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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08-08 17:05:55| 人氣781| 回應6 | 上一篇 | 下一篇

控告15位大法官違憲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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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 事 自 訴 

 

告訴人: 黃XX    臺北市XXXXXXXXXXXXXXXXXXXXX   

 

  告:    大法官   賴浩敏  (司法院院長)        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一段124

大法官   蘇永欽   (司法院副院長)              同上

大法官   池啟明                              同上

大法官   李震山                               同上

大法官    林子儀                             同上

大法官    林錫堯                             同上

大法官    徐璧湖                             同上

大法官    許宗力                             同上

大法官    許玉秀                             同上 

大法官    陳敏                                 同上

大法官    陳新民                              同上

大法官    陳春生                              同上

大法官    黃茂榮                              同上

大法官    葉百修                              同上

大法官    蔡清遊                              同上

 

告訴人控告上列15位大法官違憲,違背憲法未依法行使憲法第78條職責,「78,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171(法律之位階性 () )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被告等並觸犯刑法第124,「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或仲裁人,為枉法之裁判或仲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及憲法第24,「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

 

憲法乃是國家的根本大法,規範國家體制,政府部門劃分及權責,人民應有的基本權力

 

憲法清楚載明保障人民應有的的權力:

 16條,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

22條,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

24條,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

78條,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

171條,(法律之位階性 () ),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

 

 

第一次聲請大法官解釋憲法

告訴人中華民國100224以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99年度上聲議字第1904,及處分書100年度上聲議字第464這兩個案件不起訴判決明顯違法,而告訴人又沒錢可聘請律師做「交付審判」,不能讓案件轉由司法院來直接審理,故以刑事訴訟法第258-1 319 牴觸「憲法16條,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聲請大法官解釋憲法,憲法既已明確保障人民應有的權力,為何「交付審判」及「自訴」都得「委任律師行之?人民有訴訟之權,當然有「交付審判」及「自訴」之自主權,都得「委任律師行之已是剝奪憲法所賦予人民的權力,故,上述刑事訴訟法第258-1條及第319條,確定違憲,應予修改

 

司法院函覆中華民國100425,院台大二字第l000004691告訴人以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99年度上聲議字第1904,及處分書100年度上聲議字第464並非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法。

業經大法官於100422日第1372次會議議決應不受理,關鍵是這兩個案件並非是「確定終局判決」案件只進行到檢察署,尚未進入法院審理的最後判決,所以不能受理告訴人的聲請解釋憲法

 

第二次聲請大法官解釋憲法

告訴人中華民國100520清楚載明是以法律牴觸憲法向司法院聲請大法官解釋憲法任何個案都無關。說明刑事訴訟法258-1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及「 319 ,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此兩條法律確實已剝奪人民憲法所保障的基本權力,牴觸憲法16條,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及171(法律之位階性 () )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聲請大法官解釋憲法

 

司法院如何聲請大法官解釋摘要說明。

壹、人民聲請解釋之要件及程式:

人民聲請大法官解釋,應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條、第七條及第八條之規定辦理     

 

聲請解釋憲法:

(一)、法定聲請要件:

依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人民聲請解釋憲法須符合下列要件:

1、須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

2、須取得確定終局裁判。

本款所稱「確定終局裁判」,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盡其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惟聲請案件雖未盡審級救濟之程序,如事實已臻明確而無爭議餘地,且在憲法上具有原則之重要性,經大法官議決受理者,不在此限。

3、對上開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法律或命令認有牴觸憲法之疑義。

大法官審查之對象為上開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本身有無違憲疑義,而非對裁判所表示的見解認有違憲疑義。

 

告訴人已依據上述法定聲請要件:1、須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及2惟聲請案件雖未盡審級救濟之程序,如事實已臻明確而無爭議餘地,且在憲法上具有原則之重要性,經大法官議決受理者,不在此限。告訴人是以「法律牴觸憲法」向司法院聲請大法官解釋憲法,與任何個案都無關,且事實已臻明確而無爭議餘地,且在憲法上具有原則之重要性,大法官即應行使憲法「第78條,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及「第171條,(法律之位階性 () ),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

 

