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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08-03 23:29:32 | 人氣15|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法律常識】媒體得否報導或記載受虐兒之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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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常識】媒體得否報導或記載受虐兒之姓名?

/ 劉孟錦.楊春吉

【問題】

媒體得否報導或記載受虐兒之姓名(註一)?


【解析】

按「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二  身心虐待。」「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遭受第三十條或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行為兒童及少年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0條第2款、第4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身心虐待之行為;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亦不得報導或記載受虐兒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註二);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違反前開規定者,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其負責人及行為人,得各處新臺幣30000元以上3000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前開物品(註三)。另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受虐兒身分之資訊;任何人亦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受虐兒姓名及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註四),亦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46條第2項、第3項所明定,是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在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時,或任何人在揭示受虐兒事件時,亦應特別注意,以免讓受虐兒遭受二度傷害,影響其未來之心身發展(註五)。


【註解】
註一:問題來源:96714日 朋友所問。
註二:所稱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包括兒童及少年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等個人基本資料(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施行細則第20條參照)。
註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63條:「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者,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其負責人及行為人,得各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物品。」參照。實務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041696年度簡字第00026號判決:「原告起訴意旨雖稱: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0條第14款應依同條第1 13款之立法理由為合理之限縮,任意擴張解釋侵害新聞自由;系爭報導並未造成該少年之不良評價,亦不至於影響其未來身心發展;該少年或親屬並非一般社會大眾所熟悉之人物,單憑其父親之姓名尚不足以識別其身分資訊;被告僅憑機械化之認定標準,裁罰平穩妥適之系爭報導,實屬裁量之怠惰云云。惟查,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為落實兒童及少年之保護,爰參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相關法例規定,以強化對於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之保密工作,以免造成兒童及少年之二度傷害,禁止新聞及文書揭露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舉凡得以知悉兒童及少年之個人資料,皆不得揭露於公眾,被害兒童及少年之身分資料,當然包含在內,自難謂不致影響該少年未來之心身發展;何況,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46條第1項已明定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遭受』第30條或第36條第1 項各款行為兒童及少年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又上開法條所稱『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包括兒童及少年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等個人基本資料(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施行細則第20條參照);原告既報導被害少年親屬之姓名,於構成要件即已該當,尚不能以其是否為特定名望之家族為基礎,而為論斷是否足資辨識之依據。至於原告所舉另案之報導,核與本件案情尚屬有間,且為被告個案處理是否妥適之問題,尚難比附援引執為本案亦應為相同處理之論據。是原告所訴,均無可採。」可資參照。
註四:同註二。
註五:另任何人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受虐兒姓名及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而無正當理由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62條之規定,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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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長: 落葉之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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