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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06-11 03:43:29| 人氣458|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掛號費聯漲合法嗎 ? 談公平交易法 (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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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轉載自網路 ; 蔚理法律事務所網站 )


一、事業之認定

 根據公平交易法第二條規定,公平交易法適用對象分為四款:

一、公司。

二、獨資或合夥之工商行號。三、同業公會。四、其他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人或團体。也就是包括法人及個人(自然人),同時包括非法人團体。

這個條文看來簡單,卻也相當複雜,舉例來說,公平會曾解釋過一個案例:
  
「土地代書」是否受公平交易法規範,結論是仍受公平交易法規範。關於第四款,什麼叫「其他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人或團体」,若以一農民為例,他在採收蔬菜之後,將部份剩餘蔬菜挑到市場去賣,如果是打游擊、偶發性的,就不受公平法規範,因為他從事的工作沒有事業須具備之繼續性。又例如一般勞工,因受僱而從屬於雇主,不具備獨立性,也不是事業,因此,如果代書是受雇於某建設公司,專門從事代書事務,喪失了其獨立性而為公司的受雇人,就並非事業;但是相反的他如果不是受雇的,而是獨立接辦業務,同時其業務行為有持續性,就是事業了。

另外,公平會也曾接獲申請解釋演藝人員是否受公平交易法規範,在電視台對演藝人員有「差別待遇」或「聯合封殺」時,演藝人員是否可以根據公平交易法來申訴?這就牽涉到演藝人員是不是公平交易法所稱的「事業」,如果不是,演藝人員只能根據勞工法令規定對雇主做權利上的主張,如果是事業,就可以根據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二款向公平會申訴電視台構成「差別待遇」。因此,演藝人員是不是「事業」就十分重要了。

就此公平會曾做成解釋:

一個演藝人員如果已組成工作室,有相當的組織体、繼續性與獨立性,就可視為事業。反之,仍以勞工身分受雇於各電視台,而未具獨立性的演藝人員則仍屬勞工階層,並非事業。

所以說,法律工作就是在不斷的區別,同樣是藝人,就要去區別何為「事業」何種不是,這種不斷的區別,也可以說是不斷的分辯是非,追求正義的途徑。
    
另外,公平會還曾解釋過「工會」是否事業,初步看來,工會是工人的團体,當然不是事業,但是工會法中規定龐雜,工會除了保障工人權益、進行團体爭議等以外,還可以開設銀行、信用合作組織,雖然現在還沒有出現,但如果有一天某個大工會開設了這類組織,其業務行為仍要受公平交易法規範。

還有一個特別的案例,就是計帳、稅務代理人組織的職業工會,算不算事業,公平會在去年六月最後作成解釋,認為職業工會並非事業。個人對此解釋抱持不同見解,認為,雖然是職業工會,但計帳的稅務代理人與代書有類似背景,既然代書有可能稱作事業,計帳的稅務代理人也應可當做事業,除非他是受個別公司雇用的勞工,不能在外面接案子的才不算事業,而在外獨立營業接案子,有繼續性、獨立性的,就應屬事業。所以說,有些解釋不一定正確,也就成為法學家研究評論的工作。

有人就要問:上述這些案例看來似乎互相矛盾,代書之所以成為事業是因為其獨立營業,而演藝人員不也一樣是以個人獨立在作營業,為何就不是事業呢?

筆者認為,法律的困難就在於區別是非正義時,往往發現正義難明,中間總有模糊不清的地帶,而在不得不作決定時,對這些模糊不清的地帶還是得作出決定。上述問題的區別在哪裏呢?土地代書有辦公室、聘雇人員,已經有勞力、人員及資本的結合組織;而並未組織工作室的演藝人員,可能只在家裏等候通告、簽約,並未花費資本,只擁有本身的演技和勞力而已,因此並不成為事業。兩者間看起來似乎差距不多,還是有所區別。

