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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07-29 03:52:22| 人氣2,117| 回應3 | 上一篇 | 下一篇

高院為何不自為台開案的羈押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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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地檢署再度對台開案被告的交保裁定提出抗告,而上級法院(台灣高等法院)也再度將原來的交保裁定撤銷,將案件發回承審的台北地院。

這已是第二次發回,倘若原審法院仍然堅持做出交保的裁定,而地檢署也仍然堅持繼續抗告,高院做出第三度的發回也不是不能想像。然而,地院和高院如此你來我往卻著實令人疑惑:既然高等法院認為交保的裁定不妥,然則高院為何不直接將地院的交保裁定撤銷,自己另為羈押裁定就好了呢?

依照我國刑事訴訟法412和413條的規定,受理抗告的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應以裁定駁回抗告,反之,如認為抗告有理由,應以裁定將原抗告撤銷,於有必要時,自為裁定。筆者認為,在台開案這種已經起訴的案件、而對羈押裁定有所爭議的情況,受理抗告的上級法院既然認為下級法院所做的裁定為錯誤,就應該自為羈押裁定,不適合再將案件發回原審。

首先,羈押裁定和刑事判決是不一樣的。當一個判決在上訴後被上級審發回,表示上級審認為下級審的判決有問題,那麼,原承審的法官受到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項「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必須迴避」的限制,要自行迴避、不得再次參與該發回案件的審判。這是因為倘如法官曾經參與之前的裁判,發回後又再次承審案件,則發回和沒發回等於沒有兩樣。試想:判決是有拘束力的,同樣的法官,不可能做出和之前不一樣的判斷,既然如此,發回後再做出的判決,也不可能和原來被認為錯誤的判決有太大差別,此時該法官若不迴避,不但無法糾正上級審所認為的錯誤,還等於剝奪當事人的上訴救濟權利。

然而,羈押裁定不是判決,沒有需要迴避的問題。所以,原審的交保裁定是由接受分案的刑事庭法官們合議做成的,但在地檢署抗告成功、上級審把原裁定撤銷發回後,仍舊是由做成原裁定的合議庭來承審。像這種發回後仍由同樣法官審理的情況,除非是發生了什麼新的事實(比如,突然又發現被告訂了新的機票),否則原來的合議庭有什麼理由去推翻自己本來做出的、不必羈押的決定呢?

另外,既然接受台開案抗告的高院已經清楚指出:逃亡方式並非只有買機票一種。換言之,高院認為現在最大的問題在被告可能會逃亡,而不是在串證或湮滅證據(這一點其實筆者存疑,以台開案的發展,恐怕勾串證人、湮滅證據的危險也不小)。依照高院的見解推論,雖然被告之前買機票一事已有人證澄清,但被告也有可能會坐船偷渡或以其他方式逃亡,既然涉及被告逃亡,案件就有相當的急迫性必須保全被告。那麼,基於論點的一貫性以及保全被告的緊急性,高院實在應該在撤銷地院的交保裁定時,直接自為羈押裁定,而不是將案件又推回地方法院。否則,一面說被告有可能逃亡、地院承審法官沒有詳細考慮被告購買機票的動機,一面又將案件發回地院,等待另一個漫長的裁定審理期間,好讓被告有機會用其他方式逃亡,這豈不是自相矛盾?

司法要讓人民能信賴,要先從合理合情開始。上級法院既然認為下級審的決定有誤,便應有擔當的將案件以認為妥適的方式處理,而不是把一個案件推來推去,徒然浪費訴訟資源又影響當事人的權益。

台開案是眾所矚目的案件,上級法院不是不能將案件發回,但是以被告仍有逃亡之虞撤銷原來的交保裁定,卻又罔顧逃亡所涉及的時效性,不願自為裁定而將案件推回原審,在原審法官仍是同樣一批人的情況下,很可能又做出和之前一樣的交保裁定,然後案件再次落入抗告─發回─維持原裁定─再次抗告的循環裡。那麼,人民對司法運作感到不耐和莫名其妙,也就是很正常的反應了。

(此篇為原稿,部分內容登載於今日中國時報論壇)

台長: 凌台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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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站分類: 社會萬象(時事、政論、公益、八卦、社會、宗教、超自然)

陌生人
http://jirs.judicial.gov.tw/GNNWS/NNWSS002.asp?id=12522
臺灣高等法院新聞稿   96年10月22日
為聲請人陳水扁及被告吳淑珍、馬永成、林德訓、陳鎮慧等,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駁回聲請發還扣押物等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27號解釋意旨組成特別合議庭審理,於(22)日下午公告裁定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吳淑珍、馬永成、林德訓、陳鎮慧等抗告部分,抗告駁回。」其理由見本院96年度抗字第1181號裁定理由壹、三、四、五、六、貳、肆:

