控告陳淑雲檢察官瀆職
被 告: 陳淑雲 (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住 台北市中正區博愛路131號
刑法第 四 章 瀆職罪
第 124 條
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或仲裁人,為枉法之裁判或仲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25 條
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明知為無罪之人,而使其受追訴或處罰,或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或處罰者。
第 127 條
有執行刑罰職務之公務員,違法執行或不執行刑罰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34 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佐證:1. ”聲告周慶華檢察官及吳勇毅法官瀆職”狀紙:1頁。
2.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書函,發文字號:北檢玲 列 他 9818字第91975號:1頁。
3. 案號98年聲全27號,民股,裁定書:3頁。
4. 案號98年聲全29號,慎股,裁定書:3頁。
5. 其他證物請調閱,案號雨股98年度他字第4624號,告訴人之狀紙及佐證資料。
被告列股檢察官陳淑雲,偵辦98年度他字第9818號、第10601號吳勇毅等瀆職案件,未就案情一一審理,亦未起訴枉法瀆職的北院法官吳勇毅及北檢與雨股檢察官周慶華,而給予簽結;此乃已涉刑法第124條、第125條及第127條瀆職罪。
理由:
1. 告訴人控告雨股檢察官周慶華審理花旗案件,98年度他字第4624號,於偵查庭兩度欲想撤銷非告訴乃論之公訴罪。又在罪狀證據已明確,卻至今尚未對花旗案做起訴處分。被告卻隻字未提,亦未偵查審理而給予簽結。
2. 告訴人控告雨股檢察官周慶華審理花旗案件,遺失乙份7月14日告訴人在信義分局提出的狀紙正本,”加告花旗銀行詐欺背信偽造文書印文等罪”,含佐證資料及求償金額計算共8頁。被告卻隻字未提,亦未偵查審理而給予簽結。
3.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勇毅,在98年聲全27號,民股,裁定書,理由三、” …,聲請人未依法律規定,於偵查中先向…,顯不合法律上程式,且屬無從補正,則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然佐證資料,案號98年聲全29號,慎股,裁定書理由三第一項,已清楚載明告訴人確實有依照刑事訴訟法聲請保全證據。被告卻無視吳勇毅駁回的理由是:”顯不合法律上程式,且屬無從補正,則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吳勇毅法官以電詢周慶華(雨股檢察官)的答覆,認定告訴人未先向檢察官提出聲請保全證據,因這個理由而做出不正確的判決就是枉法。
4.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書函,發文字號:北檢玲 列 他 9818字第91975號。說明二、後段”本件既係對公務員依法執行公務不服而申告,但對構成刑責之要件嫌疑事實未有任何具體指摘,或提出相關事證或指出涉案事證所在,亦無任何具體事證證明該人員涉有何犯罪事實,爰予簽結。”
告訴人在”聲告周慶華檢察官及吳勇毅法官瀆職”狀紙中,已具體指摘周慶華檢察官及吳勇毅法官瀆職情事;亦委請偵辦檢察官調閱,案號雨股98年度他字第4624號,告訴人之狀紙及佐證資料;並附帶佐證證據,案號98年聲全27號,民股,裁定書:3頁,及案號98年聲全29號,慎股,裁定書:3頁,等具體事證。然,被告卻視為無物,未偵查審理而給予簽結。
此致 臺灣台北地方檢察署
中華民國 九十八年 十二月 十七日
具狀人及撰狀人:
感嘆!有如此般的司法人員,知法玩法甚至枉法,國家社會不亂才怪!執法者或有知法玩法甚至枉法,或有官官相護,或有蓄意拖延,花旗銀行乙案至今也7個半月,在證據確著情況下,卻遲遲不起訴花旗銀行等相關人員。
告訴人已提告司法人員計有:
98/10/22提告:北檢雨股檢察官周慶華、北院法官吳勇毅”瀆職罪”。
98/11/2提告:士林地方法院簡易庭法官張國棟”瀆職罪”。
98/12/7提告:士林地方法院方彬彬、馬傲霜、蕭錫証 (民事第二庭法官)”瀆職罪”。
98/12/17提告:北檢列股檢察官陳淑雲”瀆職罪”。
司法仍待積極改革,要如何監督檢察官辦案時效,而不是要干預,以避免有意或無意拖延。審案進度仍須改進,以避免有罪之人,仍能逍遙法外。
(正本)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長 林玲玉
(副本) 法務部部長 王清峰部長
(副本) 監察院院長 王建煊院長
(副本) 總統府 馬英九總統
Rich 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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