又有人要問:是不是因為代書必須有商業登記才可營業,而演藝人員並不需要商業登記,所以後者不是事業。

有關執照登記的問題,當然是一個「區別」的重要標準,但是困難又發生在,如果某些代書並未登記就在營業,這時區別的標準仍然必須回到其業務是否具獨立性、繼續性的特質上,對一些沒有執照的行為,仍然要去判斷。

這些區別標準(獨立性、繼續性)一般可以通用,例如模特兒經紀公司、一般企業等。

這些區別上的問題在勞工法上也會發生,勞工法強調勞工有其附屬性、附從性、從屬性,而有些人則是自我受雇,例如律師等,就比較不被定位為勞工,而朝向企業發展。

最近也有一個案例,職棒聯盟對所屬球隊球員規定薪水上限,究竟是勞工問題或是公平交易法問題,這時就要去區別職棒球員是勞工或是事業。在美國,職棒球員地位高薪資頗高,有可能被視為事業,但在台灣是否可以比照,我個人持懷疑的態度,目前尚未定論。不管如何,最後一定要做決定。

由心理學角度來看,這樣的決定是有很大的壓力的,要由學理與本身認知來做決定。

接著來談,「政府機構算不算事業」這個比較困難的問題。最近國建六年計劃開始,產生不少工程招標問題,投標而未得標的廠商,是不是可以依公平交易法控告政府「差別待遇」呢?公平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其他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人或團体」是不是包括政府呢?其中學問頗大。

舉例來說,捷運局發包一條工程路線,假設其中發生不公平現象,本來條件符合最可得標的廠商卻未得標,廠商是否可以控告捷運局差別待遇?這就牽涉到捷運局是否符合事業的定義。

雖然說公平之心人皆有之,但爭議在於,捷運局為發包單位,它扮演「需求者」角色,而並未有任何「提供」,不像律師或會計師收費提供服務,政府機關在以公權力提供服務時並不收費,似乎沒有一般商場的交易行為。

法律上有公法與私法「一元論」與「二元論」。在英美法系上,公法與私法並未有所區別,人民可以到法庭上控告政府;而在大陸法系的德國、台灣則採「二元論」,人民與政府機關間的「公法」糾紛依循行政救濟管道向上請求救濟,而人民間的私法糾紛則在法庭上解決,也就是區分公法與私法的「二元論」,前者屬於國家公權力範疇,後者則為提供商業服務上範圍。如果捷運局在捷運完工通車後成立捷運公司,就由公法轉為私法範疇,成為事業。公法與私法「二元論」的區分,也是法律上的一種區分。

不過這並不表示公權力的行使不受任何法律規範,而是分兩條体制來管,私法的由私法規範,公法由公法規範,最高層次就是憲法,不過我國目前法律文化發展尚未到達此一層次,不像美國憲法十四條對行政機關的規範已作成了許多判例。

如果政府機關並不「提供」商業上的商品或服務,只「接受」商業上的商品或服務,就並非公平法第二條第四款的規範範圍,例如行政院採購物品,由需求面上並未提供商品或服務。

這是目前的基本原則,但是有原則就有例外,有些政府機構除了行使公權力以外,也提供商品或服務,並且收費,則可能是事業。例如退輔會液供處,提供液化瓦斯,這部份就要受公平法規範,既是行政機構也是事業。捷運通車後,人民付費搭乘捷運,捷運公司也就是事業,必須受公平交易法規範。又如,台北市公車處,也因提供公車服務,在這方面成為事業。鐵路局也一樣,是政府機構,但因提供鐵路服務,並且收費,所以也受公平法規範。另外,國有財產局代表國家管理國家財產,必要時可以出售或出租非公用土地,這時也是提供商品,也可能是一個事業。

所以在法律原則上,仍有許多個案必須個別認定。

至於戶政事務所,一般申請戶籍謄本必須收費,看來似乎也是提供服務的事業,但此項收費定位為「行政規費」,必須有其法律授權,不是一般商業服務,並非事業。例如訴訟費用也是以公法上來收取,同樣是收錢,仍然有所區別。

台長: 夜貓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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