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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海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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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際海域】

公海

公海,又稱國際水域或國際公海,是指非屬於任何一個國家領海的海域。根據國際海洋法公約及1958年的公海公約,公海既然不屬於任何國家,故任何國籍的船舶均有航行權,對於公海中非所屬國大陸架和專屬經濟區的漁業資源也可由任何國籍漁船加以捕撈。依照聯合國海洋法公約,公海向任何國家開放。

公海自由

根據國際律公海公約第二條規定,公海對各國一律開放,任何國家不得有效主張公海任何部份屬其主權範圍。而「公海自由」,對沿海國及非沿海國而言,包括

航行自由;

飛越自由;

鋪設海底電纜與管線之自由;

建造國際法所容許的人工島嶼和其他設施的自由;

捕魚自由;

科學研究自由。

該條有但書規定,各國行使以上各項自由,及國際法一般原則所承認之其他自由,應適當顧及其他國家行使公海自由之利益。

公海公約

公海公約(Convention on the High Seas),亦稱聯合國公海公約,係聯合國召集的第二次海洋法會議,於1958年決議的四大海洋法公約之一。此公約之多數原則皆已包括在後來新增定的1982年海洋法公約之中。

公海公約系用以規範各國船隻、設施在公海上的活動,以確保公海向全世界開放並保障各國之合法利用。

該公約稱公海者,即不屬領海或一國內水之海洋所有各部份。公海對各國一律開放,任何國家不得有效主張公海任何部份屬其主權範圍。

公海公約最重要的精神是規定了「公海自由」的原則,包括對沿海國及非沿海國而言的以下事項:

航行自由;

捕魚自由;

敷設海底電纜與管線之自由;

公海上空飛行之自由。

公海公約對內陸國(如瑞士、中非共和國、阿富汗等)利用海洋的權益也有保障。公約指出,內陸國應可自由通達海洋,才能使他們與沿海國家以平等地位享有海洋自由。為此目的,凡位於海洋與內陸國間之國家應與內陸國相互協議,依照現行國際公約,准許內陸國根據交互原則自由過境,且對於懸掛該國國旗之船舶,出入及使用海港事宜上,准其與本國船舶或任何他國船舶享受平等待遇。

公海公約另一核心規定是關於船籍的管轄和管理。這是因為海盜船與海上犯罪在20世紀仍甚猖獗之故。公約規定各國無論是否沿海國,均有權在公海上行駛懸掛本國國旗之船舶。而各國應規定給予船舶國籍、船舶在其境內登記及、享有懸掛其國旗權利之條件。關於船籍管理,有以下原則:

船舶有懸掛一國國旗者具有該國國籍。國家與船舶之間須有真正連繫。國家尤須對懸其國旗之船舶在行政、技術及社會事宜上確實行使管轄及管制。

各國對於准享懸掛其國旗權利之船舶,應發給有關證書。

船舶應僅懸掛一國國旗航行,除有國際條約或本條款明文規定之例外情形外,在公海上專屬該國管轄(船旗國專屬管轄權)。

船舶除其所有權確實移轉或變更登記者外,不得於航程中或在停泊港內更換其國旗。船舶如懸掛兩國以上國家之國旗航行,權宜換用,視同無國籍船舶。

軍艦在公海上受特殊保障。公約第八條規定,軍艦在公海完全免受船旗國以外任何國家之管轄。而軍艦指屬於某國海軍,具備該國軍艦外部識別標誌之船舶,由政府正式任命之軍官指揮,指揮官姓名見於海軍名冊,其船員服從正規海軍紀律者,以區別於偽冒的武裝船隻。

一國所有或經營之船舶專供政府非商務用途者,在公海上也完全免受船旗國以外任何國家之管轄。

 

專屬經濟海域

專屬經濟區(英語:exclusive economic zone,縮寫為EEZ),又稱經濟海域,是指國際海洋法中為解決國家或地區之間的因海域爭端而提出的一個區域概念。專屬經濟區是指領海以外並鄰接領海的一個區域,專屬經濟區從測算領海寬度的基線量起,不應超過二百海里(370.4公里),除去離另一個國家更近的點。專屬經濟區所屬國家具有勘探、開發、使用、養護、管理海床和底土及其上覆水域自然資源的權利,對人工設施的建造使用、科研、環保等的權利。其它國家仍然享有航行和飛越的自由,以及與這些自由有關的其他符合國際法的用途(鋪設海底電纜、管道等)。該國對其專屬經濟區的漁業資源和礦產資源擁有開發利用或准許它國利用的專有權。經濟海域並非領土的範疇,卻是國家主權的延伸。

