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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市騎樓地設置自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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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市騎樓地設置自治條例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93年12月21日
南市法行字第0930951099-0號令修正公布

第 一 條
本自治條例依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十八條規定制定之。
 

第 二 條
符合下列規定之建築基地,從事建築時,應依本自治條例留設騎樓地,設置騎樓、庇廊或無遮簷人行道:
一、商業區面臨七公尺以上計畫道路者。
二、面臨民國三十八年公告發布實施之臺南市都市計畫案內八公尺以上計畫道路之各種使用分區。
三、前二款以外之各種使用分區,面臨十五公尺以上計畫道路者。
四、公共設施用地(計畫道路除外)。
前項各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內因地形特殊或都市景觀需要,經本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或都市計畫案說明書特別註明者,不在此限。
 

第 三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騎樓地寬度為自計畫道路境界線至建築物地面層外牆面之垂直進深距離。


第 四 條
一、計畫道路寬度未滿十四.五公尺者留設三.五公尺。
二、計畫道路寬度在十四.五公尺以上未滿二十公尺者留設三.七五公尺。
三、計畫道路寬度在二十公尺以上者留設四.二五公尺。
公共設施用地(計畫道路及市場用地除外)臨接計畫道路側應依前項留設標準設置無遮簷人行道,並適當植栽綠化,人行道淨寬度不得小於二.五公尺。
第一項道路交叉處其截角長度依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辦理,其截角處騎樓地寬度應依較寬道路之規定留設。
 

第 五 條
騎樓地寬度留設標準如下:
設置騎樓柱者,騎樓柱正面應自計畫道路境界線退縮二十五公分,騎樓之淨寬度(騎樓柱背面至建築物地面層外牆面間淨距離)不得小於二.五公尺。
 

第 六 條
騎樓地面應與人行道齊平,無人行道者應高出道路邊界處十公分至二十公分,除地面舖設因地勢限制經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核准者外,應與鄰地接觸面齊平,不得設置台階或足以影響騎樓觀瞻之任何阻礙物,並應向道路方向作四十分之一瀉水坡度。
騎樓地不得作為法定汽(機)車停車空間使用。


第 七 條
騎樓構造規定如下:
一、騎樓地表面應作適當之鋪設以供公眾通行。
二、騎樓柱及騎樓正面均應以適當壁材裝飾。
三、騎樓淨高,不得小於三公尺。
四、騎樓正面落水管以暗管裝設。


第 八 條
違反第四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者,本府得通知土地或建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限期三十日內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或恢復原狀者,得連續處罰。


第 九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焦點新聞記者蔡本文/台南報導】市區多數路段有的設置台階,殘障者、輪椅族行不得。不少商家占用騎樓設桌椅、爐灶營業
市府視若無睹
市府修正「台南市騎樓地設置自治條例」,對新設建物騎樓地限制更嚴格,並增加罰則。市府修訂「台南市騎樓地設置自治條例」,規定設建物騎樓地面必須與人行道齊平,不得設台階或影響騎樓觀瞻的任何阻礙物,且不得作為法定汽、機車停車空間,違者可罰款5000元至2萬5000元,並勒令拆除或恢復原狀,以還給人行空間。http://tw.news.yahoo.com/article/url/d/a/070517/4/ehrv.html




台長: 蔡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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