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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07-09 00:48:12| 人氣357| 回應1 | 上一篇 | 下一篇

102.6.3合建分售之土地所有權人,併同建商第一次銷售移轉之坐落基地或嗣後因故銷貨退回,再次併同建商出售均不課徵特銷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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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6.3合建分售之土地所有權人,併同建商第一次銷售移轉之坐落基地或嗣後因故銷貨退回,再次併同建商出售之坐落基地,均不課徵特銷稅

合建分售之土地所有權人,併同該合建房屋第一次移轉銷售之坐落基地不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以下簡稱特銷稅),嗣後因故銷貨退回,再次將坐落基地與原建商銷貨退回之房屋一起出售,仍不課徵特銷稅。
 
建商與土地所有權人採合建分售,於興建完成後第1次併同銷售房地移轉時,不課徵特銷稅。嗣後建商再銷售銷貨退回房屋,屬特銷稅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5款規定「營業人銷售銷貨退回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之情形,仍不課徵特銷稅,至於土地所有權人再併同銷售該房屋之坐落基地,倘該土地所有權人因符合規定免辦理營業登記,非屬營業人身分,而無前開不課徵特銷稅規定之適用,有失衡平,故財政部本於立法意旨,並考量實務需求及租稅公平,於102年2月7日發布相關令釋規定,合建分售之土地所有權人併同建商將原銷貨退回房屋之坐落基地一併出售,該筆土地不課徵特銷稅。
 
財政部102年2月7日令釋規定為土地所有權人提供土地與營業人合建分售,因故銷貨退回,嗣後土地所有權人再併同營業人銷售銷貨退回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准依特銷稅條例第5條第7款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5款規定,不課徵特銷稅。

台長: 智盛會計記帳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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