聯合國1982年第三次海洋法會議做出《聯合國海洋法公約》決議,對於專屬經濟區有詳細規定。該公約已有160國批准簽署,目前僅有美國、朝鮮、伊朗、泰國、利比亞等尚未批准。

一般而言,海權大國或海島國、仍保留眾多屬島的前殖民大國,容易獲得較大的專屬經濟區的宣示空間。如美國在兩大洋本土兩側及太平洋、大西洋上擁有如夏威夷、阿拉斯加、關島、塞班等屬土,英國及法國則利用其在太平洋、大西洋及印度洋上之屬島,宣示了極大的專屬經濟區,分別為全球第八及第一。澳洲為四面環海之島型大陸,除與巴布亞紐幾內亞、紐西蘭臨接處外,亦可宣示龐大之經濟區。

 

領海

領海又稱領水,是一個從領海基線,即沿岸國陸地領土及其內水以外,或者群島國群島水域以外向海洋延伸3-12海里的海域。但各國視實際狀況可能另有規定。一國主權及於領海及其上空和底土。

領海設立的因素有三點:國家基於安全需要,須獨占其海岸,並自離岸的近海保護其海岸;國家須於沿岸港灣外檢查並管制停泊和進出的船舶,以符合其商業、財政或政治的目的;國家必須擁有其沿岸海域內的資源,以維持其居民的生活需要。

領海寬度曾是爭論的核心。16世紀到17世紀的論點都採模糊的概念。最初有人主張以視力為領海範圍。後來荷蘭國際法學家格老秀斯等學者則力主以當時的「岸砲射程」(cannon shot)做為控制海域的範圍。地中海地區的國家也採用「岸砲射程」的主張。北歐的斯堪地那維亞各國,則以沿岸的固定「岸距」(fixed distance)做為領海的範圍。上述主張中,以「岸砲射程」得到普遍的贊同,由於18世紀大砲射程平均不超過三浬,一些國家便規定其領海寬度為三浬。至1945年後,此慣例逐漸被改為12海里甚至200海里。最終由1982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確定為12海里(約為22公里)

一個主權國家對其內水有完全之司法管轄權,外國船隻在領海中允許的無害通過權在內水是不允許的。根據1982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的規定,領海從領海基線起劃,即所在沿岸國的內水或海岸低潮線的連接。低潮線到永久暴露之岸邊裸土的距離並無具體規定,理論上是無限制的。但低潮線到高潮線間規則性暴露於水上的區域不得多於12海里。

由一國領土完全包圍的封閉性湖、河、內海,皆為內水。海岸邊緣沿岸國所屬島嶼外緣,與海岸國海岸的連接線內側屬於內水。注入海中的河流河口,其靠岸邊一側的注口連線內側也算內水。由內水起算12海里,為領海。

「海灣」另有特別規定。所謂灣乃指兩地岬(即海岸端突出之土地端點)所圈圍的大於半圓的水域。若此水域離陸皆不超過24海里,則全部視為內水。假如「灣」的開口廣闊,則靠陸一側低潮線連成的24海里以內,視為內水。由內水起算再12海里,為領海。(即低潮線到36海里的外海,沿岸國有完全之主權管轄權。)

領海之外,海洋法公約允許一國主張領海基線外側24海里的毗連區(亦稱「臨接海域」、「臨接區」)。在此海域中,一國可立法規定防制有關移民、防疫、海關等事項的違法行為。美國到1999年才正式確認對其仳臨區的管轄。

簡言之,一國對其水域之管轄,隨內水、領海、仳臨區、排他性經濟海域而遞減。在公海則各國權利平等。

外國船隻依照海洋法公約有權在某國領海進行「無害通過」。依據公約,無害通過係指不損害沿海國的和平、安全和良好秩序的通過,無需事先通知或取得沿海國的許可。反面而言,只要外國船舶於經過領海時,有損害沿海國和平、良好秩序和安全之情事發生,即為非無害。而當中所謂「通過」,是指為橫渡領海但不進入內水、或為駛入內水或自內水駛往公海而通過領海。這種航行應繼續不停地迅速進行。不經許可不得停船和下錨。但通常航行所附帶發生的停泊和下錨,或者因不可抗力或遇難目的的停泊和下錨,則是容許的。