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函覆,中華民國10069,處大二字第l000014054號,寫道:請於文到10日內提出據以聲請解釋憲法之確定終局裁判影本並說明該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如何牴觸憲法之具體理由以符合法定要件。」

 

告訴人即致電給大法官書記處涂人蓉電話(02)2361-8577196告訴人聲明法定聲請要件:惟聲請案件雖未盡審級救濟之程序,如事實已臻明確而無爭議餘地,且在憲法上具有原則之重要性,經大法官議決受理者,不在此限。已經符合法定聲請要件無須「確定終局裁判」,也無須補正大法官必須依法解釋憲法,否則就違背憲法第171(法律之位階性 () ),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

 

司法院函覆,中華民國10082,院台大二字第l000012477號,寫道:台端為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319條規定明確牴觸憲法與任何個案無關認聲請案件雖未盡審級救濟之程序但事實已臻明確而無爭議餘地且在憲法上具有原則之重要性聲請解釋案,業經本院大法官於1007291378次會議議決應不受理。復請查照。」。另又於說明寫道: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對於大法官議決應不受理案件並無聲明不服之規定。

 

告訴人載明是以「法律牴觸憲法」向司法院聲請大法官解釋憲法,是法律本身條文已明確牴觸憲法,並非一般個案,也與任何個案都無關當然與大法官審理案件法聲請解釋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所列事項無關,也就沒有所謂的所經過之訴訟程序,也沒有所謂的有關機關處理本案的主要文件及說明。是以,大法官必須依法行使憲法「第171(法律之位階性 () )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故依法定聲請要件惟聲請案件雖未盡審級救濟之程序,如事實已臻明確而無爭議餘地,且在憲法上具有原則之重要性」,大法官就必須受理告訴人聲請大法官解釋憲法之聲請,並對刑事訴訟法「第258-1,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及「第 319 ,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此兩條法律是否牴觸憲法做正確的解釋。然,大法官第1378會議,案件不審理並違法駁回告訴人的聲請大法官解釋憲法,此又觸犯刑法第124,「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或仲裁人,為枉法之裁判或仲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及憲法第24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

 

憲法16條,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人民當然有權自行做「交付審判」及「自訴」的權力凡須委任律師(代理人)才能訴訟之所有條文,已經完全剝奪人民應有的權力與自主權人民的權力不容任何人違法剝奪,人民有權行使憲法保障的基本權力,即使是上列15位被告之大法官們也無權剝奪

 

不能直接對司法院大法官們聲明不服,但不代表告訴人不能循司法途徑控告15大法官們違憲瀆職,一事歸一事,事事要分明

 

告訴人在此懇請北院審此案件之法官,能秉持是非公理之正義,捨棄官官相護之陋習,樹立司法公平正義之典範,讓全民信賴與尊重,借此淘汰這些欲以權位抹煞司法公平正義,蓄意違憲違法之大法官們,讓新一代大法官以此為戒,恪守憲法賦予的職責,並保障人民所有合法的權力

 

告訴人證物名稱及件數:

1. 聲請解釋憲法,日期100224

2. 司法院函日期100425日,院台大二字第l000004691號,1372次會議

3. 聲請解釋憲法,日期100520

4. 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函,日期10069日,處大二字第l000014054號,要求補正。

5. 司法院函覆,中華民國10082日,院台大二字第l000012477號,1378次會議

 

此致  臺 北 地 方 法 院

 

中華民國 10088

 

具狀人:黃 XX

撰狀人:黃 XX

 

PS. 此文有部分刪除,省略原文內容一小部分傳送給:所有新聞媒體、總統府  馬英九總統民意信箱、立法委員們…

 

Ric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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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mail: richtch99@yahoo.com.tw

