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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售共有土地之持分,而未通知其他共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之賠償責任@房地產買賣/持分房地產/公設地/危老重建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1218號判決:「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優先購買權,僅有債權效力,倘共有人將其應有部分賣與他人並已依法移轉所有權後,他共有人再行使優先購買權,已不得主張該買賣為無效而請求與該共有人成立買賣契約,二人間無從成立買賣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該出售應有部分之共有人對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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