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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05-09 02:08:20| 人氣656| 回應2 | 上一篇 | 下一篇

Brief中的法學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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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長說明:

  以下分享的這個案例摘要是台長個人的心得筆記,為了想要讓不熟悉英美法系國家法律思辯方式的朋友能認識一下身為法律系所學生經常必須要做的這類基本工作,以及也讓好奇的人大略知道什麼是英美法上常有的案例摘要(Brief),所以就順便放上來和有緣的大家分享分享囉!當然啦,我寫的不一定百分之百正確,所以非常歡迎同好批評指教囉!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案件名稱】 Helling v. Carey
519 P.2d 981(Wash. 1974)


一、當事人

上訴人:患者Helling;被上訴人:眼科醫師Carey

二、Fact

1959年時,原告Helling第一次到被告Carey醫師的診所就醫,並且在此後超過九年的時間裡,原告多因其使用隱形眼鏡而對眼睛所造成的不適之故,持續在此接受Carey醫師的治療。在1968年的年尾,時年原告三十二歲,由於她就診時主訴周邊視力減弱,被告因此懷疑她患有青光眼(glaucoma )-這是一種因為對視神經(optic nerve)施壓而造成的眼疾。因此,Carey醫師為她安排了一項目的在確認診斷的壓力檢測。其後,原告變成永久弱視 。

三、Issue:被告是否有適時地安排原告進行必要的檢測?

四、Holding

由於初審法院採認被告的抗辯而做出有利於被告之判決,並且之後的上訴法院也認可初審法院的判決。因此,原告向法院請求(petition)重審,而法院也同意。最後,法院認定被告因未能及時給予原告預防性的測驗,而疑似導致其眼盲的事實需負起過失責任,並推翻了初審法院與上訴法院的判決。同時,裁定本案的新審只需針對損害的部份進行審理即可。

五、Reasoning

經過雙方醫學專家證實以下的眼科專業標準:由於青光眼很少發生在四十歲以下的族群,因此極少針對四十歲以下的病人實施這方面的例行檢測。然而,證詞也指出,專業標準確實亦要求當眼科醫生應該懷疑病人主訴和症狀的呈現可能患有青光眼時,需為其實施壓力檢測。

Hunter法官認為,本案的爭點乃在於具備專業眼科醫師資格的被告,相對於原告的視力係因未適時地(timely)為其進行必要的檢測而產生視力減弱的這項事實而言,依照專業標準而下判斷的原告是否不需為此而負責。被告的爭執認為,因為青光眼極少發生在四十歲以下的族群,因此在專業標準中並未要求為四十歲以下的病人實施這方面的例行檢測的這件事本身,即足以阻卻其過失責任的成立。青光眼在四十歲以下的族群之發生率是兩萬五分之ㄧ。然而,本案原告卻應該和為避免產生嚴重結果而必須及時進行檢測的四十歲以上病人一樣,受到同樣程度的照護。因為這項壓力檢測是簡易測驗,且相較之下也不昂貴。這裡並無涉及需要判斷的因素在內,並且無疑地需要實施檢測的證據能被察覺。如果眼睛的外在條件允許時,那麼實施這項檢測也並無害處。雖然偶爾因為原告眼睛的狀況之故不能為其進行檢測,但在紀錄中卻缺少可以說明檢測不能被及時實施的證據。

Holmes法官指出,在Texas & Pac.Ry.v.Behymer 一案中的這段話:「通常要做什麼,可能是基於應該要做的跡象顯示,而非受限於一套不管其通常是否為人所遵守之合理考量標準中認為應該要做的 。」在The T.J. Hooper中,Hand法官即指出:「…法院最終必須說明什麼是必要的;有哪些預防措施是如此必要,以致於甚至是那些他們一般會忽略的部份,也無法替他們的疏忽辯解 。」因而在本案事實下的合理考量是必須及時給予原告壓力檢測的。這項為了要檢測青光眼發生率而須施予的預防措施就是必要的,而與其眼科專業的標準無關了。為了要保護四十歲以下的病人免於罹患青光眼,法院有義務說明這件事是必要的。因此,我們認定被告因為未能及時給予原告施測而疑似導致其眼盲的這件事實而有過失,須負起過失責任。

對於並未受過醫療專業訓練的法院來說,對於一個已盡到其專業要求中所有預防措施的醫師來說,極不願對其加諸責任。但事實上就本案而言,由於被告可以藉由及早為原告安排實施一項簡單又無害的檢測的方式,就可以使原告免於承擔失明的風險。而這樣的責任倒置(imposition of liability)已經接近嚴格責任(strict liability)的成立。

當考量的是問題的類型而非案件的總量時,嚴格責任的適用相對於過失責任而言,更常作為決定責任歸屬的依據。而本案中有許多相似於其他已適用嚴格責任案件的特徵。在適用嚴格責任的案件中,舉證問題已經成為一項普遍的特徵。當突發狀況(event)無關於普通經驗的事件時,一個資淺者(junior)去理解合理注意義務是否會隨之而來的能力會降低。有些地方對於資淺者來說,和在醫療過失案件中作為證明與標準的難分問題一樣,是件難以明智理解的事。

在許多適用嚴格責任的情況中,有對行為加諸可被充分明確的定義,以確保可以適用嚴格責任原則在大量的案件上,而不會因而產生審判不公的狀況。正因為行為可以被充分明確定義,因此它就能作為計算單位而被分配計入某些特定與明確的活動的成本中。有此可能時,嚴格責任才能具備賠償的功能,像在本案被告的情況中,就是透過使用保險的方式,而在財務上找出更需要負責任的人。

事實上,如果對於提供原告的適當照護是用謹慎合理的專家標準也不夠恰當時,那麼不需有過錯責任就會被預先加諸了。這項壓力檢測費時既少、也無害於病人,並且是藉由在病人眼球上利用儀器施測的方式進行。

即使青光眼就病人所在的這個年齡層來說,是近乎兩萬五分之ㄧ的發生率,但光就考量這項因素而言也不應該認定足以拒絕原告的主張。因為透過一項簡單且眾所周知的無害檢測,這項疾病就能因為早期發現而能成功地預防,但如果超過一段時間而未施測時,卻會產生不能改變的結果。因此,即使被告並未違反身為眼科醫生應注意的專業標準,其仍應為此負起責任。



2007/05/09 茱莉亞的愛心分享

*附-關鍵詞:嚴格責任、無過失責任、專門職業人員執業標準、注意義務。

台長: 茱莉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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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ilia
這個case在大二torts有講過捏

不過個人還是比較習慣用FIRAC
2007-05-09 18:01:57
版主回應
FIRAC~我大學時寫英文的brief時,也習慣這樣用!
2007-05-09 23:29:58
Lilia
台長說明第三行筆誤了
是英美法 不是英法美唷
對了 法國的法律體系是哪一種呢
台灣留法學者極少 所以好像比較沒聽說
2007-05-09 18:09:18
版主回應
首先,歡迎您的來訪!也謝謝妳,幫我找到一時沒注意到的誤植處,感謝感謝!

是阿!本案是侵權法上的經典案例,另外妳說在大二時上過這個的話,那妳是東吳的嗎?

&quot法國的法律體系是哪一種呢&quot
這我也不清楚,不過據我所知,若選擇留法大多偏向研究公法類或是走與跟行政權研究有關的吧!(大概是因為法國向來重行政的背景吧!)

歡迎您有空常來逛~
2007-05-09 23:27:35
是 (若未登入"個人新聞台帳號"則看不到回覆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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