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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5-21 09:59:12| 人氣12|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綜合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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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標題:個人投資境外金融商品之海外所得,應計入所得基本稅額申報 正值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季節,南區國稅局提醒民眾102年度每一申報戶全年海外所得合計在新臺幣100萬元以上者,須併計個人基本所得額。 南區國稅局表示:民眾因透過國內金融機構投資境外基金、債券、票券等金融商品獲取之孳息為海外利息所得,而處分該金融商品之利得則屬海外財產交易所得,均應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申報,並依財政部「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及香港澳門來源所得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申報及查核要點」第11點規定,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另財產交易有損失者,得自同年度海外所得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扣除數額以不超過該財產交易所得為限,且損失及所得均以實際成交價格及原始取得成本計算損益,並經稽徵機關核實認定者為限。   南區國稅局叮嚀,民眾若有投資海外金融商品,於今年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記得確認該等商品102年度所發生之海外所得金額,如已達到應計入基本所得額標準,於計算個人所得基本稅額時,應予以併計,以免漏報受罰   新聞標題:包作業開立發票之義務,與法院「扣不扣押」工程款沒關係 依據營業稅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包作業應該依工程合約所載每期應收價款時開立發票,縱使工程尾款尚未收到,仍應依法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南區國稅局表示,轄內甲公司承攬乙公司之外包工程,100年7月應領工程尾款900萬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45萬元,並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從重裁處罰鍰67萬餘元。甲公司申請復查主張,乙公司已於同年9月依據法院強制執行命令,將工程尾款提繳至法院專戶,用以分配予甲公司之債權人,甲公司並未收到該筆款項,尚不須開立統一發票;惟按「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包作業開立憑證時限為依其工程合約所載每期應收價款時,其工程合約付款辦法約定,尾款待業主丙公司驗收後,即應給付,經查該工程已於100年7月經業主丙公司驗收而達可請款階段,縱未收訖,並不影響甲公司應於此時依法開立憑證之義務,且依現行民事執行法制,該筆款項既經乙公司提繳至法院,就甲公司而言,已發生對其債權人清償債務之效力,其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仍有過失,乃復查決定維持原補稅及罰鍰處分。 該局提醒包作業者,應依工程合約所載每期應收價款時開立統一發票,切勿因尚未收到工程款或工程款已被法院扣押,誤以為可以暫時免除開立發票之公法上義務,致造成逃漏稅而受處罰,   新聞標題: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稅款,在年度決算日才可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 營利事業以暫繳稅款抵繳所得稅應納稅額者,因為在年度決算日始結算出當年度損益,據以計算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由於抵繳金額才是實際繳納的稅負,超過部分國稅局還是會退稅,所以只能就已抵繳應納稅額部分,在年度決算日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 甲公司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101年1月1日帳載餘額100,000元,5月31日計入繳納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300,000元,9月20日計入繳納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稅款500,000元;12月20日發放現金股利1,000,000元,當日累積未分配盈餘帳戶餘額5,000,000元,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900,000元,稅額扣抵比率18%,分派股利所含的可扣抵稅額180,000元。 南區國稅局指出,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3規定,甲公司繳納之暫繳稅款,要在年度決算日(即101年12月31日)才能將實際已抵繳稅額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故甲公司分配股利基準日(101年12月20日)可扣抵稅額應為: 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期初餘額100,000元+自繳100年度結算申報稅額300,000元=400,000元 稅額扣抵比率=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400,000元÷累積未分配盈餘帳戶餘額5,000,000元=8﹪ 可分配給股東的可扣抵稅額=股利淨額1,000,000元×稅額扣抵比率8%=80,000元 甲公司提前在101年9月20日計入101年度之暫繳稅額500,000元,除須補繳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100,000元(即180,000元-80,000元)外,並應受處罰。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應注意暫繳稅額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的日期為年度決算日,以免發生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之違章情事。

台長: 蔡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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