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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09-19 17:40:26| 人氣50|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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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

修正「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6條之2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7條部分
  財政部表示,近日將修正發布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以下簡稱減免處罰標準)第16條之2,對於稽徵機關登錄之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起訖號碼與其實際使用情形不符而情節輕微之案件,免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47條第2款規定處罰,以符衡平,並配合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以下簡稱裁罰參考表)營業稅法第47條部分。
  財政部說明,按營業稅法第47條規定,營業人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實務上,營業人申購統一發票後,時有總機構或分支機構錯誤使用其他總、分支機構之發票(依據同法第28條規定,總、分支機構分別具不同營業人身分),或記帳士或報稅代理人代為申購統一發票時未依據所申購的發票明細交付營業人,致發生營業人使用他人統一發票之情事。又按稽徵機關辦理營業人自行印製收銀機統一發票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營業人依據營業稅法第32條規定自行印製收銀機統一發票者,應填具「營業人總、分支機構配用自行印製之收銀機統一發票起訖號碼明細表」分送總、分支機構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惟上開明細表時有誤植各機構所使用發票號碼之情形。考量上開營業人如於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該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向稽徵機關報備實際使用情形,則該等情事對於稽徵機關統一發票管理作業之影響尚屬輕微,故增訂減免處罰標準第16條之2,將其納入免罰範圍。另裁罰參考表係稽徵機關辦理稅務違章案件裁罰之參考依據,該部配合上開減免處罰標準規定之修正,一併修正裁罰參考表營業稅法第47條「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部分之違章情形。
  財政部進一步指出,依據減免處罰標準第25條規定,上揭減免處罰標準修正規定發布生效日尚未裁罰確定案件,適用修正後規定,但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另裁罰參考表規定部分,依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第4項規定,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於裁罰參考表發布時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均有其適用。
  民眾如有查詢本次修正內容需要,可於財政部賦稅署網站(http://www.dot.gov.tw),點選「便民服務\賦稅法規\法律及法規命令\稅捐稽徵法相關法規\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及「便民服務\賦稅法規\行政規則\稅捐稽徵法相關法規\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項下查詢。

新聞稿聯絡人:翁科長培祐
聯絡電話:(02)23228133
 


資料來源: 財政部賦稅署
更新日期: 2012/9/19

台長: 板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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