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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9-01 09:45:16| 人氣21|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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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動施行新修正「菸酒管理法」


     「菸酒管理法」修正案(下稱本法),業經立法院於本(103)530日三讀通過,並於本年618日奉 總統公布。依本法第59條規定,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但得分別情形定其一部或全部之施行日期。

 

        財政部表示,本次修正涉及20多項配套子法規之修正,且新增多項制度及措施,須審慎規劃,向業者及民眾宣導,並宜給予業者一定之調適緩衝期間,將加速完成相關子法規之增(修)訂及相關配套作業,陳報行政院核定,並籲請業者及早配合新法預作因應。

 

        本法施行後,預期將可更有效打擊不法走私菸酒,強化對菸酒業者及菸酒標示暨廣告促銷之管理,進而維護菸酒市場秩序,保護消費者權益,其修正重點如下:

 

一、強化未變性酒精管理

 

()增列未變性酒精得申請進口之用途項目,並規範供製酒之未變性酒精以符合國家標準之食用酒精為限。

 

()將以符合食用酒精國家標準以外之酒精產製之酒品定明為劣酒,並對違法產製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以下同)30萬元至6,000萬元罰金;且如該劣酒含對人體健康有重大危害之物質,將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至1億元罰金。

 

二、增進對菸酒製造及進口業者之管理

 

()菸酒製造業者及進口業者之設立申請、變更許可等事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另定辦法。

 

()增訂菸酒製造及進口業者工廠登記經廢止或撤銷或經主管機關查核其已無菸酒產製事實、連續2年未經營菸酒進口業務,應繳銷許可執照,未繳銷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設立許可。

 

()增訂菸酒進口業者之組織以公司為限,惟不溯及既往,並應繳交許可年費。

 

()菸酒製造及進口業者未繳交許可年費經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將廢止其設立許可。

 

三、加強菸酒之標示及廣告促銷規範

 

()增訂酒盛裝容器為塑膠材質或紙質者,應標示有效日期或裝瓶日期。

 

()增訂酒之標示不得具醫療保健等用語,酒之廣告或促銷亦不得有暗示或明示具醫療保健效果。

 

()增訂酒之廣告或促銷應明顯標示「禁止酒駕」警語,且不得以兒童、少年為訴求對象。

 

()增訂酒之販售得設置專區或專櫃,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另定辦法。

 

()增訂酒販賣業者應於零售酒之場所出入口或其他適當地點,明顯標示「飲酒勿開車」、「未滿十八歲者,禁止飲酒」及「本場所不販賣酒予未滿十八歲者」之警示圖文。

 

四、打擊私劣菸酒提升查緝效能

 

()定明私菸、私酒之態樣,並增訂已取得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而輸入未向海關申報,或匿報、短報達一定數量,及中華民國漁船載運非屬自用或超過一定數量之菸酒,屬私菸酒。

 

()增列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要求業者提供菸品或酒品真偽鑑定報告或來源證明文件。

 

()增訂查獲劣菸、劣酒時,主管機關應命業者立即公告停止吸食或飲用,並予回收、銷毀機制,及增訂相關罰則。

 

()對於產製、輸入、販賣、運輸含有對人體健康有重大危害物質之劣菸、劣酒者提高刑責。

 

()增訂應沒收(入)之私劣菸酒及其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沒收(入)之。

 

五、法規鬆綁簡政便民

 

()「未經查驗符合衛生標準而輸入之酒」不再納入私酒範圍,另處行政罰鍰。

 

()取消非股份有限公司之酒製造業者年產量限制。

 

()刪除現行條文第25條及第53條有關菸酒販賣業者消極資格限制及處罰規定。

 

()考量委託產製菸酒係屬私經濟行為,刪除菸酒製造業者受託製造菸酒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及違規罰則。

 

()簡化進口酒類衛生風險較低者之書面核放方式查驗之作業;復為協助業者出口之需,增訂主管機關得核發或協調其他機關核發衛生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規定。

 

六、罰則合理化

 

基於處罰之衡平性,配合10188日修正公布之菸酒管理法第46條條文,併同調整其他罰則之罰鍰上下限。

 

資料來源: 財政部國庫署

更新日期: 2014/8/29

台長: 板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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