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的職業因為涉及當事人利益以及對於基本權利的保障,所以有時候在其業務行為上和一般社會人的倫理道德觀念就會有一道鴻溝。最好的例證像是莎士比亞的戲劇台詞「殺光所有的律師」以及古羅馬的雄辯家西塞羅曾經說過:「律師的詭辯不可信。」等等,都再再地顯現出一般社會人對於律師的直覺印象—好辯、濫訴、勢利、嗜錢、貪婪。
在訴訟當中,律師為了當事人利益,即使明瞭事實真相,卻必須善盡守密義務而三緘其口。不能夠勇於陳述事實,避重就輕,這是道德嗎?在程序正義高漲的美國,對於不法取得的證據採取絕對排斥,與我國的衡平適用大有區別。但是對一般社會人來說,犯罪就是犯罪嘛,而應報犯罪才是正義。凍結證據、釋放犯人,這是道德嗎?為殺人兇手辯護、脫罪,使其免刑、減刑,這是道德嗎?收取高額的費用,在2004年的統計當中,是所有職業排名第十二高薪的工作。收取暴利、汲汲營利,這又是道德嗎?
道德在倫理學的概念裡面,需要具有普世性,即我們期待人人能夠為該行為,是樂見的。顯然的,現行許多的制度以及律師的職業道德都不符合一般人常識中的道德觀念。一般社會人討厭訴訟、厭憎法律的冷血,但是卻又不能不倚賴它維持社會的公義。在這種又恨又不得缺少的情緒之下,除去公平的法官形象、正義的檢察官形象,律師首當其衝就是眾矢之的。但是律師的職業行為真的是當然的令人髮指?如果一個當然的否定職業,這個職業要如何存續在社會當中?著名的黑人律師尤金卡爾森曾經說過:「我沒有說過我的當事人不是壞人,但是他身為一個美國公民,就應該享有美國憲法所賦予的基本權利。」律師為壞人辯護是因為人權?人權憑什麼成為一個正當的理由?為什麼我們要保障人權,而明知可能會犧牲部分的正義?談到這裡,我想將所有的問號收住了,拉回到我這篇文章的主題。
律師制度的誕生,是對傳統糾問制度下的反動。之前帝制、王權、寡頭體制之下,人民是待斬的羔羊、至高權力者的私有財產。所謂君要臣死,臣不得不死。手握重權的大臣都不得不死,何況是手無寸鐵的人民呢?隨著時代的演進,洛克、孟德斯鳩、盧梭、伏爾泰這些偉大的思想家不斷的奮鬥,過去的國家體制開始瓦解,人民開始害怕讓少數人獨享權力。「絕對的權力,絕對的腐化」的觀念開始深植人心,民主代議制度、有犯人大憲章之稱的現代刑法必然會誕生,我們不會讓人民被任意科罪,無所措其手足。但是儘管如此,權力受限的民主法治政府就一定不會侵害人民的權利嗎?在破案壓力、人民輿論下的逼供常常是最容易遮蔽事實的。於是現代的刑事訴訟法也會現世,我們不會讓行政機關只求達到目的而不擇手段的侵害人民權利。
除了建立完善的制度下,我們還需要通曉法律的人為人民在個案上發聲,確保個案正義,律師可以說就是在這樣的利益衝突下誕生。所以律師的存在,本身當然含有衝突性質。在一個民主法治、法律多如牛毛的時代,人民很難感受到這種衝突感,反之被放大的就是衝突底下的正義犧牲、義務衝突。但是不管在任何一個時代、體制底下,我認為唯一不會改變的就是人性。從美國的尼克森水門事件到台灣近年來的全民捺指紋的大法官釋字六零三號解釋,就能發現輿論常常是暫時的、衝突的、情緒的,尤其是在近年來治安敗壞的情況下更是如此。在民粹主義的加持下,無論什麼時代巨大的政府都可能扮演權利侵害的角色。行政權如此,司法權有可能是絕對正義?前陣子楊儒門案第五次開庭的時候,審判長竟然在法庭上直言:「…這案子不可能判輕,社會大眾恐怕不會接受。」司法是捍衛人民權利的最後一道陣線,不討論個案正義卻去考量社會輿論?依法審判的法官何時有權力全實現社會期待?況且社會期待普遍認為七年六個月的刑期過大了,難道法官要把案子收回來減刑以順應民意?
在美國的當事人主義建構之下,律師的定位非常明確—在一切合法的手段,爭取當事人最大的利益。美國人相信在這種為己的角力之下,能夠實現「最大可能性」的公平正義。大陸法體系下的律師制度,並未賦予律師極端兩極的地位,但是對於當事人權利的保障的立意其實是相同的。但是不論怎麼解釋,法律人都不能否認利益權衡下的正義犧牲,更不該大聲的說這些犧牲都是合理的。我相信在制度上可以權衡修正,例如我國刑事訴訟法有關不法證據的衡平適用,以及律師公會對於律師的不當職業懲戒等等都是。但是不可隱喻的,我們也必須消極忍受一些「正義的有限發揮」。因為單純約束行政或是警察機關,事實上是不切實際的,也無法及時避免損害的。如果一切都那麼地美好,我們事實上不需要律師,只是法官、檢察官都是人,都有人性也都可能有疏漏。
我想律師的工作除了高薪、優越之外,其實更帶有捍衛制度底下權利侵害的深層意義。我們每一個法律人,除了思考如何能夠通過國家考試之外,更應該先煩惱著—我,有沒有資格當一個稱職的司法官、律師?如果一個沒有這種煩惱的呆子,想當然爾,他當然也沒有能力,更沒有資格當一個稱職的司法官、律師。
註:照片攝於合歡山主峰峰頂,高三千四百一十六公尺,我在右邊睡覺,左為助手沈慈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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