住民族地區有超過十個以上的「一級」偏遠無醫村。原住民繳相同的健保費卻得不到相同的醫療資源,也看不出衛生相關單位對原住民族地區的醫療問題提出具體有效的解決方案,原住民就如同「次等」國民一樣。
原住民族地區的道路問題,以新竹縣的尖石鄉為例,到今年為止,該鄉要解決所有的部落聯絡道路,尚需「六億」的經費,原住民族地區共五十五個鄉,若以現行政策,尚不知何年何月何日才有一條堪走的道路?近年來,政府大力推動觀光,超過一半以上的觀光資源是位於原住民族地區;政府在推動觀光的同時,是應先思考部落交通的問題,以及遊客生命安全的問題。
在台灣加入WTO後,農業問題更是糟糕,「沒有政策」成了「政策」。教育文化更不用說了,原住民族長期被殖民的結果,便是教育文化的崩毀。
對此,在行政院送出「原住民族自治法」的同時,對於原住民族的基礎設施需要一套完善的計畫及相關的法令規範,共同面對原住民族「自治」、「土地」與「建設」問題,才有可能解決現今原住民族所面臨的困境。
無黨聯盟特擬定此條例,期望透過法律的規範,與身處最弱勢的原住民族同胞,共同面對現今的難題。
原住民族地區建設條例草案
條文
第一條(立法目的及法律適用)
為推動原住民族地區之建設,健全產業發產,維護自然生態,保存文化特色,改善生活品質,增進居民福利,特制訂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二條(原住民族地區之定義)
本條例所稱之原住民族地區;係指全台三十個原住民山地鄉(鎮)及二十五個原住民平地鄉(鎮)。
第二條之一(原住民族地區居民之定義)
本條例所稱之原住民族地區居民,指依原住民身分法認定之山地及平地原住民。
第三條(重大建設投資計畫之定義)
本條例所稱重大建設投資計畫,係指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重要產業投資或公共建設計畫。
第四條(主管機關、管理機關及原住民族地區建設委員會之設置)
本條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在地方為原住民族地區鄉、鎮、市公所;管理機關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
為審議、監督、協調及指導原住民族地區建設,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原住民族地區建設審議委員會,由行政院院長召集之。
前項審議委員會之主要職掌為審議原住民族地區綜合建設實施方案及協調有關原住民族地區重大建設計畫推動等事項;其設置要點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條(原住民族地區綜合建設實施方案之內容)
原住民族地區鄉、鎮、市公所應擬定四年一期之部落綜合發展計畫及實施方案,其內容如下:
一、方案目標及實施範圍。
二、實施策略。
三、基礎建設。
四、產業建設。
五、教育建設。
六、文化建設。
七、交通建設。
八、醫療建設。
九、觀光建設。
十、警政建設。
十一、消防建設。
十二、農業發展政策。
十三、社會福利建設。
十四、天然災害防制及濫葬、濫墾、濫建之改善。
十五、分年實施計畫及執行分工。
十六、分年財務需求及經費來源。
十七、其他。
第六條(原住民族地區部落綜合建設實施方案之核定、檢討與修正)
部落綜合發展計畫及實施方案應經原住民族地區建設審議委員會通過,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前項實施方案,鄉、鎮、市公所每四年應通盤檢討一次,或配合行政院各項計畫之修正,進行必要之修正;其修正程序,依前項程序辦理。
第七條(土地使用變更之審議程序期限及重大建設投資計畫之認定標準與核定)
為鼓勵原住民族地區居民發展產業,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為重大建設投資計畫者,其土地使用變更審議程序,自申請人送件至土地使用分區或用地變更完成審查,以不超過一年為限。
前項重大建設投資計畫之認定標準,由原住民族地區建設審議委員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重大建設投資計畫其土地使用變更由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核定之,不受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暨相關法令之限制。
第八條(重大建設投資計畫之經營方式)
原住民族地區重大建設投資計畫,應以公辦民營方式委由當地原住民族地區居民經營。
前項原住民族地區居民應組織經營管理委員會,其組織辦法由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定之。
第九條(重大建設投資計畫用地之取得程序及方式)
原住民族地區重大建設投資計畫所需用地,屬公有土地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辦理撥用後,訂定期限以出租、設定地上權、信託或以使用土地之權利金或租金出資方式,提供民間機構使用。
前項所需用地屬私有原住民保留地時,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並於投資計畫中載明以聯合開發、合作經營或以使用土地之權利金或租金出資方式,提供民間機構使用。
第十條(原住民族地區之營業稅免稅規定)
原住民族地區居民,於當地銷售並交付使用之貨物或於當地提供之勞務,免徵營業稅。
第十一條(國民義務教育費用之補助)
原住民族地區居民接受國民義務教育之學生,其書籍費及雜費,由教育部編列預算補助之。
第十二條(醫療機構之補助、獎勵辦法)
為維護原住民族地區居民之生命安全及身體健康,行政院應編列預算補助在原住民族地區開業之醫療機構,並訂定特別獎勵及輔導辦法。
對於應由原住民族地區緊急送就醫之急、重症病人,其往返交通費用,由行政院衛生署補助之。
第十三條(用水、用電費率之收取及營運虧損撥補)
原住民族地區居民用水費用應予免收。
原住民族地區遇有設置發電廠者,當地居民用電費率應予以減半,其餘地區居民用電,比照臺灣本島平均費率收取,其營運單位因依該項費率收費致產生之合理虧損,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核後,編列預算撥補之。但蘭嶼地區住民自用住宅之用電費用應予免收。
第十四條(原住民族地區建設之經費來源)
依本條例所為之原住民族地區建設,由中央政府編列預算專款支應,若有不足,由原住民族地區建設基金補足之。
第十五條(原住民族地區建設基金之來源)
為加速原住民族地區建設,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原住民族建設基金,基金總額不得低於新臺幣參佰億元,基金來源如下:
一、中央政府分五年編列預算或指定財源撥入。
二、自來水公司營業基金。
三、台電公司營業基金。
四、基金孳息。
五、人民或團體之捐助。
六、其他收入。
原住民族地區建設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六條(補助辦法之擬訂)
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之補助辦法,由原住民族地區建設審議委員會會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十七條(施行細則)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八條(施行日)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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