肆、僱傭契約之單身條款與憲法之第三人效力
所謂基本權之第三人效力乃是指基本權除針對國家之外,更具有對社會上其他第三人之拘束力。換言之,社會上之私人亦受到基本權保障規定之拘束,不得介入、侵害他人之基本權。此一基本權之第三效力,在理論上可分為直接第三人效力說與間接第三人效力說兩種理論。[23]
(一)實務見解─司法座談會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曾經有個以民法第七十二條相關問題為主的座談會:「甲女受雇農會之初,預立於任職中結婚即辭職之辭職書,其效力如何?」關於此,當時共有兩說:
1.契約當事人意思為主說
系爭契約為附有解除條件之契約,亦即甲女結婚,解除條件成就,辭職即發生效力。
2.違反公共秩序說
顯然以性別為理由,而作無合理性之差別待遇,有違憲法男女平等精神,亦限制女性結婚自由之基本權,有背於民法第七十二條公共秩序而無效。
在這座談會之後,司法院第一廳亦作了結論相同的研究意見,「…原研討結果採乙說,核無不合」[24]。
可以看出的是,實務見解所謂「有背於民法第七十二條公共秩序而無效」,係採學界稱為「間接第三人效力說」的看法。關於學說爭議,見下面討論。
(二)學說見解─間接適用與直接適用憲法之爭
所謂基本權之第三人效力乃是指基本權除針對國家之外,更具有對社會上其他第三人之拘束力。換言之,社會上之私人亦受到基本權保障規定之拘束,不得介入、侵害他人之基本權。而第三人效力的間接、直接之爭,係針對適用方式而爭。
1.間接的第三人效力:以王澤鑑教授的看法為例
此說在德國屬於通說,在我國實務界以及學界亦以此說為通說。民法學權威王澤鑑教授即為此說主張者之代表。此說認為法院不得逕以憲法基本權利之規定作為裁判之依據;並且嚴守契約自由之界限,認為私法之獨立性應予以維持,而認為應該經由私法之規定,尤其概括條款,於具體個案中實現基本人權。[25]
2.直接的第三人效力:以黃程貫教授的看法為例[26]
此說在德國屬少數說,以尼波代(Nipperdey)為主要倡導者。尼氏曾為德國聯邦勞工法院之院長,在其影響之下,該院判決全面支持其見解,甚至聯邦憲法法院駁斥亦然堅持立場。
而此說在國內的主張者,則以黃程貫教授為主,黃教授甚至在其著作中罕見地將王澤鑑教授著作逐字批判。例如王教授文中:「法官應依照法律獨立審判…此之所謂法律….是否包括憲法..尚值研究..」即遭到嚴格批判,黃教授認為這樣的見解是「嚴重違背現實!」,此之法律應該採廣義解釋。[27]
(三)小結
然而,黃程貫教授認為,兩種學說之爭根本可以說純粹是法律人在理論推演上之趣味,無論採何說,在結果上均無太大之影響。[28]
因此,黃教授進一步提出,其實問題可以說根本是相當性原則之問題,也就是說在保障契約自由與生產資料私有原則的前提下,如何以相當性原則限制雇主之強勢及保護勞工之問題。[29]
伍、買賣不破租賃─房屋承租人的保護
從事實上決定自由的保護或實質的契約正義等問題開始,到今日被稱為「契約法中的弱者保護」問題,可以看出德國民法典從早期並無保護某特定集團的規定到現在不斷地努力保護弱者集團,經過了許多學界實務界的努力。在我國買賣不破租賃的發展過程亦是如此。時至今日,甚至有教授對學生說,「學會買賣不破租賃,租賃契約可以說是學會了一半」。
買賣不破租賃,這樣的原則其實與自由主義的原理並不算是合致,因為市場運作的機能可能受到法律的限制,而此限制亦非是基於緊急性等例外狀況而被正當化。換句話說,這樣的立法,甚至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過度限制人民權利。
然而,Canaris教授卻認為這是德國基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社會國理念」展現的重要例子。的確,出於社會國理念,國家為求社會資源的平等分配,必須採取些許動作,買賣不破租賃,不失為一個好方法。
在我國,承租人亦多屬經濟上弱者,實有特別保護之必要。[30]
陸、定型化契約與消費者保護─買賣法中的契約正義
消費者保護的精神,自屬前述所提,Canaris教授認為的「在程序上」保護消費者意思決定之自由。關於定型化契約中,企業廠商如何壓榨消費大眾,資料以及討論已經很多,不再贅述。總之,如何在契約自由之體制下,維護契約正義,使經濟上強者不能假借契約自由之名,壓榨無組織的消費大眾,是現代法律所面臨的艱鉅任務。[31]
柒、結語
一個社會的市場經濟機制需要法律的支持,因為法律是種以國家公權力為後盾而得以擔保價值實現的社會規範。換言之,法律不同於其他社會價值規範,是有強制力以及拘束力的。因此,法律的適用、解釋以及發展,便直接且強大地影響著社會生活狀況。故而,研究法學者,不得輕易地改變立場,必須為追求人類社會生活美滿而努力。人類社會生活的美滿,也就是公益以及個人利益的追求,然而,私法秩序雖以個人利益為基礎價值,追求個人利益而設立的契約自由卻反而容易失控而成為藉口,進而阻礙弱勢之個人,而成就了強勢之財團、集團。
本文認為,解決弊端的方法,在於提升所謂契約當事人弱勢一方事實上的意思決定自由,而非過去通說所謂的「依照契約內容,作實質認定」或是「探求當事人真意」。某種程度上,實質認定以及探求真意,亦可說是種公權力介入私法領域的態樣,儘管司法權介入的理由是為了維持私法秩序。總而言之,既然是救濟,就必然是種公權力的介入。