 

爭端的根源

領海是國際政治爭端的重要根源之一。各國往往武斷宣示其領海以遂行資源開發,或者驅逐敵對的海上移動性廣播設施(pirate radio)。例如南中國海的島嶼爭議連帶引生領海爭議。另一案例是利比亞宣示其西達灣(Gulf of Sidra)為其完全之領海,但美軍軍艦多次通行而引生衝突,卡扎菲上校於是威脅稱,此灣為侵略者之「死亡線」。西方國家僅承認利比亞沿岸12海里之管轄,認為可對西達灣行無害通過。但美國自身則對其大西洋、太平洋沿岸片面實施200海里「防空安全區」政策,非北約會員軍艦、軍機很難想像可在此進行「無害通過」而不遭擊沉、擊落。

利比亞與美國皆簽署了海洋法公約,但兩國皆未批准,故該公約對兩國尚未生效。

 

迴避爭議與較小主張

若干國家由於鄰近地區爭議甚大、實力不足等各種原因,為避免發生衝突或無法實際執行海上執法,仍沿用三海里之領海規定,甚至不主張領海。有些國家則僅宣示6海里領海,以脫卸遠端海域的管轄責任。這是海洋法公約允許的。例如恩怨糾纏不清,海域臨接的希臘與土耳其兩國。或者宣稱依據協商為準,如愛沙尼亞考慮到與俄羅斯、芬蘭的關係所做的規定,以及日本考慮與俄國關係在宗谷海峽所做的規定;另外日本方面與兩岸、韓、俄等週邊地區有領海爭議,在領海權談判上較為複雜。

俄國在波羅的海之飛地加里寧格勒,位處立陶宛和波蘭兩個北約組織暨歐洲聯盟成員國之間,另外波蘭和立陶宛向來與俄國不和,俄立波三國之間對於加里寧格勒的俄國領海進出做出彈性協商。

在珠江三角洲的廣東、香港、澳門三地,在港澳主權移交前分別是中英葡三國的領海,而中英葡三方彼此有約定俗成的領海界線,故粵港澳三地領海並未有明顯重疊的情況;後來在港澳主權移交後,港澳海域納入中國領海,並有南海艦隊駐紮,但由於三地擁有各自的司法權和執法權的關係,粵港澳三地的水警隊仍以本地海域為執法界線,基本上並無跨省追捕的情形(然而澳門特別行政區並無鄰近海域之主權如填海自決權等,僅有水路交通管理權)。

朝鮮半島上從三十八度線往黃海延伸的「北方分界線(North Limit Line, NLL)」一直是南北雙方爭議較大的海域。依照首爾當局的觀點,NLL較貼近朝鮮的西南海岸線,但平壤當局則主張NLL是一條由東北向西南延伸的直線;由於南北雙方對NLL認知的差異,雙方經常在此海域發生武裝衝突,如2010年年底的延坪島炮擊事件。

伊朗和伊拉克曾因為臨近波斯灣的阿拉伯河以及出海口領海糾紛,爆發了兩伊戰爭。

裏海週邊的國家,如俄羅斯、伊朗、土庫曼、亞塞拜然、哈薩克等國,也有在各國沿岸行使領海主張。

巴勒斯坦的加薩走廊,由於靠近地中海並和以色列接壤的關係,但巴勒斯坦當局並未對加薩走廊沿海提出領海主張。

但也有國家即使實力不足,仍刻意宣示大於12海里的領海,保留對抗鄰國的空間,如利比亞(卡扎菲時代)、索馬利亞。

 

各國領海主張現況

無領海:波士尼亞、蒙特內哥羅

3海里:約旦、帛琉

6海里:土耳其在愛琴海,但12海里在黑海與地中海

10海里:希臘

12海里:美國、英國、法國、俄羅斯、中華人民共和國、中華民國、德國、日本、新加坡、澳大利亞等多數國家。

12海里與另行規定區(DLM):斯洛維尼亞(指該國除了奉行12海里外,再有爭端處另以法律規定其領海實際區域。)

