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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08-03 23:24:07 | 人氣35|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法律常識】為什麼要限制18歲以後才能抽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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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常識】為什麼要限制18歲以後才能抽菸?

/ 劉孟錦.楊春吉

 【問題】

為什麼要限制18歲以後才能抽菸(註一)? 
 

【解析】

按「為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保障其權益,增進其福利,特制定本法。」「兒童及少年不得為下列行為:一  吸菸、飲酒、嚼檳榔。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應禁止兒童及少年為前項各款行為。任何人均不得供應第一項之物質、物品予兒童及少年。」「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情節嚴重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供應菸、酒或檳榔予兒童及少年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分別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條第1項、第26條、第5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為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爰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26條第1項禁止兒童及少年為吸菸等之行為,並課予「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應禁止兒童及少年為前開各款行為」及「任何人均不得供應前開物質、物品予兒童及少年」之義務,及違反該義務之相當罰則,以收其效。換言之,之所以禁止兒童及少年為吸菸之行為,乃因在法的評價上,吸菸係屬有礙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者(註二)所致;若吸菸在法的評價上係屬有益,自無以法令禁止之必要。


【註解】

註一:問題來源:941122奇摩知識+首頁>社會人文>法律>生活法律>為什麼要限制18歲以後才能抽菸?
註二:菸害防制法第11條:「未滿十八歲者,不得吸菸。父母或監護人應禁止未滿十八歲者為前項之行為。」、少年不良行為及虞犯預防辦法第3條第13款:「本辦法所稱少年不良行為,指少年有下列行為之一者:一三  吸菸、嚼檳榔、飲酒或在公共場所高聲喧嘩。」、戒菸教育實施辦法第2條:「未滿十八歲吸菸者之戒菸教育,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參照。另吸菸在法律的評價上,係屬有礙身心健全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930507日 釋字第577號解釋文:「憲法第十一條保障人民有積極表意之自由,及消極不表意之自由,其保障之內容包括主觀意見之表達及客觀事實之陳述。商品標示為提供商品客觀資訊之方式,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惟為重大公益目的所必要,仍得立法採取合理而適當之限制。國家為增進國民健康,應普遍推行衛生保健事業,重視醫療保健等社會福利工作。菸害防制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菸品所含之尼古丁及焦油含量,應以中文標示於菸品容器上。』另同法第二十一條對違反者處以罰鍰,對菸品業者就特定商品資訊不為表述之自由有所限制,係為提供消費者必要商品資訊與維護國民健康等重大公共利益,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憲法第十一條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規定均無違背。又於菸品容器上應為上述之一定標示,縱屬對菸品業者財產權有所限制,但該項標示因攸關國民健康,乃菸品財產權所具有之社會義務,且所受限制尚屬輕微,未逾越社會義務所應忍受之範圍,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並無違背。另上開規定之菸品標示義務及責任,其時間適用之範圍,以該法公布施行後之菸品標示事件為限,並無法律溯及適用情形,難謂因法律溯及適用,而侵害人民之財產權。至菸害防制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與同法第二十一條合併觀察,足知其規範對象、規範行為及法律效果,難謂其規範內容不明確而違反法治國家法律明確性原則。另各類食品、菸品、酒類等商品對於人體健康之影響層面有異,難有比較基礎,立法者對於不同事物之處理,有先後優先順序之選擇權限,相關法律或有不同規定,與平等原則尚無違背。」、菸害防制法第13條:「左列場所不得吸菸:一  圖書室、教室及實驗室。二  表演廳、禮堂、展覽室及會議廳 () 。三  室內體育館及游泳池。四  民用航空器、客運汽車、纜車、計程車、渡船、電梯間、密閉式之鐵路列車、捷運系統之車站、車廂及其他各種密閉式之公共運輸工具。五  托兒所、幼稚園。六  醫療機構、護理機構、其他醫事機構及殘障福利機構。七  金融機構、郵局及電信局之營業場所。八  製造、儲存或販賣易燃易爆物品之場所。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場所。前項場所,應設置明顯禁菸標示。」、第14條:「左列場所除吸菸區 () 外,不得吸菸:一  學校、社教館、紀念館、圖書館、博物館、美術館、文化中心。二  歌劇院、電影院及其他演藝場所。三  觀光旅館、百貨公司、超級市場、購物中心及建築樓地板面積 二百平方公尺 以上之餐廳。四  非密閉式之鐵路列車及輪船。五  車站、港口、機場之售票室及旅客等候室。六  政府機關及公營事業機構。七  社會福利機構。八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場所。前項吸菸區 () 應有明顯之區隔及標示。」、立法院委員研究會館使用與管理辦法第19條:「本會館除指定吸菸區外,其餘一律禁止吸菸。」、拘留所設置管理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被拘留人入所時,應告知遵守左列事項:二  不得有吸菸、飲酒或賭博之行為。」、受刑人吸菸管理及戒菸獎勵辦法第13條:「監獄應逐月登錄受刑人之吸菸紀錄,每三個月考評一次,對未吸菸或戒菸之受刑人,施以左列之獎賞:一  增加接見一次至三次。二  增加成績分數。但不得超過考評當月所得教化成績分數之五分之一。受刑人未吸菸或戒菸滿一年者,發給獎狀。」等可資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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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長: 落葉之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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