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 事 自 訴 狀
告訴人: 黃XX 住 臺北市XXXXXXXXXXXXXXXXXXXXX
被 告: 大法官 賴浩敏 (司法院院長) 住 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一段124號
大法官 蘇永欽 (司法院副院長) 住 同上
大法官 池啟明 住 同上
大法官 李震山 住 同上
大法官 林子儀 住 同上
大法官 林錫堯 住 同上
大法官 徐璧湖 住 同上
大法官 許宗力 住 同上
大法官 許玉秀 住 同上
大法官 陳敏 住 同上
大法官 陳新民 住 同上
大法官 陳春生 住 同上
大法官 黃茂榮 住 同上
大法官 葉百修 住 同上
大法官 蔡清遊 住 同上
告訴人控告上列15位大法官違憲,違背憲法未依法行使憲法第78條職責,「第78條,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及「第171條,(法律之位階性 (一) ),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被告等並觸犯刑法第124條,「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或仲裁人,為枉法之裁判或仲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及憲法第24條,「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
憲法乃是國家的根本大法,規範國家體制,政府部門劃分及權責,人民應有的基本權力…等。
憲法清楚載明保障人民應有的的權力:
第16條,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
第22條,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
第24條,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
第78條,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
第171條,(法律之位階性 (一) ),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
第一次聲請大法官解釋憲法:
告訴人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以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99年度上聲議字第1904號,及處分書100年度上聲議字第464號,這兩個案件不起訴判決明顯違法,而告訴人又沒錢可聘請律師做「交付審判」,不能讓案件轉由司法院來直接審理,故以刑事訴訟法第258-1條及第 319 條牴觸「憲法第16條,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聲請大法官解釋憲法。認,憲法既已明確保障人民應有的權力,為何「交付審判」及「自訴」都得「委任律師」行之?人民有訴訟之權,當然有「交付審判」及「自訴」之自主權,都得「委任律師」行之已是剝奪憲法所賦予人民的權力,故,上述刑事訴訟法第258-1條及第319條,確定違憲,應予修改。
司法院函覆,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院台大二字第l000004691號,認,告訴人以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99年度上聲議字第1904號,及處分書100年度上聲議字第464號,並非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法。
業經大法官於100年4月22日第1372次會議議決應不受理,關鍵是這兩個案件並非是「確定終局判決」,案件只進行到檢察署,尚未進入法院審理的最後判決,所以不能受理告訴人的聲請解釋憲法。
第二次聲請大法官解釋憲法:
告訴人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清楚載明是以「法律牴觸憲法」向司法院聲請大法官解釋憲法,與任何個案都無關。說明刑事訴訟法「第258-1條,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及「第 319 條,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此兩條法律確實已剝奪人民憲法所保障的基本權力,牴觸憲法「第16條,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及「第171條,(法律之位階性 (一) ),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聲請大法官解釋憲法。
司法院如何聲請大法官解釋摘要說明。
壹、人民聲請解釋之要件及程式:
人民聲請大法官解釋,應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條、第七條及第八條之規定辦理。
聲請解釋憲法:
(一)、法定聲請要件:
依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人民聲請解釋憲法須符合下列要件:
1、須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
2、須取得確定終局裁判。
本款所稱「確定終局裁判」,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盡其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惟聲請案件雖未盡審級救濟之程序,如事實已臻明確而無爭議餘地,且在憲法上具有原則之重要性,經大法官議決受理者,不在此限。
3、對上開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法律或命令認有牴觸憲法之疑義。
大法官審查之對象為上開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本身有無違憲疑義,而非對裁判所表示的見解認有違憲疑義。
