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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06-11 12:16:35| 人氣348|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掛號費聯漲合法嗎 ? 談公平交易法 (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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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轉載自網路 ; 蔚理法律事務所網站 )


政府機關是否為事業?需求者是否為事業?

一、公平交易法第二條第四款「..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人或團体」,固然是指「提供」者即「供給者」而言,不包括「需求者」,惟必須注意所謂「提供」商品或服務之行為並非僅指系爭涉及違反公平法之行為而已,而是泛指該公法人或政府機構所有提供之商品或服務(非屬純公權力作用之服務)者而言,例如,電信局購買器材之行為,固係該器材之「需求者」而非供給者,但因電信局提供電信之服務,為「提供服務之團体」。

自為公平法第二條第四款之事業,吾人不得因電信局係器材之需求者而非供給者,即認為電信局非事業。又如勞保局採購器材,就此系爭行為固屬「需求」,但因其提供勞保之「服務」,故仍為「事業」,如其採購行為涉及違反公平法之行為,仍有公平法之適用。

二、交通部採購器材,就採購而言,交通部是需求者,而交通部基本上復無其他提供非公權力之服務,故非事業。

三、省府印刷廠承印各機關印刷品,該印刷廠如有對外營業,即屬提供服務之團体,在此範圍內,省府印刷廠亦為事業,對該印刷廠之採購行為而言,顯該廠是「需求者」,但仍有印刷廠之適用。

四、公立、私立學校採購圖書,就採購圖書而言,學校是「需求者」,學校是否事業,端視「教育」是否「服務」,本人認為是服務!因此,為事業,有公平法之適用。

五、證管會行為管理證券交易之公權力,非「提供服務」(非公權力),故非事業,其採購行為即無公平法適用。

六、捷運局提供「捷運服務」應屬事業,其「採購行為」應有公平法之適用(但如捷運公司已成立,由捷運公司提供捷運服務,捷運局只是公權力之主管機關,則捷運局非事業)。

七、台汽公司成立後,公路局成為單純之主管機關,非事業,但在以前,公路局提供「運輸服務」,則為事業。

八、鐵路局提供「鐵路運輸服務」,為「事業」,因此,鐵路局之採購行為有公平法之適用。

九、有人認為「單純的需求者」與「以經常的需求為業務」有所區別,認為後者(需求者)亦為「事業」,並舉捷運局「經常招標」為例認為捷運局因此為「事業」。本人認為,捷運局之為事業,關鍵在於是否「提供捷運服務」,而不在於捷運局成立之初階段為營建捷運路線而「經常」發包!事實上,事業或公司之初建階段當然發包較多,但並非是法律上所謂之「經常」性業務。

十、綜上原則及具体案例,可以指出:認定「事業」不可以只將眼光放在類似「招標」之需求行為,而應該回到該「團体」或政府機構之「經常性工作或業務」!如該「經常性工作或業務」屬「公權力」行為,則非「事業」,反之,如屬傾向於商業性服務或更廣泛之非公權力服務,則為「事業」!總之,切記:不要只考慮個別的需求行為(例如招標)。

代 理 公 庫 不 計 息
    
台灣銀行委託汐止鎮農會代理汐止鎮公庫不計息,係依台灣省政府財政廳之核准,究竟有無違反公平法,涉及「代理公庫」的行為是「公法行為」或「私法行為」(交易或服務),在公平會引起仁智互見的討論。

有以父母(台銀)委託他人(農會)代管小孩(汐止鎮公所)為例,說明小孩不得向受託人要不夠的生活費(利息),也有認為父母(財政廳)怎麼可以叫小孩(汐止鎮公所)將錢存在銀行不要利息?

誠然,公法行為與私法行為(交易或服務)的區別與認定,在公平會審理的許許多多案件中,常常成為關鍵之所在,必須全面性的採取一種態度,才能便於眾多案件的處理。基於下列思想,本文認為應儘可能朝向「私法行為」來發展:

⑴君父思想的式微
     
以父母委託他人代管子女為例說明係「公法行為」,在現代化民法親權規定屬私法行為之情形下,應係不宜之比義,只有在古代「君父」思想,父權猶如君權,方有「公法行為」的一點點可能性,但今非昔比,準此,有關農會代理公庫之行為,在今日一時也許仍有「公法行為」或「私法行為」之爭議,但時代在變,本人對時代發展方向之判斷,認為應將代理公庫之行為(代理契約)當作私法行為,而有公平法之適用。

⑵地方自治之落實
     
我國地方自治(分權)一直面臨地方財政遠遠少於中央或上級的問題,而為許多人所詬病而力主中央與地方財政劃分應重新擬定。本案由省財政廳規定下級行政機關即鎮公所公庫款項存於台灣銀行或其委託之農會,不計利息,更不利於地方財政之豐富,而有利於作為台銀股東之上級機關即省政府或民間股東,不利於基層地方自治的落實,應予以導正。

⑶縮小公法、私法二元論的缺點

我國源自大陸法系,向有公法與私法劃分的二套法律体系,造成極多的法律問題,在公法的實效性上尚未落實的情況下,公法行為實際上不一定受到公法上「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等公法原則之規範,但私法上之交易行為卻受到「差別待遇」、「公平競爭」等等公平交易法規定及私法原則較為完整及落實之規範,產生結果理應相同但實際卻不相同的失衡結果,為此,我們應努力設法縮小其失衡。依「法的三角理論」(政府─雙方當事人),私法的實效性在我國總是領先,縮小失衡的方法,宜儘可能縮小公法行為之範圍,擴大私法行為之範圍,俾其能更廣泛受公平法及私法原則之規範。準此,代理公庫的行為應受公平交易法之規範。

公 平 法 是 特 別 法

公平會之職掌在於市場競爭機能之維護,致各行政機關擬採取之政策工具,如涉及市場競爭機能之限制,公平會應基於公平法第九條之規定,予以介入或與其他機關協調。

此種從「市場競爭機能」的觀點界定權力分際足以顯示如涉及「市場競爭機能」,公平法即為「特別法」,與「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相符。

去某店買三五,買不到的人,是否有「這家店未賣三五」的印象,如有,有「妨礙公平競爭之虞」。

工業團体法第四十七條及商業團体法第四十六條均規定「各級工業(或商號)同業工會聯合會對所屬團体會員之目的事業,有採取『一致行為』之必要者,得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

上述規定中之「一致行為」與「聯合行為」之關係如何?依此規定之「一致行為」可否依公平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而排除公平法之適用?

是否能排除公平法之適用,仍有疑問:上述條文所規定的是「各級同業公會聯合會對事業」之一致行為,而不是「各事業對交易相對人」之一致行為,和公平交易法第七條所規範的各事業針對交易相對人的聯合行為並不一致,難於保險可排除公平法之適用。

台長: 夜貓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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