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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06-28 16:17:22 | 人氣20|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法律常識】遲到1小時罰600元,合理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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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楊春吉(故鄉)

【問題】

我有一位朋友在網咖打工,公司規定時到1小時要罰600,他一小時工資才100元,天阿!怎麼會有這樣的公司,現在不是有勞基法嗎?怎麼可以這樣,他說去上班要簽公司規定同意書,如果是這樣真的沒有投訴公司的權力嗎(註一)?


【解析】

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註二)。」「勞動契約應依本法有關規定約定左列事項:三 工資之議定、調整、計算、結算及給付之日期與方法有關事項。一二 獎懲有關事項。一三 其他勞資權利義務有關事項。」分別為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及其施行細則第7條第3款、第12款、第13款定有明文,是有關工資之調整、獎懲有關事項及其他勞資權利義務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內明定;倘有明定者,除違反誠信原則等因而無效外,基於契約嚴守原則(註三),雙方自應從其約定。本案,主人翁1小時工資僅100元,惟其遲到1小時就須罰600元,顯與誠信原則(註四)有違,似應解為該約定無效。惟該約定,若解為違約金之約定,就非無效了,僅生違約金過高酌減之問題而已(註五),亦應注意。至於該約定是否為違約金之約定,當應探求雙方真意(註六),乃屬當然。


【註解】
註一:問題來源:9667日 奇摩知識+首頁>社會人文>法律>勞資權益>遲到一小時罰六百元合理嗎?到哪裡去投訴。
註二:基本工資71日 起調整為每月17280元,現行基本工資為15840元,時薪也由目前的66元調為95元,特予指明,聯合報新聞網更新日期:2007/06/07 07:10 記者:記者李順德/台北報導 :「基本工資下月起調漲9.09:行政院長張俊雄宣布,今年七月一日起,基本工資調漲為新台幣一萬七千兩百八十元,時薪調高為九十五元,調幅百分之九點零九。此政策至少有一百四十一萬邊際勞工及外勞受惠,是大選前的利多,但也衝擊國內企業,政府第一年將採補貼政策,時薪部分每人每小時補貼雇主十元。由於調漲政策在六大工商團體造訪後迅速宣布,張揆特別指示採六項配套措施,協助受影響企業妥善因應,並充分與六大工商團體溝通說明。基本工資由於十年未調整,致調漲案前行政院長蘇貞昌遲未批定,下台後交給張俊雄,昨天終於定案。張俊雄在行政院會質疑勞委會主委盧天麟,基本工資調漲案未與外勞脫鉤,但配套措施卻未提外勞部分,他指示,由勞委會、經建會、經濟部組成『外勞政策檢討小組』,提出周延的配套措施。張俊雄表示,經通盤考量勞工基本生活所需、對產業競爭力的衝擊、物價指數的變動,以及勞工適度分享經濟成長成果等因素,『決定基本工資 七月一日 起調整為每月一萬七千兩百八十元,現行基本工資為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時薪也由目前的六十六元調為九十五元』。勞委會主委盧天麟昨天在院會提出『基本工資調整的影響及配套措施』報告,他指出,基本工資調整影響約一百四十一萬名邊際勞工,非僅有外勞受惠,調整後對消費者物價影響相當有限,對物價影響也是是微乎其微。盧天麟說,時薪勞工僱用的安定經費,將從就業安定基金支付,預計支出四億元;而弱勢勞工僱用補助上,原本每年已從就業保險基金編列二億元,推出新措施後,預計每年增加一億元。」參照。
註三:按契約之成立,除意思實現、要約相錯外,雙方對必要之點合意而成立,契約成立後雙方自應受其拘束,除兩造同意或有解除原因發生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請求解約,亦不容一造無故或任意撤銷,是為契約嚴守原則(請參拙著,【政府採購急救站】契約嚴守原則與情事變更,951127日 刊於臺灣法律網)。
註四:民法第148條第2項:「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參照。
註五:民法第250條:「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第251條:「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第252條:「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90429日 台上字第807號判例:「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790727日 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參照。
註六:民法第98條:「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參照。

 

台長: 落葉之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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