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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12-19 17:10:37| 人氣62|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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簽訂孳息他益之股票信託契約不再是大股東避稅管道!


企業大股東常用的孳息他益股票信託避稅契約,依財政部100年5月6日所發布解釋令之規定,將依法課徵贈與稅及綜合所得稅,並且明定信託孳息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過去常運用此類信託契約避稅之高所得者,應特別留意相關課稅規定!  
   南區國稅局許春安局長指出,轄內南○公司係資本額2億元之未上(市)櫃且非興櫃家族企業,林君為其負責人亦為該公司持股40%之大股東,截至97年底公司帳上累積未分配盈餘尚有3億餘元, 98年4月30日召開股東常會決議分配股息1億2千萬元,林君於98年6月8日訂立信託契約,將名下持股8萬股全數以「本金自益、孳息他益」方式交付信託予配偶,受益人為林君子女、期限3年,贈與日每股淨值1,750元,同年9月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分配股息,並訂同年9月18日為除權基準日,受益人取得股票股利4,800萬元(每股1,000元)。
   許局長表示,本案因訂約時委託人已經由股東會知悉公司將分配盈餘,受益人可得之利益已明確,委託人以信託形式贈與該部分孳息,其實質與委任受託人領取孳息再贈與受益人之情形並無不同,有假藉信託形式規避稅負,依實質課稅原則,該部分孳息4,800萬元仍屬林君之所得,應於所得發生98年度轉正歸課林君之綜合所得稅,嗣受託人交付該部分孳息與受益人時,則以受益人取得股數48,000股乘以交付日每股不含權淨值1,150元計算贈與金額為5,520萬元,課徵林君贈與稅。本案因信託契約訂定日98年6月8日係於解釋函令發布日100年5月6日之前,故准予補稅免罰。
   另本案係屬3年型信託合約,有關信託孳息權利價值之計算,為避免重覆課稅,則以信託期間扣除實質課稅年度(信託期間3年,僅第1年採實質課稅),依贈與日(即契約訂定日)除權(息)後資產淨值為準,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之2第3款規定,核課信託孳息贈與總額1,277,500元。
   許局長特別強調,上述課稅規定對企業大股東造成不小的衝擊,基於愛心辦稅原則,只要在受託人交付孳息與受益人前,主張撤回該部分贈與者,即不再補課贈與稅。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二科黃科長 06-2298037 
   彙總編號:10012-1201
資料來源: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更新日期: 2011/12/19

台長: 板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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