學生以為,本文核心所在,是契約法的發展,應該是強化當事人意思決定的自由,這樣的思維,是出於言說理論,是出於程序的思考。國家不該在意思決定自由已經受到限制時才出手救濟,而是應該擔保社會上欲訂約者能夠基於平等地位而訂下契約。一言以蔽之,公權力的介入程度,應該還要再從「救濟」,進步到「提供對話平台」。甚至從當紅的,所謂法律的經濟分析,以立法政策來防止社會上出現更多法律爭議,更是能夠減少司法資源的浪費,經濟且實在。
作為總結此文的結論是,首先,契約法絕對絕對不會因為年邁而衰老甚至被敲響喪鐘─乃至於被宣告死亡。契約法也許時常趕不上時代變化、科學進步,但那只是一時的現象,經過立法者的努力、法官的造法等等方式,就能夠調整。換句生動點的比喻,契約法本身的「體質」就可以讓它適應環境變遷。
其次,我想引用莎翁名著哈姆雷特中最廣為流傳的一句話最為心得:
「To be or not to be,that’s a question。」,法學永遠的課題,也如同這句話,總是在處理以及調和有二元特性的利益衝突。
學生曾經在課堂上聽到教公法的張錕盛教授也時常忍不住讚嘆民法的曼妙,我想,以上這兩點,也可以說是民法體系曼妙的一環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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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期刊及論文集中之專論:
1. 蘇永欽,民事財產法在新世紀面臨的挑戰,收於氏論文集「走入新世紀的私法自治」,2002年5月,元照出版,頁59-90。
2. 黃越欽,論附合契約,政大法學評論第十六期,1977,頁29-91。
3. 林美惠譯,Claus-Wilhelm Canaris原著,民事法的發展及立法─德國契約法的基本理念及發展,台大法學論叢第二十八卷第三期,頁337-353。
4. 黃朝義著,新派進化論刑法大師牧野英一博士,月旦法學雜誌第77期
5. 王澤鑑,消費者的基本權利與消費者的保護,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頁15-30。
6. 王澤鑑,台灣的民法與市場經濟,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七),頁1-35。
7. 王澤鑑,勞動契約上之單身條款、基本人權與公序良俗,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七),頁36-55。
8. 王澤鑑,定型化旅行契約的私法控制,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七),56-73。
9. 王澤鑑,買賣不破租賃:民法第四二五條規定之適用、準用及類推適用,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頁193-226。
10.林紀東,論人權之保障與私人相互間之法律關係,法令月刊,第十八卷第一期,頁3。
書籍:
1.洪鎌德,自由主義,一橋出版,2002年11月。
2.黃程貫,勞動法,空大出版,2002年修訂再版。
3.陳愛娥、黃建輝譯,近代私法史,五南,2004年初版。
註釋
[23] 黃程貫,<勞動法>,頁115。另參蘇永欽,<法權利的民法效力>,翁岳生六秩誕辰論文集,頁161以下;以及王澤鑑,<勞動契約上之單身條款、基本人權與公序良俗>,頁36以下。
[24] 參 78年8.7.(78)廳民一字第八五九號函復台高院。前引函與座談會紀錄,參 司法院公報,第三十一卷,第九期,頁74。
[25] 參 王澤鑑,<勞動契約上之單身條款、基本人權與公序良俗>,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七),頁47-48。同樣見解,呂榮海律師,<勞動法法源及其適用關係之研究>民國80年,台大法研所博士論文。
[26] 支持直接效力說者,尚有林紀東先生。參<論人權之保障與私人相互間之法律關係>,法令月刊,第十八卷,第一期,頁3。
[27] 詳細批判見,黃程貫,<勞動法>,頁119-122。
[28] 然而黃教授平心而論時,早已結束對王教授的嚴厲無情批判。但是學生認為,黃教授如此的勇於表達立場,實屬學界之罕見。君不見許多學者往往顧及人情因素如輩分等,而隱其炮火,隱晦的敘述往往造成讀者以及學生閱讀上的困難。勇於提出意見表達立場,方屬促進對話之最佳辦法,本文前述提及的言說理論之精神亦不外乎如此。
[29] 黃程貫,<勞動法>,頁122。
[30] 王澤鑑,<買賣不破租賃:民法第四二五條規定之適用、準用及類推適用>,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頁194。
[31] 王澤鑑,<消費者的基本權利與消費者的保護>,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頁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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