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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01-03 10:50:09| 人氣632|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公司法第十條修正理由 - 命令解散之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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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第十條修正理由

第十條條文   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命令解散之:
  一、公司設立登記後六個月尚未開始營業者。但已辦妥延展登記者,不在此限。
  二、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者。但已辦妥停業登記者,不在此限。
  三、公司名稱經法院判決確定不得使用,公司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尚未辦妥名稱變更登記,並經主管機關令其限期辦理仍未辦妥。 

 

修正理由

公司名稱可能因為法院判決的關係不得再使用,

例如有些著名商標,如果被使用為公司名稱,經過商標權人起訴,

法院判決該公司不得使用該名稱為其公司名稱。

因為在實務上,如果公司繼續使用該名稱將造成他人權益受損,

所以特別增加這款,明定以六個月為限

如果尚未辦妥變更登記,

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命令解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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