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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01-29 11:46:28| 人氣81|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呆帳損失,債務人住大陸應附陸委會委託團體處理之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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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際發生呆帳損失,如債務人居住大陸地區應附陸委會委託團體處理之證明



薛兆亨 會計師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實際發生呆帳損失時,如債務人居住大陸地區者,應有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委託處理兩岸事務之機構或團體之證明;如債務人依法重整者,應有法院之裁定書正本。

財政部業於九十三年元月二日發布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部分條文修正條文,為因應兩岸經貿業務往來頻繁,對於營利事業實際發生呆帳其屬逾期二年者,而債務人居住於大陸地區,經催收又無法收回者,可以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委託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之機構或團體之證明;列報呆帳損失。

問題剖析
基本上,新查核準則的修正基本上增加有關受到居住在到路地區之債務人無法還款而產生呆帳損失時所需的證明文件之規定。先就呆帳認定之規定加以說明,我國所得稅法第49條規定,可認定為呆帳損失者,包括:依法提列備抵呆帳限額內的呆帳損失及實際發生的呆帳損失兩種。依所得稅法第49條規定,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債權的估價,應以其扣除預計備抵呆帳後的數額為標準,此項備抵呆帳,營利事業應就應收帳款及票據餘額1%限度內,酌量估列,對於實際發生呆帳率偏高的營利事業,准其選擇按前三年度,依法得列報實際發生呆帳的平均比率估列備抵呆帳。上開備抵呆帳的相對科目即為呆帳損失,至營利事業下年度實際發生的呆帳損失,與預計數額有所出入者,應於預計該年呆帳損失時調整使之合於應計的比率,如備抵呆帳餘額低於應收帳款及票據於上開比率限額內提列的備抵呆帳,准許認定為呆帳損失。至於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
1、因倒閉逃匿、和解或破產宣告,或其他原因,至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
2、債權中有逾期兩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
新修正的查核準則對於大陸地區實際發生之呆帳所規定的處理方式為:

1、如果大陸地區債務人倒閉、逃匿,無從行使催收者,除取具郵政事業無法送達之存證函外,並應書有該營利事業倒閉或他遷不明前 之確實營業地址;應有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委託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之機構或團體之證明。

2、其屬和解者,如為法院之和解,包括破產前法院之和解或訴訟上之和解,應有法院之和解筆錄,或裁定書正本;如為商業會、工業會之和解,應有和解筆錄;

3、其屬破產之宣告或依法重整者,應有法院之裁定書正本;

4、其屬申請法院強制執行,債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或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者,應有法院發給之債權憑證;

5、其屬逾期二年,經債權人催收,未能收取本金或利息者,應取具郵政事業已送達之存證函或向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

台長: marc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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