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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09-24 01:06:29| 人氣157|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配偶之財產應併入遺產總額課稅,惟不得計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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千秋報【記者歐洋/台南報導】社長:蔡本文 統一編號:23402985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配偶之財產,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應併入遺產課稅,惟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計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時,不得列入計算範圍。
國稅局進一步說明,轄內被繼承人吳君於死亡前2年內贈與配偶土地1筆,稽徵機關依規定併入遺產課稅,繼承人對核定遺產稅額不服,主張前揭土地應納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計算。最後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繼承人敗訴,判決理由指出,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明定生存配偶得主張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僅限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現存」之原有財產為限,被繼承人生前已贈與他人之財產已非被繼承人之現存財產,是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時,將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之財產,排除於得計算分配請求權扣除額範圍。又前揭土地移轉登記予吳君配偶之原因為「贈與」,符合民法第1030條之1第1款所稱「無償取得」亦免列入配偶現存婚後財產計算剩餘財產。
南區國稅局澄清,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明定上開土地「擬制為遺產」,係基於租稅收入目的而為特別規定,與民法第1030條之1係就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而為規定,兩者係屬不同,請納稅人多加注意勿以混淆。

台長: 蔡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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