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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08-26 22:48:52 | 人氣2,045|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肇事者車禍致人受傷的民事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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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害人因車禍造成身體或健康受傷害,可以向肇事者請求什麼樣的賠償呢?分別說明如下:

一、請求賠償的法律依據:

  1. 民法第193條(侵害身體健康之財產上損害賠償):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損害賠償,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聲請,定為支付定期金。但須命加害人提出擔保。
  2. 民法第195條(侵害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二、被害人可以請求的項目,依前面的法律規定有下列幾項:

 (一)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計算方式,可參考下列司法實務見解:

  1.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致被害人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者,應支付定期金於被害人,法院就此定期金之支付,並應斟酌情形,命加害人提供相當之擔保。(參照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50號判例
  2. 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 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 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 ,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 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 參照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
  3. 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 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 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又商人之經營能 力固為勞動能力之一種,但營業收入乃出於財產之運用,資本及機會等皆其 要素,不能全部視為勞動能力之所得。(參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
  4. 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規定,勞工保險 殘廢給付標準表,乃係勞工向保險人請領殘廢補助費之標準。原審未調查審 認被上訴人因本件受傷,而減少勞動能力之實際情形如何,徒憑勞工保險殘 廢給付標準表,認定被上訴人屬殘廢等級第九級,減少勞動能力程度百分之53點83,殊嫌率斷。(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民事判決)

  (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請求項目可參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常見的請求項目如下:

  1. 醫療費用:將來之醫藥費,衹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被害人均得請求加害人賠償,非以被害人已實際支出者為限(參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81號民事裁判)。例如:將來必需按期換裝義肢之費用(參照最高法院65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 。 又按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2. 親屬間之看護: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份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裁判)。未來之看護費亦可請求
  3. 就醫交通費。
  4. 其他費用:例如受傷呈現植物人狀態,需用紙尿布 、看護墊、手套、胃管、沖洗器、濕紙巾、棉花棒、灌食空針、褥瘡藥與銀杏液等醫療用品,為醫療照護及生活上之需增加之費用等。至住院期間所支付之膳食費用,過去最高法院7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726號、88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及89年度台上字第1485號民事判決曾表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但近來判決多已認被害人縱未住院,亦需支出膳食費,故此項費用不得請求。

 (三)精神慰撫金:  

  1. 被害人受傷,可以向加害人請求慰撫金,比較特別的是被害人若受傷呈植物人狀態,除該被害人本人可以請求慰撫金外,該被害人之父、母、子、女或配偶因身份法益遭受重大侵害,也可以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向加害人請求慰撫金。
  2. 按慰撫金之目的,在於撫慰被害人之心理痛苦,及使被害人感受滿足為目的;而植物人雖喪失識別及意識能力,惟其於生理上所受損害不言可喻,僅因腦部喪失功能致無法以言語表達,尚難謂客觀上原告之生理並無受損(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26號民事判決)。有學者認因慰撫金畢竟僅有填補損害之性質,而無懲罰或報復之功能,從而植物人應「僅能就客觀上身體功能之喪失,請求慰撫金」,但「不能就心理感受之痛苦請求慰撫金」,因此對於植物人之賠償數額,應低於一般可以感受精神痛苦之被害人。(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醫字第5號民事判決

台長: 梁淑華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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