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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06-01 20:01:30| 人氣669|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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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 : 薛瑞元 律師/醫師 )


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簡稱「個資法」)公佈實施之後,醫界對於如何因應,尤其是病歷調閱方面,頗感傍徨。衛生主管機關和法學界也有分歧的意見。對於這個問題的釐清,可能先要探究「病歷」是否即為本法所要保護的個人資料?

就醫療院所的病歷而言,其中記載的除了個人基本資料之外,尚有病史、檢查資料、醫護人員的觀察報告、診斷証明文件、治療方法、手術記錄、各類病人同意書、醫師個人的臨床判斷及對治療效果的評估......等等,而且這些記載通常是片斷性的。因此病歷有兩個特徵:一是需要製作的本人,或者至少是專業人員才能予以綜合的判讀;二是每個部分的製作者,都必須為其正確性負法律上的責任。

而「個資法」則是針對電腦處理的個人資料為保護的對象。其立法的原因在於電腦資料的蒐集、保存與一般文書資料不同的特性:便於大量保存,便於複製以及易於篡改而不留痕跡,因為電腦資料的這些特性,使得個人資料極易流為他用而暴露個人隱私,或是因篡改而使資料不實,導致有害於個人的權益,才有本法的制定,也給予當事人了解何種資料已被建檔、建檔資料有無錯誤的查証權利。

由此可見,醫療院所的電腦資料並不等於病歷,因為電腦資料無法認証,無法查出製作資料者或者經過篡改。事實上,大多數醫療院所受限於軟體的開發,其以電腦處理資料乃用於健保給付的申請。對病患個人而言,這些資料並不能顯現其病情,但醫師或醫院的收入概況則可能落入取得資料者手裏,這應不是「個資法」的規範目的。

病患有知的權利,但這個「知的權利」指的是醫師就病患的病情有詳盡說明的義務,卻不盡然指的是病歷原本或影本的交付。只要醫師能對病情做詳盡綜合的說明,就不能說醫師未盡告知義務。如果病患要求書面的說明,當然也可以;如果醫師認為交付病歷,足以代替其說明,則交付病歷亦無不可。但是強求醫師交付一份不完整、不附解說的病歷,以之作為判斷醫師是否已盡告知義務的基礎,這是故入人於罪。

醫師法第12條醫師製作保存病歷之義務,指的是文書病歷。這個病歷並不能被電腦資料取代,除非電腦料技能進展到解決認証及防止篡改的程度。但至少在目前,這是兩回事,因此「個資法」的規定和病人取得病歷並沒有直接的關係。

台長: 夜貓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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