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金補貼,每戶每月最高新臺幣(以下同)三千六百元。
新婚租屋或育有子女租屋者,應具備下列各款條件:
(一)二十歲以上至四十歲以下。
(二)家庭成員無自有住宅。
(三)家庭年收入在百分之六十分位點以下。
家庭成員個別持有共有住宅,其持分換算面積未滿四十平方公尺且戶籍未設於該處者,視為無自有住宅。
家庭成員個別持有之共有住宅為同一住宅,且其持分換算面積合計達四十平方公尺以上者,視為有自有住宅。
九、承租政府直接興建之國民住宅者及政府所有之九二一震災新社區承租戶,不得申請租金補貼。
十、辦理租金補貼之住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坐落於戶籍地之直轄市或縣(市)。
(二)建物登記謄本、建物登記電子謄本、建物權狀影本、建築使用執照影本或測量成果圖影本之主要用途登記應含有「住」、「住宅」、「農舍」、「套房」或「公寓」字樣。
(三)不得為違法出租者。
(四)同一住宅僅核發一戶租金補貼。
(五)租賃契約之承租人應為租金補貼申請人。
(六)家庭成員不得為租賃住宅所有權人之一。
十一、申請租金補貼者,應檢附下列書件,於申請期間內,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
(一)申請書。
(二)當月全戶戶籍謄本、電子戶籍謄本或戶口名簿:以新婚提出申請者,應檢附當月全戶戶籍謄本或電子戶籍謄本;以育有子女提出申請者,應檢附戶口名簿影本、當月全戶戶籍謄本或電子戶籍謄本。夫妻分戶者或戶籍內之直系親屬與其配偶分戶者,應同時檢具其配偶、戶籍內直系親屬之配偶之戶口名簿影本、當月全戶戶籍謄本或電子戶籍謄本。
(三)家庭成員具備下列條件之證明文件;不具備者,免附:
1.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手冊影本。
2.單親家庭:當月全戶戶籍謄本,另依申請人之條件檢附配偶服刑證明影本或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證明影本。
3.重大傷病者:醫院或衛生單位出具之證明文件影本。
4.重大災害災民經相關主管機關認定者:該主管機關認定之文件影本。
(四)貼足雙掛號郵資之回郵信封。
(五)申請人之郵局存摺封面影本。申請人遭強制執行或因其他因素致帳戶無法使用者,得由申請人填具切結書,切結同意將租金補貼撥入其指定之郵局帳戶。
(六)租賃契約影本。
(七)下列文件擇一檢附:租賃住宅之建物登記謄本、建物登記電子謄本、建物權狀影本、建築使用執照影本或測量成果圖影本。
(八)持有面積未滿四十平方公尺之共有住宅者,應檢附該住宅之建物登記謄本、建物登記電子謄本、建物權狀影本或房屋稅籍證明。
(九)取得政府其他政策性住宅貸款資格者,應檢附該貸款餘額證明。
十二、租金補貼每戶每月最高新臺幣三千六百元。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下列情形按月撥入申請人郵局帳戶:
(一)核發租金補貼核定函時已檢附第十一點規定文件,且其租賃契約仍為有效者,自核定函之日所屬月份或次月起,按月核發租金補貼二年。
(二)申請時未檢附第十一點第五款至第七款文件,或經主管機關認定其租賃契約應補正者,應於核發租金補貼核定函之次日起二個月內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予以退件。主管機關自審核完竣之月份或次月起,按月核發租金補貼二年。
取得政府其他政策性住宅貸款資格者,應放棄該貸款後始得按月核發租金補貼。
十三、補貼期間租約中斷,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受補貼期間,因故租約中斷者,補貼戶應於租約中斷日之次日起二個月內檢附新租賃契約,且租賃住宅條件應符合第十點規定,逾期未檢附者,以棄權論。直轄市、縣(市)政府自審核完竣之月份或次月起,按月續撥租金補貼。
(二)未檢附租賃契約之期間,不予核撥租金。
(三)已撥租金與續撥租金,合計不得超過二年。
十四、有下列情形之ㄧ者,自事實發生日起停止租金補貼:
(一)持有住宅。
(二)停止租賃住宅且未依第十三點第一款規定辦理。
(三)經查申報資料有虛偽情事。
(四)同時享有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修繕住宅費用補貼、租金補貼或政府其他住宅補貼。
(五)租賃契約之承租人與出租人具有直系親屬關係。
(六)未依第二十二點第一項規定辦理。
租金補貼核定戶應於租金補貼核定函核發之日起一年後之一個月內,檢附第十一點第二款、第六款及第七款之最新資料,掛號郵寄或逕送至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由該主管機關就其資格現況予以查核;資格不符者,停止其租金補貼。
前二年零利率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核定戶應於補貼證明核發之日起一年後之一個月內,檢附第十七點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最新資料,掛號郵寄或逕送至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由該主管機關就其資格現況予以查核;資格不符者,通知核定戶及承貸金融機構停止其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補貼證明核發後第三年起,得視需要隨時或至少每二年就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之資格現況予以查核。
租金補貼之經費由本部分四期預撥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以代收代付之方式辦理:
第一期:依計畫辦理戶數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截止後,先行預撥六個月之經費;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租金補貼後,按月以經直轄市、縣(市)首長與會計或主計人員核章之核撥名冊及轉帳證明或匯款單函送本部營建署核銷。
第二期至第四期:依核定戶數,每半年預撥六個月之經費;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租金補貼後,按月以經直轄市、縣(市)首長與會計或主計人員核章之核撥名冊及轉帳證明或匯款單函送本部營建署核銷。
第一項預撥經費因租金補貼戶有第十四點規定情形停止租金補貼或有結餘,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預撥經費之剩餘款項(含孳息)繳回本部營建署。
二十七、接受租金補貼之申請人死亡,得由申請人之配偶或原申請書表所列之直系親屬向原受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辦理更名,續撥租金補貼至原核定期滿之月份止。取得前二年零利率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證明者死亡,得由申請人之配偶或原申請書表所列之直系親屬,向原受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辦理更名,其核發證明日期以新核發之證明日期為準。
二十八、依本規定領取之租金補貼,依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七款規定,得免納所得稅。
二十九、年齡之計算,以申請日為計算基準。
三十、申請書件以掛號郵件寄達者,其截止日之認定以郵戳為憑;無法辨認投遞日期者,推定投郵時間為收件前三日。
營建署資訊網.發稿單位國民住宅組 發佈日期:2010/02/08
http://key88.net/article1853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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