Update: 2011,08,14  所有部落格PO文至今已被閱覽總計 : 46,638 人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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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跟你一樣有類似問題, 我是告訴人,對a女提告理由:明知b男喝酒仍請託其代為停車,因而釀事故, B男因酒後駕車(1.28)被依公共危險罪起訴並判刑2個月確定。
證人b男證實是被告請託他開車,檢察官未傳我出庭,謂a女僅叫b男將車停妥,況且b男是智識成熟之人,有權有能力自己決定是否受託代為停車(此理由抄錄民事判決書內容)不起訴得再議,我再議,但內容前後矛盾,前段說:a女因不會停車遂請託b男代為停車,後段說b男是出於己意幫a女停車, 被駁回再來必須請律師直接對法院提自訴,我也認為不合理,那是個富人條款,所以我就陳情,主任檢察官叫我從新遞狀, 後來是他字案交給一位資淺的檢察官辦,第2次偵辦的檢察官雖無明說但希望我就打住,我說:要麻請b男賠償法院判決金額,我就放手,要不說服我以下幾點疑問1.請託和己意,一個主動,一個被動,何時劃上等號。2.b男是智識成熟之人,那a女亦是智識成熟之人,為何她不能將車輛交給具安全駕駛之人。3.若a女叫b男酒後駕車沒違法,那當初地檢起訴b男,法院判處2個月徒刑,依據為何?可對酒醉乘客判刑嗎?4.92台非168判決,立法意旨說明是錯誤的(上訴人是最高檢署檢察長,被駁回)5.處分書一定要用不合邏輯的論述來說明.他沒回答我的問題,最後還是用行政簽結,我再陳情,換主任檢察官函覆,我講我的,他說他的,答非所問.
最近我想跟你一樣聲請大法官解釋,1.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遠比積極適用法規錯誤來的嚴重,怎可用加害人的過錯及檢察官的錯誤來懲罰我無知的守法,2.不起訴處分是否等同判決確定力,3.當初設自訴為避免地檢官官相護,無奈卻又訂一個富人條款,對於經濟弱勢者其救濟途徑為何?
司法用一句話形容,新疆省會----烏魯木齊
2012-01-22 22:50:26
Rich 黃
簽結並非判決,妳依然可再提告,但...濫權檢察官之多非妳能想像.未進入法院的案件,以及還沒有終局(最後)判決的案件是不能聲請大法官解釋.Rich黃今年應該會起動司法革命...要全力讓司法改革.
2012-01-23 13:36:01
1.問題是之前已不起訴得再議,然再議又被駁回,又無刑事訴訟法260條之要件,故不能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2.從你的問題間 ,我的案件及觀點與你的有點不同,他說的是檢察官的見解與你的不同,就我的見解訴求點除了憲法第16條外 ,另一個訴求重點應放在憲法第7條且是主軸,國家避免官官相護,故除了檢察單位外,另設一個救濟途徑,然卻因為避免濫訴,而訂一個富人條款, 來剝奪弱勢者的權益,富人有錢請律師,窮人,就因窮必須捨棄國家賦予人民的基本權 ,即所謂的平等權, 此平等權並非機械式的平等 ,參閱大法官釋字第 666 號有詳細的闡明其意旨,或許你會有不一樣的思維,有些大法官的邏輯比其他大法官強,多看看他們對於聲請大法官解釋的理由書與不同意見書可看出他們的論述及邏輯觀。


3:聲請解釋憲法,須具備以下條件:
(1)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有遭受不法侵害的情形
我的基本已遭剝奪,何來後續的救濟程序,取得最終確定終局裁判。如果不起訴處分不等同判決確定力,為何非得符合刑訴260條方能再行起訴,如果等同判決卻定力,那又為何不能聲請大法官解釋,我還沒思考這些疑問是否符合邏輯,也不知道你是否有受過法學教育,說真的有些法律的真正意涵,並非與對法學非專業的我們認知有落差.。
4.至於檢察官的濫權我不是很了解但對於檢察官消極的不作為我有較深的體會,被告都已死亡,仍不知(因沒傳被告,連資料都沒調),就據為不起訴得再議處分,地檢署我跑過很多趟,不過有些真的有認真偵辦,
以上是我的觀點,提出來與你討論,至於對不對,我不知道。
2012-01-24 02:53:12
Rich 黃
我逼迫15位大法官釋憲已過3個多月,刑事訴訟法「第258-1條,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及「第319條,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此兩條法律確實已不法侵害憲法所保障人民之權利,並牴觸憲法第16條、第22條、第23條。

於法,檢察官們只有調查與追訴權,並無判決權,故在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可聲請交付審判,倘若未做此動作就等於是案件確定,除非你還能提出"新事證"再行提告.這的確是剝奪人權!我就是沒錢可委任律師,才又以新事證再提告,但哪有那麼多所謂的"新事證",況且法律又不是很難懂,我已算是內行,根本就不用找律師.

