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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7-19 19:16:48| 人氣66|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南區國稅局恆春稽徵所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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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於1071231日前分配股利或盈餘予外國股東,仍得依修正前所得稅法第73條之2規定計算抵繳應扣繳稅額

【民正新聞記者:蔡永源台南報導】南區國稅局恆春稽徵所表示,10727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刪除第73條之2規定,自10811日施行,營利事業於1071231日以前分配屬已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股利或盈餘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下稱外國股東)時,仍得適用修正前所得稅法第73條之2規定,以該股利或盈餘所含實際繳納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之半數,抵繳該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之應扣繳稅額。

該所舉例,甲公司於10761日決議分配103104年度股利500萬元,外國股東A持股40%,獲配股利新臺幣200萬元,按其持股比率依同法施行細則第61條之1規定公式計算,屬已實際繳納加徵10%所得稅部分之稅額為10萬元,甲公司給付時按A獲配股利扣繳稅款,得以該稅額半數5萬元(10萬元×50%)抵繳應扣繳稅額42萬元(200萬元×21%)。

該所提醒,自10711日起,外國股東獲配之股利或盈餘應按21%扣繳率扣繳稅款,另所得稅法修正刪除第73條之2規定,係自10811日起始適用,故營利事業於107年分配盈餘予外國股東時,仍得依修正前所得稅法第73條之2規定計算抵繳應扣繳稅額,請扣繳義務人多加留意,以免因不諳法令未依規定正確計算抵繳稅額,致違反同法第114條規定,而遭受處罰。

 

 旅行社於收取團費時,應依規定開立代收轉付收據。

正值暑假旅遊旺季,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表示,依據82517日台財稅第821485398號函規定,旅行業辦理國內外旅行團收取之團費,應於收受團費時依規定開立代收轉付收據交付予客戶,如代收轉付間有差額,如手續費或佣金等亦應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向國稅局報繳營業稅,並應依規定向食宿、交通等轉付對象取得收據或發票等合法憑證,供國稅局查核。

該分局表示曾接獲民眾投訴,參加旅行業者辦理之旅行團,繳交團費卻沒有收到發票,質疑有逃漏稅行為,實際上因旅行業行業特殊,相關機票、食宿、門票等,旅行業者僅係代消費者支付與航空公司、旅社等營業人,非其實際之營業收入,故按上開財政部函釋,免再開立發票。

該分局提醒旅行業者,辦理國內外旅行團,記得要開立代收轉付收據交付予買受人,並確實依財政部函釋辦理,以免造成旅遊糾紛,或遭國稅局查獲受罰。

台長: 蔡永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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