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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11-21 22:30:17| 人氣120|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101.6.29扣抵境外來源所得稅應提出按權責基礎併計境外所得所屬年度之納稅憑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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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但書規定,扣抵其中華民國境外所得已納之所得稅,應提出所得來源國稅務機關發給之同一年度納稅憑證。所稱「同一年度納稅憑證」,應特別留意係指依權責基礎認定所得歸屬年度的同一年度,而非實際繳納國外所得稅的年度。

【舉例說明】
某公司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列報扣抵來自我國境外之所得,已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所得稅,並取有所得來源國稅務機關核發之納稅憑證及經所在地我國使領館簽證。惟依提示之證明文件,發現部分扣抵境外所得稅款,係屬98年度之應收權利金而於99年度收取並繳納之所得稅捐,依規定應於所得發生年度即98年度扣抵,國稅局乃否准自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結算應納稅額中扣抵並重新計算應補稅金額。

營利事業於結算申報時,如未能及時提出上開所得來源國稅務機關發給之納稅憑證,仍得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自繳納稅款之日起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更正退還。

台長: 智盛會計記帳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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