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新聞媒體的報導,茱莉亞向來引以為榮的母校-東吳大學,最近因為董事會做出的決議,促使校方的管理階層提出希望利用定額報備的方式(每月四次)來限制教授上評論節目的次數並考慮將之定入聘約中,「以維護校譽、教學及研究品質」,於是乎引起校內名嘴最多的政治系教授之反彈,進而也引起了社會各界的輿論。對於這個新聞事件,茱莉亞身為東吳政治系畢業校友的一份子,以及慮及許多在新聞中被點名的教授都曾是我大學時期的師長,因而我個人有點想法想要在此分享。
首先,我必須要還原與整理的是事件始末,因而我打算透過以下的各項提問來處理之。
提問一:為什麼董事會會做成這樣的決議?
校方的理由是:
1.部份教授所發表的言論常引起學校之困擾
「…上電視帶狀節目談時事的東吳大學名嘴教授,藍綠都有,其中以常上大話新聞的徐永明,林建隆,週末主持頭家來開講的羅致政等人,令人印象深刻!東吳大學表示,由於這幾位親綠色彩濃厚的名嘴老師,常上節目,引起不同立場的學生家長抗議電話不斷,學校不勝其擾。…」(以上整理自此則新聞之內容:《東吳限制上節目 名嘴批箝制自由》
http://tw.news.yahoo.com/article/url/d/a/080430/69/y9we.html)
2.名嘴教授的出席率低,致使學生的受教權益受損
「東吳大學驚傳名嘴老師出席率低,致使校方不得已要限制老師上電視,學生表示,有些老師上課出席率很低,常常請其他老師代課,但他們為了成績,多半不敢明確指出是哪些老師。…全台最多名嘴教授的東吳大學政治系,由於這些老師們太常上電視,導致系辦公室外的公佈欄上,貼滿了補課調課公告,就算同學們到學校上課,卻總是遇不到任課老師。…」(以上整理自此則新聞之內容:《東吳政治系名嘴多 學生無奈:老被放鴿子》)
提問二:為什麼校方的管理階層會提出這樣的方案?
所提出方案的重點內容:「東吳的校務會議上,由東吳人事室主任林政鴻提案兩點規範,內容包括「東吳專任教師以其教學及專長領域為限,參加電視或廣播電台節目,應事先以書面向學校申請報准」與「所指經常性,是指每周都有參加或是一個月累積四次以上。」 」(以上取自此則新聞之內容:《名嘴教授上電視 東吳設限案未過》)
我認為校方的管理階層之所以會提出此方案,是因為自從釋字第380號解釋文做成之後,在大學自治的領域中,學校對於教授只能就其聘任資格與教學服務為考核基準,因為該號解釋文曾提到以下:「…除此之外,大學內部組織、教師聘任及資格評量,亦為大學之自治權限,尤應杜絕外來之不當干涉。大學法第四條、第八條、第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私立學校法第三條前段均定有大學應受國家監督之意旨,惟教育主管機關依法行使其行政監督權之際,應避免涉入前述受學術自由保障之事項。…」
所以,校方的主事者才會在校務會議上提案要將此考量納入聘約中,單就這點而言,我認為主事者的處理邏輯是沒有錯的。但問題是,將每位教授每月上電視節目的次數與是否核發聘約一事作連結是否恰當呢?由於是否可上電視節目會涉及到保障言論自由的問題,所以我認為顯有討論的空間。
其次,我認為最應當討論的是欲使用此限制手段而達到前述兩項目的(1.部份教授所發表的言論常引起學校之困擾;2.名嘴教授的出席率低,致使學生的受教權益受損)所可能涉及的各項問題。以下分別討論之:第一、學校在聘約中應該要求的事項,是否包含該教授所發表的言論;第二、學校在聘約中應該要求的事項,是否包含保障學生的受教權益。
就第一個問題而言,雖然亦有論者認為該方案之內容僅在對次數為限制,而不會有礙其享有言論自由,但我則認為任何對於發表言論所做之程序限制,除已合於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始得限制之外,任何對發表言論所為之限制都應視為侵害其言論自由的權利。
簡言之,我認為言論自由之保障不是在保障特定言論,而是在保障其享有言論發表之權利,至於其發表之內容是否恰當,應屬由法律為適法性評價的問題。亦即,若其有誹謗或誣衊言論時,自有其應負起之法律責任,而不必由學校為事先之篩選或掌控。所以在我看來這項爭議仍舊是屬於是否侵害他人之言論自由的問題。
另外,在最近的新聞評論中,我認為有以下這則投書之內容值得參考:《用功做研究 是教授本務》
http://news.chinatimes.com/2007Cti/2007Cti-News/2007Cti-News-Content/0,4521,110514+112008050100223,00.html。在這裡面點出了憲法之所以要保障言論自由的基本認識,也提出了一項我認為是至為關鍵的因素:「教授能否在節目中秉持公正客觀的角度來分析及闡述議題?」但我卻認為適用對象不應限於教授,而是所有參與評論者。雖然在這則新聞中(《愛惜羽毛 美學者鮮少電視談話頭》
http://news.chinatimes.com/2007Cti/2007Cti-News/2007Cti-News-Content/0,4521,110501+112008050100194,00.html)有作了比較研究,但是我這認為這涉及了更廣的問題,這項問題就是臺灣社會各界對於參與公共事務論述的態度與認知,而就此點而言又是另一項值得大大討論的議題了,故在此不擬贅述之。
(未完待續)
◎附:「大學法」之參考條文
第19條:大學除依教師法規定外,得於學校章則中增列教師權利義務,並得基於學術研究發展需要,另定教師停聘或不續聘之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並納入聘約。
第20條:大學教師之聘任、升等、停聘、解聘、不續聘及資遣原因之認定等事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
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分級、組成方式及運作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
第21條:大學應建立教師評鑑制度,對於教師之教學、研究、輔導及服務成效進行評鑑,作為教師升等、續聘、長期聘任、停聘、不續聘及獎勵之重要參考。前項評鑑方法、程序及具體措施等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
第22條:大學設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有關教師解聘,停聘及其他決定不服之申訴;其組成方式及運作等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
申訴評議委員會之裁決,不影響當事人提起司法爭訟之權利。
2008/05/02 茱莉亞的時事時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