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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8-09 20:46:23| 人氣134|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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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人收受訂金未開立發票報繳稅款,如查獲時已解約並退還訂金,仍需處以行為罰

(CITY BEING樂活城市新聞/記者古秀美/台南報導)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營業人銷售貨物,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應以發貨時開立統一發票,但發貨前已收之貨款部分,應先行開立統一發票。

 

 

  南區國稅局於1057月查獲經營銷售家具之甲營業人在1046月間與乙簽訂買賣合約,收受訂金未依前揭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及報繳稅款,惟於該局調查前,乙已於10412月間以商品規格不合為由與甲解除契約,甲並退還所收受之訂金,甲營業人雖免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以漏稅罰,然其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交付買受人之行為,仍應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之罰鍰。

 

 

  國稅局提醒營業人,銷售貨物應注意開立統一發票相關規定,以免短漏開遭查獲受罰。

台長: 古 秀 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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