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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11-25 08:48:24| 人氣22|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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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合所得稅在稽徵機關核定後不得申請變更適用列舉扣除額


臺南市李小姐來電詢問,在去(102)年5月辦理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係採用標準扣除額,並已自繳稅款,惟近日另外找到幾張符合可列舉扣除之醫藥生育費與捐贈收據,經計算後採列舉扣除額較為有利,是否可以申請更正退稅?

南區國稅局答覆:依所得稅法規定,納稅義務人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選定填明適用標準扣除額者,於其結算申報案件經稽徵機關核定後,不得要求變更適用列舉扣除額,以李小姐為例,因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業經國稅局審理核定,是李小姐不得申請變更適用列舉扣除額。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平時如有支付可列報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額之各項費用時,應確實索取繳納收據或證明文件,並妥善保管,俾憑於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依實際發生金額評估究應採列舉扣除或標準扣除方式申報較為有利,以免事後經稽徵機關核定後無法變更而影響自身權益。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二科李股長06-22231118040

 

資料來源: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更新日期: 2014/11/21

台長: 板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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