揭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法官胡亂判決
事件:
國立成功大學自88年8月1日起「不續聘」狄甘瑞,狄甘瑞依教師法規定申訴「有理由」,成功大學應自88年8月1日起恢復聘任狄甘瑞,惟成功大學一再拒絕恢復聘,狄甘瑞於上述期間,因無收入、無健保、無居留簽證等生存急迫問題,不得不於東方技學院謀得教職,領取薪資以解決困難。成功大學遲至92年5月6日始恢復聘任。遲延薪資給付達四年,遲延之利息損失約為五十五萬元,經狄甘瑞提起國家賠償訴訟,請求成功大學賠償,95年9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94年度國更字第2號)狄甘瑞勝訴;成功大學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 年1月16日臺南分院判決(95年度上國易字第5號)狄甘瑞敗訴,成功大學無需賠償利息損失。
違法濫權事實(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高分院陳光秀、曾平杉、李文賢三位法官所為95年度上國易字第5號
之判決,判決書第8頁之理由論述,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及「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4條「法院判斷事實真偽時,不得違反邏輯上推理之論理法則,亦不得違背日常生活經驗所得而為一般人知悉之普通法則,或各種專門職業、科學上或技術上之特殊法則。」之規定。
認定違法濫權之理由:
(1)陳光秀、曾平杉、李文賢判決之依據為民法第216條「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及民法第216條之1「基於同一原因事實發生之損害及利益,應扣除所受之利益。」亦即國賠請求人所受損害、所失利益及所受利益須基於同一因果關係發生,始得合計計算。查狄甘瑞所受「利息損失」,為成功大學之公務員違法決定「不續聘」,並遲延給付薪資所致,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由判決詳述心證過程予以確定;惟狄甘瑞在東方技術學院(下稱東方)所得薪資,係在東方任教之工作酬勞,而狄甘瑞在東方任教,與成功大學「不續聘」決定,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國更字第2號判決書第24頁有詳細論證),陳光秀等三位法官之判決對「有無因果關係」,是否適用民法第216條之1之關鍵問題,卻完全未依論理及經驗原則加以究明,亦未敘明理由,僅稱「同一原因事實甚明(判決書第8頁)」,即率爾認定「薪資利益係本於同一原因事實而發生」,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之規定。
(2)相當因果關係或有因果關係之標準為: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利益),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利益)者。而無因果關係之標準為: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利益),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利益)者。參照「邏輯學」或「論理學」教科書,所謂「有因果關係」,即為邏輯上所稱甲事件為乙事件之充分必要條件或充分條件之關係,而「無因果關係」,即為邏輯上所稱甲事件為乙事件之必要條件之關係。以此原則檢驗成功大學之「不續聘」與狄甘瑞在「東方技術學院任教」,二者間有無因果關係:若二者「有因果關係」,即為若有「不續聘」,狄甘瑞立即有在「東方任教」之結果;然狄甘瑞於88年8月1日遭成功大學「不續聘」後,狄甘瑞係於90年10月11日始至東方任教,若有因果關係,狄甘瑞不可能等待二年餘,自願放棄薪資、健康保險及居留權之「利益」,始至「東方技學院任教」。陳光秀等法官之判決理由顯不符論理及經驗法則。事實上,狄甘瑞在「東方技術學院任教」,除有被成大「不續聘」之條件外,尚需其它條件,如「東方有教職缺」、「狄甘瑞專業符合東方需求」等,始能達致,故「不續聘」僅為「在東方任教」之必要條件,非充分必要或充分條件,故無相當因果關係,陳光秀等三位法官之判決將必要條件誤做為充分條件或充分必要條件,而判決「二者有相當因果關係」,屬論理學(或邏輯學、理則學)上肯定前件之謬誤(Fallacy of affirming Antecedent),為無效的推論,不能成立。既犯基邏輯(論理)錯誤,即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
(3)在「東方技術學院任教」既與「不續聘」無因果關係,東方之薪資即非「不續聘」所生之「利益」,狄甘瑞除薪資遲延利息損失外,即無其他同一原因事實發生之利益,判決理由所適用之法規及計算即有錯誤。
違法濫權事實(二)