告訴人已依據上述法定聲請要件:1、須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及2、…惟聲請案件雖未盡審級救濟之程序,如事實已臻明確而無爭議餘地,且在憲法上具有原則之重要性,經大法官議決受理者,不在此限。告訴人是以「法律牴觸憲法」向司法院聲請大法官解釋憲法,與任何個案都無關,且事實已臻明確而無爭議餘地,且在憲法上具有原則之重要性,大法官即應行使憲法「第78條,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及「第171條,(法律之位階性 (一) ),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
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函覆,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處大二字第l000014054號,寫道:「請於文到10日內,提出據以聲請解釋憲法之確定終局裁判影本,並說明該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如何牴觸憲法之具體理由,以符合法定要件。」
告訴人即致電給大法官書記處涂人蓉電話(02)2361-8577轉196,告訴人聲明法定聲請要件:「…惟聲請案件雖未盡審級救濟之程序,如事實已臻明確而無爭議餘地,且在憲法上具有原則之重要性,經大法官議決受理者,不在此限。」,已經符合法定聲請要件,無須「確定終局裁判」,也無須補正,大法官必須依法解釋憲法,否則就違背憲法第171條,(法律之位階性 (一) ),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
司法院函覆,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院台大二字第l000012477號,寫道:「台端為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319條規定,明確牴觸憲法,與任何個案無關,認聲請案件雖未盡審級救濟之程序,但事實已臻明確而無爭議餘地,且在憲法上具有原則之重要性,聲請解釋案,業經本院大法官於100年7月29日第1378次會議議決應不受理。復請查照。」。另又於說明寫道:「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對於大法官議決應不受理案件,並無聲明不服之規定。」
告訴人載明是以「法律牴觸憲法」向司法院聲請大法官解釋憲法,是法律本身條文已明確牴觸憲法,並非一般個案,也與任何個案都無關,當然與大法官審理案件法聲請解釋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所列事項無關,也就沒有所謂的所經過之訴訟程序,也沒有所謂的有關機關處理本案的主要文件及說明。是以,大法官必須依法行使憲法「第171條,(法律之位階性 (一) ),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故依法定聲請要件「…惟聲請案件雖未盡審級救濟之程序,如事實已臻明確而無爭議餘地,且在憲法上具有原則之重要性」,大法官就必須受理告訴人聲請大法官解釋憲法之聲請,並對刑事訴訟法「第258-1條,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及「第 319 條,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此兩條法律是否牴觸憲法做正確的解釋。然,大法官第1378會議,案件不審理並違法駁回告訴人的聲請大法官解釋憲法,此又觸犯刑法第124條,「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或仲裁人,為枉法之裁判或仲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及憲法第24條,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
憲法第16條,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人民當然有權自行做「交付審判」及「自訴」的權力,凡須委任律師(代理人)才能訴訟之所有條文,已經完全剝奪人民應有的權力與自主權。人民的權力不容任何人違法剝奪,人民有權行使憲法保障的基本權力,即使是上列15位被告之大法官們也無權剝奪!
雖不能直接對司法院大法官們聲明不服,但不代表告訴人不能循司法途徑控告這15位大法官們違憲瀆職,一事歸一事,事事要分明。
告訴人在此懇請北院審此案件之法官,能秉持是非公理之正義,捨棄官官相護之陋習,樹立司法公平正義之典範,讓全民信賴與尊重,借此淘汰這些欲以權位抹煞司法公平正義,蓄意違憲違法之大法官們,讓新一代大法官以此為戒,恪守憲法賦予的職責,並保障人民所有合法的權力。
告訴人證物名稱及件數:
1. 聲請解釋憲法,日期100年2月24日。
2. 司法院函,日期100年4月25日,院台大二字第l000004691號,第1372次會議。
3. 聲請解釋憲法,日期100年5月20日。
4. 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函,日期100年6月9日,處大二字第l000014054號,要求補正。
5. 司法院函覆,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院台大二字第l000012477號,第1378次會議。
此致 臺 北 地 方 法 院
中華民國 100年 8月 8日
具狀人:黃 XX
撰狀人:黃 XX
PS. 此文有部分刪除,省略原文內容一小部分,並傳送給:所有新聞媒體、總統府 馬英九總統民意信箱、立法委員們…
Rich 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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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pdate: 2011,08,14 所有部落格PO文至今已被閱覽總計 : 46,638 人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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