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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09-20 18:00:48| 人氣55|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購入不良債權經由法院拍賣抵押物取得分配款屬財產交易之收入,應減除取得成本及相關費用後申報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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千秋報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其轄內納稅義務人甲君於97年間以1,400萬元向乙君購入土地抵押債權1筆,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拍賣抵押物,由案外人丙君以2,250萬元得標承受,甲君獲配2,200萬元,經該局查獲,乃按拍賣獲配金額2,200萬元,減除其購入成本1,400萬元、必要費用及執行費用36萬元,核定財產交易所得764萬元,併課其綜合所得稅,除補徵稅額,並處罰鍰。甲君對罰鍰部分不服,循序提起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
該局說明,財政部96年7月16日台財稅字第09604520160號令及98年12月2日台財稅字第09804567520號令規定,係就96年7月15日以前,個人向第三人購入債權後,因參與拍賣或聲明承受該抵押物,並以所持有之債權抵繳法院拍賣價款,取得抵押物所有權,且經查明無規避納稅義務安排或情事者,始得補稅免罰。惟本件甲君係取得拍賣價金之分配款,即已取得現金收益,並非取得抵押物所有權,與上開財政部令釋之情形不同,自無補稅免罰之適用。
該局提醒,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為原則,並採自行申報制,納稅義務人取有所得即應自行申報,並善盡查對之責,申報前如有疑惑亦可洽詢各地區國稅局,以免因短漏報所得而受罰。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二科歐科長

台長: 蔡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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