該局說明,本案甲、乙雙方從未有解除契約的合意,甲亦未將貨物返還於乙,自不構成「銷貨退回」,甲乙間買賣交易既已合法完成,縱甲自行開立銷貨退回
或折讓證明單交付乙,乙亦不能持之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違章事證甚明,
故復查決定予以維持;至於乙未能收到部分貨款,依稅法規定,應收帳款、
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如有逾期2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
可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規定,取具相關催收證明列報呆帳損失,
不可在無實際銷貨退回或折讓之情況下,以虛報銷貨退回方式扣減當期銷項稅額,
造成營業稅短繳之漏稅情事,畢竟貨款未收取乃屬兩造債權債務問題,在未收取前
其應收債權仍然存在,可循司法途徑請求清償;而已發生之銷貨退回,
其債權已經消滅,賣方即不能再向買方請求給付貨款,兩者不可混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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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局呼籲,營業人應注意稅務規定,以免觸法而遭稅捐單位違章處罰。
(聯絡人:法務一科郭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1854)
呆帳損失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 94 條 呆帳損失:
一、提列備抵呆帳,以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為限,不包括已貼現之票據。但該
票據到期不獲兌現經執票人依法行使追索權而由該營利事業付款時,得視實際
情形提列備抵呆帳或以呆帳損失列支。
二、備抵呆帳餘額,最高不得超過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餘額之百分之一;其為金融業者,應就其債權餘額按上述限度估列之。
三、營利事業依法得列報實際發生呆帳之比率超過前款標準者,得在其以前三個年度依法得列報實際發生呆帳之比率平均數限度內估列之。
四、營利事業分期付款銷貨採毛利百分比法計算損益者,其應收債權;採差價攤計法或普通銷貨法計算損益者,其約載分期付款售價與現銷價格之差額部分之債權,
不得提列備抵呆帳。
五、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視為實際 發生呆帳損失,並應於發生當年度沖抵備抵呆帳。
(
一) 因倒閉、逃匿、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
(
二) 債權中有逾期兩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上述債權逾期二年之計算,係自該項債權原到期應行償還之次日起算;債務人於上述到期日以後償還部分債款者,
亦同。
六、前款呆帳損失,其屬債務人倒閉、逃匿,無從行使催收者,除取具郵政事業無法送達之存證函外,並應書有該營利事業倒閉或他遷不明前之確實營業地址;
債務人居住國外者,應有我國駐外使領館、商務代表或外貿機關之證明;
債務人居住大陸地區者,應有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委託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往來有關事務之機構或團體之證明;
其屬和解者,如為法院之和解,包括破產前法院之和解或訴訟上之和解,
應有法院之和解筆錄,或裁定書正本;
如為商業會、工業會之和解,應有和解筆錄;
其屬破產之宣告或依法重整者,應有法院之裁定書正本;
其屬申請法院強制執行,債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或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者,
應有法院發給之債權憑證;
其屬逾期二年,經債權人催收,未能收取本金或利息者,應取具郵政事業已送達之
存證函或向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債權中有逾期兩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
利息者,如債務人居住國外,應有我國駐外使領館、商務代表或外貿機關之證明,
以憑列報呆帳損失。
中區國稅局查核轄內某公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發現其列報呆帳損失390萬餘元,係該公司於92年間銷售貨物給國外經銷商應收之款項,雙方因合約糾紛,
致國外經銷商拒絕支付貨款。其應收帳款雖已逾2年,惟遲至93年始以郵件向國外
經銷商催收,因未取得我國駐外使領館、商務代表或外貿機關之證明,經該局調整剔除並補稅。
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列報呆帳損失,應自行檢視是否符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相關規定,並依情況取具適當的證明文件,憑以列報損失,
以免因不符規定遭調整補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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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所得稅呆帳損失,應於呆帳確定之年度認列。《賦稅》2007/6/15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列報呆帳損失,除債權逾期2年未受清償外,尚需經催收程序而未受償,始得認列為呆帳損失。
南區國稅局說明,甲公司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呆帳損失1500多萬元,係該公司於89年5月10日銷售貨物給乙公司應收之款項,其應收帳款雖已逾2年,惟遲至93年8月3日始以郵局存證信函向乙公司催收,該局乃未准列報於91年度呆帳損失,核定呆帳損失0元。該公司不服,主張其於89年度銷售貨物給乙公司,雖收到該公司開立之支票,惟經提示票據兌領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其曾多次派員催收未著,該應收帳款截至91年度已逾2年未能收取,已符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得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之規定,應准其於91年度列報。經復查、訴願均未獲變更,提起行政訴訟,亦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敗訴,該公司再提起上訴,仍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
法院判決理由略以:該公司雖曾於90年3月間提示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然其提示支票之目的與催收不同,尚難以其曾提示支票,即認定其已符合法律規定催收之程序,而得認列該票款為呆帳損失,且該公司遲至93年8月3日始以郵局存證信函向乙公司催收貨款,此部分呆帳損失確定年度應為93年,在此之前之各年度因該呆帳損失尚未確定,自不得預先列報,乃駁回該公司之訴訟。
債權已逾2年者,須取具催收合法憑證,始能列報呆帳損失。
《賦稅》2006/9/22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若因應收帳款、應收票據或各項欠款債權,有逾兩年經向債權人催收後未收取本金或利息者,得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惟營利事業列報該項呆帳損失,應取具向債務人催收帳款之存證信函經郵政機關送達之證明或向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始得列報。
國稅局說明,甲公司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呆帳損失1,700多萬元,經該局查核結果,發現其中有1,000萬元之呆帳屬84年至86年度之銷貨應收款,雖已向債務人寄出存證信函進行催收,惟催收之存證信函並非向債務人之營業地址寄發,因上述存證信函均未合法送達債務人,無法證明該公司已積極向債務人進行催收,乃否准其列報呆帳損失,該公司不服申請復查,主張已依商場及交易習慣進行催收,惟因未能提示郵政機關送達存證信函之證明,復查結果乃維持原核定,該公司未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而確定。
該局特別呼籲營利事業有逾2年之應收款項未能收回者,應向債務人之營業地址發出存證信函進行催收,並保存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之證明,始足以證明應收款項經催收未能收取本金利息,以憑列報呆帳損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