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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08-27 02:09:24| 人氣420|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醫療法-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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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康檢查,應依醫師法第八條之二規定,經事先報請發照地及行為發生地之
衛生局核准後,始得為之。
三、醫療機構申請報備核准前往事業單位辦理勞工健康檢查,應以勞工健康檢查
指定醫療機構為限,其餘不得同意,准予核備。
四、醫療機構若未經指定為勞工健康檢查醫療機構,其擅自派遣醫事人員赴事業
單位辦理勞工健康檢查,該醫療機構應以違反醫療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以
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規定論處,其處罰以發照地之衛生主管機關為權責單
位。至行為醫師應以違反醫師法第八條之二規定論處,其處罰以行為地之衛
生主管機關為權責單位。
五、勞工健康檢查指定醫療機構,未經報備擅自派遣醫事人員赴事業單位辦理勞
工健康檢查,該行為醫師應以違反醫師法第八條之二規定論處。
六、勞工健康檢查指定醫療機構派遣醫事人員赴事業單位,辦理勞工健康檢查,
應以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之健康檢查項目為限,如有逾越範圍,經查明事
實,得以違反醫療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以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規定論處
。 ( 81.03.17. 衛署醫字第8161481號 )
第四十五條 (內部制度之建立及評估)
醫院應建立院內感染控制及醫事檢驗品管制度,並檢討評估。
( 一、醫院應注意院內之感染控制,以減少住院病人因感染而發生合併症之比率。
二、又為確保病人權益,醫院應建立醫事檢驗品管制度,以提供醫師正確之診斷
數據,減少誤診之比率。
第四十六條 (手術之同意書)
第四十七條 (手術後器官之處理)
第四十八條 (病歷之保存)
醫院、診所之病歷,應指定適當之場所及人員保管,並至少保存十年。
病歷內容應清晰、詳實、完整。醫院之病歷並應製作各項索引及統計分析,以利
研究及查考。
△ 醫師執行業務時(除教學醫院或接受實習之醫院)其診療記錄及處方箋,應由醫師
親自記載填寫)。 ( 65.04.06. 衛署醫字第107533號 )
△ 病歷記載係醫療行為之一種,必須由醫師親自為之,貝有法律效力。
( 68.04.04. 衛署醫字第226906號 )
△ 醫師診察病人係以問診、視診、聽診及觸診等物理診斷為主,檢驗係用來輔助上述
方法之不足,對於醫療診斷上頗有助益,乃是不爭之事實,至於醫師診病是否必須
經過檢驗,始可確立病因,法無明文規定,唯須視病情輕重定之。
( 70.12.30. 衛署醫字第360046號 )
△ 按「病歷」即醫師法所稱之「治療簿」,有關醫師應否提供病人或其親屬病歷影本
,查醫師法並無明文規定,因此醫師尚無提供病人病歷影本之義務,病人或其親屬
如對醫師之診療過程發生爭執,透由衛生、治安、司法或司法警察等機關代為詢問
或鑑定;惟病人既係病歷所記載之對象,是以醫師若應病人要求同意提供病人病歷
影本,亦尚無違反醫師法第二十三條「對於因業務而知悉他人秘密,不得無故洩漏
」之規定。
二、又本署基於維護病人權益,於醫療法草案(已經立法院三讀通過)規定醫院診
所對轉診病人應填具轉診病歷摘要,對出院病人應依其要求掣給出院病歷摘要。
三、有關「病歷」是否適用一般文書處理要點之規定乙節,按病歷既係醫師依該專

台長: 秘密阿姨(林仲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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