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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08-27 02:10:29| 人氣764|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醫療法-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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門職業法規(醫師法)所定,於執行業務時所應製作之記錄,公立醫院醫師製
作之病歷,因原則依照一般文書處理規定管理惟涉及病人權利時,應優先適用
醫師法及有關醫事法律之規定,較為適法。( 75.11.29. 衛署醫字第625655號 )
( 一、按病歷係指醫療機構於病人之醫療過程中,所為各項診察、診斷及治療等之
記錄,除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醫師法第十二條所定醫師執業製作之
病歷外,尚包含X光、超音波等檢查照片,應依醫療法有關規定保存。
二、次按醫療法第五十一條規定「醫院、診所診治病人時,得依需要,並經病人
或其配偶、親屬之同意,商洽病人原診治之醫院、診所,提供病歷摘要及各
種檢查報告資料。原診治之醫院、診所不得拒絕;其所需工本費,由病人負
擔。」,所稱各種檢查報告資料,係指其報告單影響或檢查造影片拷貝(醫
療法施行細則草案中已納入規定)。( 76.06.02. 衛署醫字第666107號 )
△ 診斷書存根保存期限,依現行法令尚無明文規定,若於核發診斷書時,已於病歷
上作有關之記載,其存根之保存期限可依業務需要自行設定,否則仍應視同病歷
資料保存。 ( 77.05.15. 衛署醫字第720652號 )
△ 按醫師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記載病人
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住所、職業、病名、診斷及治療情形。」醫療法
第四十八條:「醫院、診所之病歷,應指定適當之場所及人員保管,並至少保存
十年。病歷內容應清晰、詳實、完整。醫院之病歷並應製作各項索引及統計分析
,以利研究及查考。」因此,醫療機構使用電腦製作病歷者,於輸入電腦時,應
隨即將記錄內容列印,並由診治醫師簽名,以依法建立實體病歷資料,並依規定
年限保存。對於電腦保存之病歷記錄,亦應妥善處理,善盡法令所規定之保密義
務。 ( 79.02.07. 衛署醫字第857431號 )
△ 有關心電圖技術之操作,應由醫事人員或其他相關醫事人員為之;又上述人員執
行心電圖技術合作工作,仍應依定辦理醫事人員執業登記,請領執業執照;至如
非醫事人員,礙於法令規定無法辦理執業登記。( 79.06.11. 衛署醫字第882559號 )

台長: 秘密阿姨(林仲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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