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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05-22 11:29:57| 人氣226|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國稅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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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者蔡本文/台南報導】營利事業申請使用藍色申報書之規定!
全球經濟不景氣,使得各行各業營收明顯較往年下滑,目前,又逢每年結算申報期間,為了節省開支,不少營利事業發現使用藍色申報書申報之好處還不少呢!例如:得比照會計師簽證申報享有較高之交際費限額、所得稅法第39條前10年虧損扣抵適用,及得依當年度前6個月營業收入總額計算其暫繳稅額等租稅優惠,所以紛紛詢問如何申請適用?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依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之規定設帳、記帳、保存憑證並誠實自動調整其結算申報所得額者,均得申請使用藍色申報書申報。欲申請適用者,依規定應於會計年度開始之第6個月內(例如會計年度採曆年制者,應於6/1-6/30期間內提出),屬新設立之營利事業,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前1個月內(續上例,應於12/1-12/31期間內提出),填具申請書連同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向該管國稅局提出書面申請,或直接至本局網站線上申請(網址:http://www.ntas.gov.tw,路徑為:首頁便民服務線上申辦營所稅申請使用藍色申報書)。
國稅局受理申請後,如經審查符合規定,將於會計年度終了前核發許可通知,其屬新設立之營利事業,則於結算申報截限日1個月以前通知,營利事業接獲國稅局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辦理結算申報之核准函,始可從當年度起適用藍色申報書申報。
該局籲請欲提出申請之營利事業特別注意上開規定期限,避免因逾期申請而遭致權益受損。
納稅義務人列報其所有房屋之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應於課稅年度在該址辦竣戶籍登記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轄內納稅義務人陳君93年度綜合所得稅列報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新臺幣140,000元,該局以陳君及其配偶當年度並未設籍於該址,與購屋借款利息扣除之要件不合,乃否准認列。
陳君不服,主張93年度確實居住於該址,並取具村長證明書,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未註明申報購屋借款利息扣除之房屋需與借款人同戶籍為由,資為爭議。案經復查、訴願均遭駁回。
財政部訴願決定略以,查購屋借款利息之扣除,需符合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所有之自用住宅、於申報年度在該地址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使用、取得向金融機構辦理房屋購置貸款之利息單據等要件,為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5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3規定,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說明,亦有明確提示,列報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需檢附93年度在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之戶口名簿影本。該局以陳君未設籍於該址,核與「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列舉扣除要件不符,乃予剔除,於法並無不合。茲陳君怠於注意相關申報規定,僅以符合部分要件或託詞該局審查時未明確告知為由,即要求認列購屋借款利息之扣除,顯係誤解法令與推諉之詞,委無足棌,乃予駁回。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列報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應於該地址辦竣戶籍登記,始得依法列舉扣除,以免遭國稅局剔除補稅
小規模營業人經營營業登記項目以外業務,應辦理變更登記,以免受罰
      南區國稅局表示,近日查核發現轄內小規模營業人○○商號,96年申請營業項目是食堂、麵店、小吃店,嗣後於97年1月起增加有女陪侍之特種飲食業,未依規定申請營業項目變更登記,於97年4月間被警察局臨檢當場查獲,通報國稅局以其未辦理變更登記而處以行為罰外,並按經營登記營業項目以外之其他業務銷售額,依有女陪侍之特種飲食業之稅率25%補徵營業稅,且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處以1至10倍之罰鍰。
該局進一步說明,營業登記之事項如有變更,應於事實發生日起15日內填具申請書,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如未依規定申請變更登記,而被查獲逃漏營業稅者,稽徵機關除限期通知改正或補辦、追繳稅款及處罰外,並得停止其營業。
     該局特別呼籲,營業人營業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或增營其他業務,應於事實發生日起15日內填具申請書,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以免受罰。
佣金雖有合約書,但若非屬營業所必需,將被剔除補稅
營利事業列報佣金支出,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規定,除要提示契約或其他具居間仲介事實之相關證明文件外,該項費用須確屬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所必要,方可認列佣金支出。
甲公司93年度列報佣金支出1,700萬元,因無法提示佣金收受人實際提供仲介勞務之相關文件,證明確屬營業必需,而僅提供與香港A公司往來之書信,且內容只敘及H公司所需產品規格,並無相關仲介服務事實,國稅局乃依所得稅法第38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2條規定,以該項支出屬「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費用及損失」為由,予以剔除。  
甲公司主張其經營汽車零件批發業,其表示必須透過香港A公司仲介,始可將汽車零件及材料外銷予西德H公司,故需支付A公司佣金;而其所提示之契約書,已載有佣金支付比例,國稅局否准認列該項佣金支出,於法無據。案經復查、訴願均未獲變更,爰提起行政訴訟。
經高等行政法院判決認為,依甲公司提示之交易流程資料發現,該公司於89年起即與H公司有交易往來,且H公司係直接向甲公司詢價及下單,並無該公司所稱透過香港A公司仲介始與H公司交易等情事;而所謂佣金支出係營利事業對經紀人、代理人或代銷商因介紹或代理銷售本事業之產品或服務,而由本事業支付之費用,故有無支付佣金支出之必要,應以該經紀人、代理人或代銷商有無實際提供仲介勞務為斷,甲公司無法提示香港A公司實際提供仲介勞務之證明資料,雖形式上具備合約書及結匯支付證明,亦難謂該支出確屬經營本業所必需之必要費用,依前揭規定,「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費用或損失,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國稅局否准認列該項支出,並無不合,乃判決該公司敗訴。
國稅局提醒營利事業,列報佣金支出,除有合約書及支付證明外,並須與業務有關,如無法提示居間仲介事實之相關文件,證明該項費用確屬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所必需,佣金支出將被剔除補稅。

台長: 蔡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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