理 由
壹、撤銷發回部分(即抗告人即聲請人聲請部分):
三、惟按刑事訴訟案件對於當事人請求事項之裁判,須先為程式或程序上之審查,於滿足程式或程序上條件之後,始得進一步作實體上審認,蓋前者屬於請求權行使之合法性條件,須具備請求權行使之合法性條件之後,始有審認實體上請求權有無之必要。依法應以判決行之者如此,而以裁定行者,
亦復如是。
四、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發還「國務機要費單據」及「偵查中之供述等證據」之請求,依法應以裁定行之,揆之前開闡釋,首應審查之行使請求權合法性條件,應係聲請人是否適格?必須抗告人即聲請人具備聲請人之適格,始有進而為實體上審認之必要。否則,逕以欠缺行使請求權之合法性條件為由
駁回,即可,根本毋庸進而為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審認。經查:
、關於「國務機要費單據」部分,本件「國務機要費單據」,不論其來源如何,抗告人即聲請人既已提出,且交付總統府會計處作為核銷(發)抗告人即聲請人國務機要費之用,抗告人即聲請人似已不復擁有單據等憑證之所有權或管領權,而總統府會計處已成為「國務機要費單據」之保管人,總統府始為「國務機要費單據」之所有人,縱使抗告人即聲請人行使總統職權,似亦不足使之變易為「聲請人本人」所有。
、按中華民國總統府組織法第1 條規定:「總統依據憲法行使職權,設總統府。」,第9條第1項復規定:「總統府置秘書長一人,特任、承總統之命,綜理總統府事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又依中華民國總統府處務規程第5 條前段規定:「秘書長為本府首長,綜理府內事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副秘書長襄助秘書長處理事務,其他各級主管人員各就其主管事務或奉交辦事項,指揮、監
督所屬職員辦理之。」,第16條規定:「會計處分設三科」,其中第二科掌理:「關於本府單位預算執行控制、內部審核及支出單據憑證保管送審等事項。」,則請求發還「國務機要費單據」,似須以總統府秘書長名義行之,始告合法。復參照本院91年度抗國字第16號民事裁定所示,中華民國總統府於起訴及被訴時,其法定代理人應為總統府秘書長而非總統之意旨,亦足見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以
「總統陳水扁」名義請求發還,其聲請人適格,應有疑義。況縱須發還,似係發還總統府,亦非發還「總統陳水扁本人」。
、茍如上述論斷,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以「總統陳水扁」名義,聲請將「國務機要費單據」「送還本人」(見96年 6月28日聲請狀第3 頁,第四點倒數第2、5行),聲請人之適格,即有疑義。若抗告人即聲請人之聲請欠缺行使請求權之合法性條件,似逕以程式上之理由駁回即可,根本毋庸為實體上之審認。
五、原裁定並未就上述總統府組織法之規定,釐清究否由總統府秘書長代表總統府為本件聲請,或認總統陳水扁先生得為本件聲請,以上請求權行使之合法性條件問題,非無研求餘地,攸關法律之正確適用,原審裁定未見審酌,即逕行進入實體審查,以聲請無實體上理由而予以駁回,不能謂無違誤。
是故,本院為求法律之正確適用,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另為適當之裁定。
六、至於「偵查中之供述等證據」部分,原裁定認為供述筆錄皆附於檢察官移送之偵查卷宗內,為偵查卷宗之一部分,並非聲請人或總統府所有而經檢察官扣押之扣案物,不生扣押之物發還問題,固屬的論。惟其基礎事實,大部分與「國務機要費單據」部分具有不可分割之關係,本院故亦予以發回,由原審一併審酌,以免割裂。
2007-10-22 22:18:47
凌台大
感謝陌生人張貼此一訊息,這次是針對抗告合法性的爭議,與就屬機密與否還無論述。

自開學後忙碌到無以復加,大概創了新聞台最久未張貼新文章的紀錄,對本台網友很是抱歉,希望能儘速處理完一些瑣事,至少維持著一個月一篇新文章的質和量,在此之前,只有請大家多包涵了。
2007-10-22 22:34:12
陌生人
謝謝凌台大的回應囉~~~期待凌師的新文章。
2007-10-24 14:40:25
是 (若未登入"個人新聞台帳號"則看不到回覆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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