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ITY BEING 樂活城市新聞古秀美/台南報導)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依據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其立法目的係在兩稅合一制度下,為避免營利事業因投資其他營利事業取得之投資收益,發生重複課徵,僅在最終被投資事業階段,課徵一次營利事業所得稅。惟該條不計入所得之規定僅限於投資國內其他營利事業,不包含投資國外營利事業,故營利事業取得轉投資國外企業所獲配投資收益,於辦理結算申報時應以投資收益列報課稅。
該局進一步說明,轉投資國外企業所獲配投資收益,應計入所得額課稅,其於所得來源國繳納之所得稅,如提出當地稅務機關發給之同一年度納稅憑證,並取得當地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機關簽證後,即可自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應納稅額中扣抵。惟扣抵之數,不得超過因加計該國外所得,而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結算應納稅額。舉例如下:
A公司101年度國內課稅所得額500萬元,加計取自國外B公司獲配之投資收益100萬元,合計全年課稅所得額為600萬元。取得B公司投資收益時於當地繳納並經驗證之101年度納稅憑證20萬元,可扣抵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為17萬元〔(500+100)萬元×17%-500萬元×17%〕。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於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自行檢視所獲配之投資收益,是否屬不計入所得額範圍及納稅憑證是否符合可扣抵我國應納稅額之規定,以維護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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