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法律問題】過失致死或過失傷害之追訴期,是多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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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劉孟錦.楊春吉
【問題】
之前車禍撞到汽車,打他電話幾乎都是沒開機,他又沒主動跟我聯絡,請問一下車禍的追訴期是多久呢(註一)?
【解析】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1項條定有明文,是故意或過失(註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註三)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註四);被侵權者,自得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註五)時起二年間內(自有侵權行為時起十年內),向侵權行為人請求損害賠償(註六)。
惟以上係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而言,至於過失致死(註七)或過失傷害(註八)之追訴權,除有停止進行之情形(註九)外,依刑法第80條第1項:「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之規定,普通過失致死者為10年,業務過失致死者為20年,普通過失傷害者及業務過失傷害未致重傷者均為5年,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者為10年。
【註解】
註一:問題來源:94年11月6日 奇摩知識+首頁>社會人文>法律>生活法律>請問一下車禍的追溯期是多少呢?
註二: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者,茍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最高法院19年01月01日 上字第2746號判例參照),應予注意。
註三:所謂權利,應指一切私權而言,故因身體上所受損害致生財產上之損害者,當然包括在內(最高法院39 年08月22 日台上字第987號判例參照)。
註四: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要件為「須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最高法院49年11月24日 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54年06月24日 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參照)、「被害人須有權利遭受侵害」(最高法院48年05月21日 台上字第680號判例參照)、「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48年04月16日 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等。
註五: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04月13日 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參照)。另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 年 12 月 31 日台上字第2652號判例參照)。
註六: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訴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02月25日 台上字第738號判例參照)。
註七: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參照。
註八: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參照。
註九:刑法第83條:「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三、依第一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參照。
來源:台灣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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