13海里:義大利-突尼西亞

30海里:多哥

200海里:貝寧、剛果共和國、薩爾瓦多、秘魯、索馬利亞

依據協商劃定:菲律賓奉行具體依據協商劃定的政策,故其領海距岸一般大於12海里。澳大利亞與巴布亞紐幾內亞的領海劃分則以條約規定。

特殊情況:由於國際政治的複雜狀況,12海里的適用仍有甚多例外。

例如仍屬丹麥的北極區格陵蘭島殖民地,根據丹麥規定不適用12海里。未來情況依據其國王頒布之法律為準。

屬於懸而未決的模糊狀態。如愛沙尼亞在芬蘭灣的領海,亦依據協商結果為準。

芬蘭一般適用12海里,但在芬蘭灣為了留出國際水道,法律規定處領海界不超越國際水道中心線的3海里。

日本在北海道附近的宗谷海峽、津輕海峽,鄰近韓國的對馬海峽(対馬海峡、쓰시마해협)東側及西側水道和鹿兒島縣南方的大隅海峽等處適用3海里。

土耳其在黑海適用12海里,在愛琴海適用6海里。

英國在本土與曼島、福克蘭群島適用12海里,在維京群島等海外屬地適用3海里。

澳大利亞與巴布亞紐幾內亞按照條約劃分

貝里斯部分採取3海里

中華民國(台灣)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大陸)處兩岸分治、敵對狀態,在台灣海峽,雙方以海峽中線為實質分界線。即便是公海,中華民國方面仍將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入海峽中線東側區域或圍繞台灣島航行的行為,視為軍事挑釁和威脅。

 

各國臨接海域主張狀況

無仳臨區主張:英國、義大利、德國、土耳其、希臘、伊朗、荷蘭、菲律賓、以色列等國。

14海里:芬蘭

15海里:委內瑞拉

18海里:孟加拉、蘇丹、沙烏地阿拉伯、甘比亞

24海里:美國、緬甸、法國、澳大利亞、俄羅斯、中華人民共和國、墨西哥、紐西蘭、韓國等國。

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陸軍總部1977年頒布了50海里的「軍事區」。

 

公海航行自由

航行自由或稱為自由航行(英語:Freedom of navigation,縮寫FON)是國際習慣法中的一個原則,即除了國際法規定的例外情況,懸掛任何主權國家旗幟的船舶不受來自其他國家的干擾。該權利已被《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87(1)a條加以法典化,但是該公約並未獲得全部聯合國成員國批准,例如:值得注意的是,美國雖然簽署了該公約,但卻從未批准。

到現代早期,國際海事法主要由習慣組成,有時偶爾也獲得法典化,例如14世紀加泰隆尼亞的《海洋習慣》(加泰隆尼亞語:Consolat de mar)。這樣的習慣被捕獲法院用來裁決貨物在在公海被海盜捕獲的實際案例。從「Consolato」(和其他同時代的法典)中可提取出來的規則是:「敵方貨物可以在中立船隻中被捕獲,中立貨物可自由運上敵船。」本規則的第一部分意味著中立航行在戰時「不是」神聖不可侵犯的(儘管第二部分意味著中立所有者的貨物是神聖不可侵犯的),因此與我們現在所稱的「航行自由」相悖。這一原則(我們將簡稱其為Consolato規則)被英國(後為大不列顛)、法國和西班牙等主要海軍強國長期遵守。

然而,從17世紀荷蘭共和國(當時歐洲主要的船運國)開始,另一項規則開始獲得倡導,即所謂「自由船隻(導致)自由貨物」。這一原則指出,即使是敵方貨物(通常將走私品除外),只要是在中立船隻中,也是不可侵犯的。儘管有時(並不總是)規則的推論是,敵方船隻運送的中立貨物可以沒收。然而,這條規則的第一部分使中立船隻不受侵犯,這是航行自由原則的核心。由於這一原則違背了國際習慣,所以它必須體現在雙邊條約中以成為國際法的一部分。這種條約中最早的例子實際上是法蘭西國王亨利四世同鄂圖曼帝國在1609年簽訂,隨後1612年鄂圖曼帝國同荷蘭共和國也簽訂了含有這一原則的條約。當西班牙和荷蘭共和國之間的八十年戰爭結束時(戰爭期間西班牙捍衛自己對海洋的主權主張,以對抗荷蘭聲稱的「公海自由」,後者是格老秀斯在《海洋自由論》中提出的),兩國達成了一份通商條約,其中規定了「自由船隻,自由貨物」的原則。荷蘭共和國隨後與其他大多數歐洲國家締結的雙邊條約中,也包含了「自由船隻,自由貨物」的原則,雖然有時不得不用武力獲得這一讓步,例如與英國在布雷達條約 (1667)和威斯敏斯特條約 (1674)中。然而,英國在與其他國家的關係中堅持「Consolato」規則,正如法國一樣,直到1744年該國同意延伸特權給當時堅持中立的荷蘭。

