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劉孟錦.楊春吉
【問題】
請問女生未成年援交會被處以什麼刑責?刑期是多久呢?她現在17歲(註一)。
【解析】
按「法官、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聯合稽查小組或第六條之任務編組查獲及救援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之虞之兒童或少年時,應立即通知主管機關指派專業人員陪同兒童或少年進行加害者之指認及必要之訊問,並於二十四小時內將該兒童或少年移送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設置之緊急收容中心。」「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所設之緊急收容中心應於安置起七十二小時內,提出報告,聲請法院裁定。」「法院依審理之結果,認為該兒童或少年無從事性交易或從事之虞者,應裁定不予安置並交付該兒童或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家長、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之人。法院依審理之結果,認為該兒童或少年有從事性交易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法院應裁定將其安置於中途學校,施予二年之特殊教育:一 罹患愛滋病者。二 懷孕者。三 外國籍者。四 來自大陸地區者。五 智障者。六 有事實足證較適宜由父母監護者。七 其他事實足證不適合中途學校之特殊教育,且有其他適當之處遇者。」「未滿十八歲之兒童或少年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之虞者,如另犯其他之罪,應依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之規定裁定後,再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移送少年法庭處理。」分別為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官、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聯合稽查小組或第6條(註二)之任務編組查獲及救援從事性交易(註三)或有從事之虞之兒童或少年時,應立即通知主管機關指派專業人員陪同兒童或少年進行加害者之指認及必要之訊問,並於24小時內將該兒童或少年移送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設置之緊急收容中心;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所設之緊急收容中心應於安置起72小時內,提出報告,聲請法院裁定。法院依審理之結果,認為該兒童或少年無從事性交易或從事之虞者,應裁定不予安置並交付該兒童或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家長、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之人;法院依審理之結果,認為該兒童或少年有從事性交易者,除有「罹患愛滋病」或「懷孕」或「外國籍」或「來自大陸地區」或「智障」或「有事實足證較適宜由父母監護」或「其他事實足證不適合中途學校之特殊教育,且有其他適當之處遇」情形之一者外,法院應裁定將其安置於中途學校,施予2年之特殊教育。另未滿十八歲之兒童或少年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之虞者(註四),如另犯其他之罪,應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6條至第18條之規定裁定後,再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移送少年法庭處理。
是未滿十八歲之女生從事援交之行為,除有「罹患愛滋病」或「懷孕」或「外國籍」或「來自大陸地區」或「智障」或「有事實足證較適宜由父母監護」或「其他事實足證不適合中途學校之特殊教育,且有其他適當之處遇」情形之一者外,會被法院裁定將其安置於中途學校,施予2年之特殊教育。此項對於未滿十八歲之女生從事援交行為之處罰,雖著重在行為之治療,似有較輕微之縑,然與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罰就非如此簡單,將被課予刑責或新台幣100000元以下之罰金(註五),故千萬不要與未滿十八歲之人發生性交易,不然就後悔莫及了。
【註解】
註一:問題來源:94年4月27奇摩知識+首頁>社會人文>法律>生活法律>請問女生未成年從事援交會被處以什麼刑責?
註二:所稱性交易指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條參照)。至於所謂對價關係,除客觀上須有對價之交付外,尚須當事人間主觀上有以之為性交對價之認識,且雙方均具有為此合意之能力,始克當之。若僅係行為人利用兒童年幼無知,以少許金錢、物品誘之,使其不反對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或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後,給予少許金錢、物品,以資攏絡或用此囑其不可將事外洩,均難認彼此間已達成性交易之意思合致,應無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 93年08月06日 93年度臺上字第4115號刑事判決參照)。
註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6條:「法務部與內政部應於本條例施行後六個月內,指定所屬機關成立檢警之專責任務編組,負責全國性有關本條例犯罪之偵查工作。」參照。
註四:有從事之虞之實務認定,刑事法律專題研究85年06月1日 (九)52頁之四:「〔法律問題〕未滿十八歲之甲女係中學生,夜間在某A酒店坐檯陪酒,於坐檯時,時常主動向客人提及請客人帶出場,惟均未成行。嗣為該酒店轄區警員於臨檢時查獲,甲女應如何處理?〔提案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研究意見〕 甲說:按少年係指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而少年不得出入酒家、 酒吧、酒店、舞廳、特種咖啡茶室及其他足以妨害少年身心健康之場所,少年福利法第二條、第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甲女雖未滿十八歲,但僅在酒店坐檯陪酒,雖要求客人帶出場為性交易行為,但均未成真,充其量僅為營業性猥褻行為,尚與已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之虞不同。惟依前開規定,甲女之進出酒店並坐檯陪酒,顯已妨害其身心之發展。又依同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少年不得充當酒店等場所之侍應或從事其他足以危害或影響身心發展之行為,甲女之行為已合乎該條規定,自得依少年福利法處理。(參考內政部81.10.21. 臺(81)內社字第八一八三六三一號函釋)。乙說:甲女既未滿十八歲,又在酒店坐檯陪酒,時常要求客人帶出場,雖未成真,但其於日後有可能成行,且勢必論及收費,顯有從事性交易之傾向,可認為有從事之虞,且該項行為已與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所立為防制、消弭以兒童及年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之立法目的相違。且依該條例第五條規定,該條例為有關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事項之特別法,優先他法適用。甲女之行為既有從事性交易之虞,又有違該條例之立法意旨,自應優先依該條例之規定處理,才能彰顯該條例設置之目的。(參考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一款)〔研討結果〕採乙說。」(http://www.rootlaw.com.tw/judicial/t.asp?toid=55051&SMode=1&K1=性交易)參照。
註五: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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