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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04-26 16:57:05| 人氣2,773|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反對詰問權與傳聞證據」心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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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楊老闆關於159-1第2項「反對詰問權與傳聞證據」這篇文章,我是覺得該論點是有問題的。若只從對質詰問權的角度觀察,將其解釋為法定調查程序,確實在審判程序中已經「補正」,看起來沒有問題。

然而這樣的論述是忽視傳聞法則的設計脈絡的。跟直接審理的思考相同,傳聞法則同樣在避免「知覺錯誤危險」、「不正確記憶」、「真摯性危險」等問題,傳聞法則本質上是要排除這些危險的。

之所以不排除而成為例外,最根本的思考還是「可信性」與「必要性」。前者是指在被告不能出庭接受質問、形式上觀察的前提下,在客觀上具有可信性的情況,允許其作為判斷之素材。然而除此之外,這些思考還有「必要性」的思考,換句話說真的有客觀不能詰問、客觀上不能出庭的情形存在,而該證據又有出示的必要,此時才開傳聞例外。

也就是說傳聞例外本身的危險性,絕對不會因為單純的補正對質詰問就予以消失,這只是立法者衡量「證據使用」與「證據危險」的結果。被告能夠出庭作證,具結、接受對質詰問,此時根本不需要開傳聞的例外。

照楊老闆這篇文章的看法,如果將重點只放在對質詰問上,其實是根本忽略了傳聞法則「必要性」的思考,也就是沒有必要使其成為例外,卻非要讓它成為例外不可。

這種危險最根本的問題還是在最後:讓法官自己決定採取哪一個證據,一者是證人的證詞,另外一者是「傳聞例外」。那麼原來的防堵措施:不管是當初設計卻被傳聞法則壓到不知道哪裡去的直接審理(在直接審理下,不可以用轉手的證據,這一點應該不會和本人出庭而有扞格),另一者是當初根本不是要容許這種情形的傳聞法則(被告可以出庭,根本並非傳聞例外),兩者皆拋捨了—這樣的結論是從抽象的582解釋關於嚴格證明的定義,不依照德國法、美國法,等於是走自己的路。

增加證據的容許性是一把雙面刃,有好、有壞,實務上運作起來才能見真章。我倒是很好奇,在實務案重初供的自由心證假設下,審判中傳喚證人到底是要調查證據,還是只是在形式上補足欠缺的程序罷了。

 

台長: 高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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