這樣,荷蘭利用條約法建立了一個雙邊條約網絡,在互惠的基礎上擴展「航行自由」,荷蘭船隻在18世紀的許多歐洲戰爭中保持中立,它們擁有特權(為所有交戰方提供航運服務)。英國非常不滿這樣的安排,因為英國是18世紀的主要海軍強國,荷蘭的特權破壞了英國的海軍封鎖效能。在美國獨立戰爭中,該問題更加突顯,荷蘭在1674年英荷條約的保護下,為美國和法國提供海上運輸。英國則針對荷蘭船隻拓寬了「搜索權」的使用範圍,這導致了費爾丁和比蘭特事件。在該事件中,一個英國海軍中隊在和平時期逮捕了一支荷蘭艦隊,儘管護航的荷蘭海軍提出了異議。

不久,英國廢除了1674年條約,這可能意味著「自由船隻,自由貨物」原則的死亡,但是多虧俄國女皇葉卡捷琳娜二世已經在同一時期接過了這一原則,從而使這一原則免於死亡。17803月,葉卡捷琳娜二世發表宣言,其中包括聲稱「自由船隻,自由貨物」的原則是中立國的基本權利。為了捍衛這一原則,她成立了第一次武裝中立聯盟,荷蘭在同年底支持了該聯盟(從而引發了第四次英荷戰爭)。她的宣言中的原則不僅被該聯盟的成員支持,就連法國、西班牙和新生的美利堅共和國(雖然作為交戰方,他們不可能成為聯盟成員)也支持。

然而,作為一項國際法原則(除了條約法),「自由船隻,自由貨物」很快又在19世紀法國革命戰爭中被交戰雙方的實踐推翻。例如,在19世紀早期美國法院的判例中,「Consolato」原則在案件中普遍適用,不受條約約束。另一方面,美國政府在與其他國家締結的友好通商條約中,堅定地將「自由船隻,自由貨物」原則納入其中(起初是1778年和法國的條約,隨後是1782年和荷蘭共和國的條約)。換句話說,當時美國的觀點(追隨英國的做法)是承認「Consolato」是國際習慣法,但認為可以用雙邊基礎上的條約法取代。美國也在認真爭取在習慣法中用「自由船隻,自由貨物」代替「Consolato」。

最終英國放棄了對1780年葉卡捷琳娜二世首先制定的各項原則的抵制。1856年巴黎海戰宣言接受了這些原則,其中包括「自由船隻導致自由貨物」,但拒絕接受「敵對船隻導致敵對貨物」的原則。該宣言由各大國簽署(諷刺的是美國沒有簽署),並很快獲得其他國家遵守。新規則(結合了「Consolato」的「最好」的部分和「自由船隻,自由貨物」)是:「中立旗幟保護敵方貨物(走私品除外);敵方旗幟保護的中立貨物不得被查封。」

20世紀,這一新原則成為更廣泛的海洋法法律體系的一部分(目前也體現在1982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中),也成為美國總統伍德羅·威爾遜提出的十四點和平原則中的第二點。美國尚未批准《聯合國海洋法公約》,儘管美國是此前1958年《公海公約》的締約國。但是,美國不批准的原因和航行自由原則無關,美國現在依然認為航行自由原則是國際習慣法的一部分,不批准《聯合國海洋法公約》並不意味著美國認為自己不受航行自由原則約束。美國的立場是堅持所有國家都必須遵守《聯合國海洋法公約》,儘管美國自己尚未批准該條約。

在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的第七部分公海(英語:High Sea),公海對所有國家開放,包括航行自由與飛越自由,因此世界各國在公海中享有自由航行權利。