所以我要求"自訴"及"交付審判"可由告訴人自行聲請.但,「自訴」並不是那麼簡單,沒有有力的證據是很容易敗訴的,加上自訴人要去詳查相關法律,在開庭時才能與對造的律師對抗。倘若沒有很有力證據的案件被害人,當然是經由地檢署提出告訴,讓承辦檢察官運用職權去調查搜集證據,這才是最佳方式。
2012-01-24 13:05:43
1.就我對你文章內容的解讀, 你聲請大法官解釋,應是再議被駁回的情形,若此則聲請大法官的解釋應依聲請解釋刑訴258-1條交付審判的富人條款,違反憲法第7條的平等權及16條的訴訟權,旦你用319條似乎不太對,你沒因此法律受到侵害,319是一開始就請律師對法院提自訴,未透過地檢,而258-1是透過地檢,始稱交付審判 。
2.憲法第22條、第23條不適用於此,若你堅持用這2條,到時又是白忙一場。
3.我一個官司打3年,期間延伸出恐嚇,公然侮辱,所以不管是地檢,偵字,他字,法院的刑庭,民庭共走多少次,我記不起來,所以你說的這些過程我都走過 ,我除97.04月第一張狀紙別人幫我寫外(因當時我不會寫),民庭的簡易庭及一般民庭的審查,乃至二審、再審都自己來,從每次的錯誤修正,到真正掌握到訴求點,用了不少時間及精神學來的經驗,後來乾脆去唸法律,雖還在矇矓階段,不過我比起其他同學較有實務經驗,學習後也開始了解,雖邏輯思考比別人強點,但面對司法時應適用那個法條還在學習中,僅憑自己認知常誤解其真正意涵,引用錯誤法條,透過老師的講解,我已慢慢能了解法規的適用點。
4.其實早在99年底,我就想聲請大法官解釋,但我清楚知道,若不對法學了解深入點,萬一錯誤被打回,這機會就沒了,不管這次最後的結果如何?縱再不滿,我都會接受,因為我努力過了,對自己也有個交待,人生就是如此,不可能凡事都盡如己意,在這事件上我也學了很多法學知識,就個人成長而言,我覺得夠本了,凡事不要太急燥,轉個念或許能找到更好的解決點。
5.雖然我不知你是什麼背景的人,但我猜測你是個是非分明,且喜找答案,黑與白分的很清楚景的人,這沒什麼不好,若你能多吸收學習這方面的知識,發揮潛能,假以時日,必能令人寡目相看,加油!
2012-01-24 16:47:12
Richtch99
有誰敢告全部15位大法官,監察院長,監察委員,檢察長,檢察官...金管會銀行局長及相關XX長,總計超過40位!就我Rich黃~敢!因為我能在需要時去詳閱相關法律條文,所以能知道如何應對,這並不難,只要稍為用一下時間去瞭解.對就是對,還怕濫權司法官員們嗎!

沒有終局判決是不能聲請釋憲,也不能聲請統一解釋!第一次聲請釋憲被駁回,因為沒有終局判決!第2與第3次,我是以"憲法第78條、第171條聲請大法官解釋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此乃大法官的職責,大法官們倘不受理釋憲即為違憲,並且是瀆職。",刑事訴訟法第258-1條、第319條是現行法律,聲請人對此兩條法律與憲法第16條、第22條、第23條有無牴觸發生疑義,聲請大法官做出正確解釋。

第3次聲請釋憲被駁回,我就以"自訴"自行向北院提告全部15位大法官,當然也會被駁回!

這次是第4次聲請釋憲,大法官不敢審理,也不敢駁回,但我已在農曆年前放話,說大法官們真會耍賴,再不做受理或不受理的決議,Rich黃要向最高檢提告15位大法官全部瀆職!
2012-01-28 21:17:49
是 (若未登入"個人新聞台帳號"則看不到回覆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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