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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01-30 16:24:47 | 人氣103|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法律常識】【交通事故法律問題】肇事經過摘要,對我非常不利,怎麼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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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法律問題】肇事經過摘要,對我非常不利,怎麼辦?

/ 劉孟錦.楊春吉

【問題】

  我想請問一下,我之前發生過車禍,我現在要跟對方和解,我去警察局要了「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但是警察把的「肇事經過摘要」寫的對我非常不利,甚至可以說是斷章取義了,我問了員警,他說要我自己去上訴,請問我要怎麼樣才麼做才能還我一個清白呢(註一)?


【解析】

按「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應就下列事項詳加勘察、蒐證、詢問關係人,據以分析研判:一、事故地點、通向、交通情況及周圍環境狀況。二、地面因事故形成之各項痕跡及散落物狀況。三、駕駛人身心狀況與人、車損傷之痕跡、程度及附著物之狀況。四、事故當事人、車輛位置及形態。五、事故過程中之人、車動態及各關係地點(第1項)。前項各款之勘察、蒐證,應儘量使事故當事人及證人在場說明,並以現場圖及攝影作成紀錄,詳實填寫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對事故當事人及證人陳述作成紀錄或筆錄。現場圖由當事人或在場人簽名(第2項)。事故當事人因故無法在場陳述事故發生情形或其陳述內容有再查證必要者,警察機關得通知車輛所有人、當事人或相關人員到場說明(第3項)。」「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於下列期間向警察機關申請閱覽或提供相關資料:一、於事故現場得申請提供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二、於事故七日後得申請閱覽或提供現場圖、現場照片。三、於事故三十日後得申請提供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前項資料之閱覽應於警察機關之辦公處所為之,不得攜出或塗改增刪;警察機關得以複印或備份方式提供現場照片。申請提供資料所需費用,由申請人負擔。」分別為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3條定有明文,是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應就「事故地點、通向、交通情況及周圍環境狀況」、「地面因事故形成之各項痕跡及散落物狀況」、「駕駛人身心狀況與人、車損傷之痕跡、程度及附著物之狀況」、「事故當事人、車輛位置及形態」、「事故過程中之人、車動態及各關係地點」等事項詳加勘察、蒐證、詢問關係人,據以分析研判;警察機關為前開各項之勘察、蒐證,應儘量使事故當事人及證人在場說明,並以現場圖及攝影作成紀錄,「詳實填寫」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對事故當事人及證人陳述作成紀錄或筆錄;現場圖則由當事人或在場人簽名。另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註二),雖得於事故現場申請提供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或於事故七日後得申請閱覽或提供現場圖、現場照片,或於事故三十日後得申請提供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惟前開資料之閱覽應於警察機關之辦公處所為之,不得攜出或塗改增刪,且應負擔提供資料所需費用。

換言之,警察機關負有「詳實填寫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義務,苟有未詳實填寫者,自得依法請求更正之(註三)。是本案,如有警察機關未詳實填寫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情事者,當事人非不得請求更正之,惟以當場請求更正較宜(註四)。


【註解】
註一:問題來源:9552日 奇摩知識+首頁>社會人文>法律>生活法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的「肇事經過摘要」。
註二:交通事故當事人之家屬,應屬此稱之利害關係人,內政部警政署73108日 警署交字第3104號函:「一、交通事故當事人『或其家屬』,為瞭解事故發生及處理情況,應准予閱覽有關資料,請查照並轉飭所屬照辦,嗣後如再發現有拒不提供情事,當即追究有關人員責任。二、閱覽資料之範圍,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為限。閱覽應在辦公室內為之,不得攜出,並應慎防塗改增刪。其中現場圖部份,亦得應其所請複印交付。」可資參照。

註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第14條第1項:「政府資訊內容關於個人、法人或團體之資料有錯誤或不完整者,該個人、法人或團體得申請政府機關依法更正或補充之。」參照。
註四:實務上,當場更正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者,最高法院95121495年度台上字第6965號刑事判決:「惟查:(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判決理由以:本件經送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時,列席之證人即處理員警亦陳明事故發生處係未劃設車道線或行車分向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且為郊外道路,速限應為四十公里,並當場更正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之速限六十公里為四十公里,足見該處速限應為四十公里等語(原判決第四頁第七至十一行),為判決基礎。係採用警員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復未說明上開傳聞證據如何符合例外得為證據之法律規定,自與上揭規定有違,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可資參照。

來源:台灣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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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長: 落葉之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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