航行自由計劃

國際法中的航行自由通常指商業航行及貿易航行。軍事航行則是由《聯合國海洋公約法》等國際法約束,例如無害通過專屬經濟區,不能進行探測、潛艇活動等違法行為。

美國

1918118,美國總統伍德羅·威爾遜提出的十四點和平原則就包括平時與戰時的航行自由原則。

1979年,美國卡特政府推出了「航行自由」(英語:Freedom of Navigation)計劃。該計劃是美國政府的一項外交及軍事行動計劃,旨在防止沿海國家的「過度海洋主張」挑戰美國的海洋霸主地位,以保證美國軍事力量在全世界機動暢通。該計劃的出台主要是第二次世界大戰之後美國應對其海洋大國地位受到挑戰的產物。計劃界定了「過度海洋主張」,提出外交活動和「軍事宣示」相結合的應對方針。自卡特政府之後,美國歷屆政府都繼承並實施了該計劃。美國每年根據自己認定的其他國家和地區所謂「過度海洋主張」來開展航行自由行動,在外交及軍事上對這些國家和地區發起挑戰。

該計劃實施後,美國每年向一些國家和地區宣布限制措施的海域派遣海軍艦船及軍機,以顯示美國不接受這些國家和地區的權利主張。在伊拉克戰爭和阿富汗戰爭期間,美國不得不縮減航行自由行動的開支。在2012年和2013年航行自由行動中,美國都是對12個國家和地區提出了挑戰。在2014年航行自由行動中,美國對中國、厄瓜多、印度、菲律賓、韓國、台灣等19個國家和地區「提出了挑戰」。2014年行動的增加是因為美國加強了對拉美地區的阿根廷、巴西和委內瑞拉的挑戰。在2010年代初,伊朗和菲律賓一直是常受美國挑戰的國家,這是因為它們位於繁忙的海上航道。

一些國家的領海基線採用直線畫法,早在1951年國際法院便在判決中確認這一方法「不違反國際法」。但美國不承認,認為直線畫法太寬,應有弧度,並將直線畫法稱作「過度海洋主張」。《聯合國海洋法公約》規定沿海國對200海里專屬經濟區擁有三條管轄權:1.人工島嶼、設施和結構的建造和使用;2.海洋科學研究;3.海洋環境的保護和保全。美國認為,美國有權在各國專屬經濟區開展包括軍事航行在內的不違反上述三條管轄權的活動,也允許外國軍艦在不違反國際法條款的情況下進入美國的專屬經濟區乃至領海。

1990年代以來,特別是自2000年代末以來,中國成為美國航行自由行動的重要目標。美國偵察艦船長期在中國專屬經濟區內大範圍、高頻度活動。1990年代以來,中美在中國沿海發生了一系列海上摩擦,都和美國航行自由行動密切相關,包括2001年中美南海撞機事件和2009年無瑕號間諜船對峙事件,而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主張其在南海各項權益邊界的依據亦與越南,菲律賓有爭議,詳見菲律賓控告中國案。美國2014財年《自由航行報告》對中國「過度的主權聲索」的描述包括:領海基線直線劃法、對專屬經濟區上空擁有管轄權、對飛越防空識別區但無意進入中國領空的飛機實施限制、通過國內法將外國實體在專屬經濟區的勘探活動定為非法。

美國執行自由航行計畫並不針對特定國家,除了對於過度主張海洋權力的國家外,美國也會對日本、韓國與台灣等盟邦周邊海域執行自由航行計畫,行為準則受「美國海上行動法指揮官手冊」規範,明文規定在執行自由航行計畫時,可以採用哪些戰術以及禁止使用的戰術,執行單位是國家安全會議與美國國防部,外交政策單位是美國國務院負責,主要為防止國際間的區域衝突擴大,維持世界和平與穩定。


法國

法國國防部長助理告知法新社媒體法國海軍平均每年派遣軍艦航行臺灣海峽,是依據國際法進行自由航行。

加拿大

加拿大皇家海軍哈利法克斯級巡防艦里賈納號(英語:HMCS Regina)在2019618執行聯合國制裁北韓走私任務途中航經台灣海峽;台灣國防部表示此為加拿大海軍行使自由航行權;加拿大駐台北貿易辦事處指出2018年卡加立號(英語:HMCS Calgary)軍艦也曾航行經過台灣海峽。

 

台長: 幻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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