陳光秀、曾平杉、李文賢三位法官之判決,有:「至於上訴人(成功大學)雖誤引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為其主張損益相抵之依據,然依『法官知法』及『法官審判獨立』之原則,法官適用法律之職責,並不當然受當事人基於聽審請求權、辯論權所主張法律上見解之拘束(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成功大學)雖誤引法條,本院並不受其法律意見之拘束。是被上訴人(狄甘瑞)因遭上訴人違法決定不予續聘而受有因遲延給付之利息損失,及年功加俸之損害合計共五十七萬零二百五十四元,經與其另向第三人學校領取專任教師之薪資利益一百九十二萬一千四百二十一元相抵結果已無損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並無損害,不得請求國家賠償者,洵無不合。」(判決書 第8頁)等語,違反民事訴訟採行之當事人進行主義,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1條「判決,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及「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4條「… 切忌使用具有暗示性或誘導性之語句。」遑論公然介入狄甘瑞與成功大學之訴訟論辯,專注於成功大學之利益,代替成功大學提出「有利」主張,卻不顧狄甘瑞之利益,有違審理訴訟案件應中立、公正之基本要件,顯然違法。
認定違法濫權之理由:
(1)本訴訟案進行中,於96年1月2日言詞辯論庭,成功大學經庭上提示,明確表示:「我們沒有主張適用民法216條之1,主張的是民法487條。」依「民事訴訟法」第221條規定,「判決,…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依「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47」規定,「未以言詞提出…者,則不得以為判決之基礎。」遑論當事人已明確否認主張之事項,陳光秀等三位法官之代位主張,顯違相關法規。民事訴訟採行之制度為當事人進行主義,法官應聆聽兩造之論辯,與雙方當事人保持同等司法距離,以作最後裁奪,不應介入論辯,扮演當事人之角色。遑論代替某方當事人提出「有利」主張,「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48」規定:「判決事項應以當事人之聲明為據,法院不可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或超過其聲明之範圍而為有利於當事人之判決。」陳光秀等三位法官專注於某方當事人之利益,卻不顧另一方之利益,亦有違審理應中立、公正之基本要件。
(2)陳光秀等三位法官之對於上開代位主張之行為,係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判決(非判例)要旨為據,惟該判決「法官知法」及「法官審判獨立」之原則,係指「法官不當然受當事人就其主張之法律上爭點,經協議所自認或不爭執見解之拘束」,並未指「當事人未主張或否認主張之法律」。若當事人未主張或否認主張,而法官代為主張,即是參加兩造之辯論,自失公正之立場,嚴重損害法院之形象,陳光秀等法官之上開審判中行為,實亦不符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判決要旨。且即使適用民法216條之1,依論理及經驗法則,「相抵已無損害」亦為錯誤推論。
此外,成功大學既在言詞辯論中明確主張不以民法216條之1抗辯,狄甘瑞自亦無需就此法律上爭點當庭答辯,而陳光秀等三位法官於判決時,卻就控、辯雙方未辯論之爭點為判決之依據,顯已對當事人造成「審判突襲」,例如當事人雙方均未主張時效期間已過的債權糾紛案,法庭如主動提出時效期間已過,將直接導致一方當事人敗訴,故依當事人進行主義原則,法庭無主動援引訴訟時效之職權。陳光秀等三位法官之判決實已嚴重違反民事訴訟之中,審判權的行使限制。
(3)陳光秀等三位法官判決認定,民法第216條及民法第216條之1「損益相抵之法理係損害賠償法律關係之基本原理,係源自損害填補之最高原則而來」,不可違背;卻忽視法律尚有維持社會正義及社會秩序之更高原則及目的,尤須竭力遵守捍衛,要者如:民法150條緊急避難之免責原則(因避免急迫之危險,造成他人之損害之行為均可免責,未造成損害,豈可反以受有利益責備);民法198條受害者之完全保護原則;民法339條故意侵權行為之強制責任原則。陳光秀等三位法官判決卻僅依民法第216條及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對成功大學所為自始違法之侵權行為,雖先指出應負賠償之責,最終卻予以脫卸,不僅斷送社會正義,實係襄助行政機關開啟任意侵害人權之左道,此判決將顛覆未來正當社會秩序之運作。狄甘瑞相信法律制定之宗旨絕非為此,法條之適用及詮釋亦絕非為此,陳光秀等三位法官之判決結果無異明示鼓勵公權力機關,即使違法行政,亦無需負責及受懲處,毀棄公理、正義、人權原則,渠等或自認係明察秋毫之見,實更有不見輿薪、貽患無窮之害。
(4)國家賠償案究有無損益相抵之問題,應值研求,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國更(二)字第 1號判決(本案應負國家賠償之國立大學上訴最高法院被駁回,已判決確定)可參照,該案之教師亦在遭違法不聘任期間,有零星工作收入,但臺灣高等法院並未依「法官知法」及「法官審判獨立」之原則,主動代學校主張為所受利益,在賠償額內扣除,顯見國家賠償案不僅有一般民事侵權賠償之屬性,更具國家責任、民主及人權之公法屬性。
結語 近日臺灣高等法院法官之醜聞頻頻曝光,不是關說、收賄、嫖妓,就是與有力人士或訴訟當事人不當宴飲,觥籌交錯之餘多少罪惡、暗盤就此產生,而人民竟無力回天,司法機關自身且有徇私護短、大事化小之例證,使司法形象落至空前谷底。由狄甘瑞過往慘痛經歷,再見諸高等法院法官之眾多醜聞,深信狄甘瑞之遭遇必因有不可見人之黑暗存在,狄甘瑞言輕人微,亦無能力及權力調查,謹呼籲社會大眾深入了解本案異常之處,務必追究陳光秀、曾平杉、李文賢等之違法判決,方能還司法清白,還狄甘瑞正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